(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中医药强省,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引导中医药行业组织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发挥其在中医药规划、政策及标准制定中的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中医门诊部等中医医疗机构,发展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推进基层医疗机构将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等非中医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中医馆等中医综合服务区,并按规定配备中医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连锁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
第十三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规定注册后,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执业范围的确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并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四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可以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
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的,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优势,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
支持非中医类医疗机构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临床协作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完善中医药参与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新发突发传染病时,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开展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中医药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服务模式。支持以智慧药房形式提供中药代煎、配送等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支持特色产业园区和服务平台建设,保护和发展中药老字号,扶持和培育现代化中药生产企业,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的定期普查、动态监测,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及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提供可持续利用的中药材种质资源。
鼓励发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人工生态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以及岭南道地药材的保护、繁育和相关研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中药材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加强中药材产地生态环境保护,支持岭南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和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完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推动中药材信息化追溯系统与省重要产品追溯平台对接,建立中药材育种、种植养殖、采收、加工、流通的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追溯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中药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以古代经典名方、名老中医验方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为主要来源的中药新药研发创新,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技术和工艺研发传统中成药,培育岭南特色中成药品牌。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使用和再加工的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安全。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炮制,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支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建设符合中药制剂生产特点的制剂中心,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共享和研发转化。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医疗联合体和其他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在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和放宽调剂使用范围,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可以按照品种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医药生产经营者依法建立和完善自身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养生、休闲等特色健康产业;支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中医器械和中药制药设备;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开发中药健康产品,推动以药食同源物质为原料的保健食品、药膳食疗等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粤港澳大湾区中医药产业合作,支持成立粤港澳大湾区中医医疗联合体和中医医院集群,深化中医药科技创新合作,建立中医药人才协同培养机制;支持香港、澳门已上市传统外用中成药在省内注册;支持省内科研机构与香港、澳门共建国际认可的中医药产品质量标准,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化。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体系,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职业教育。
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中医药内容为主,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和中医临床技能培训,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按规定增设中医疫病课程。临床医学类专业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必修课,并适当增加比重。
本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医养生、中医康复护理以及中药材种植养殖、中药炮制等健康服务技术技能人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建立健全医教协同机制,开展中医住院医师和中医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举办中医药教育高校的附属医院应当设置覆盖主要临床科室的教学门诊,开展门诊跟师带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教学内容。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将师承教育贯穿临床实践教学全过程。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并按规定将其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医药院校与其他高等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人才,加强中西医结合教育。鼓励西医从业人员学习中医相关知识,允许临床类别医师通过考核后提供中医服务,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层中医药人才扶持政策,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定向招生、定向培训或者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补充中医药人才。
鼓励中医药人才到基层及经济欠发达地区从事中医药服务。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将在基层服务达到规定年限的中医药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纳入考核认定副高职称人员范围。
第三十五条 中医药职称评定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和评价特点,将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药人才主要评价标准,将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作为中医医师主要评价内容。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名中医评选制度,统筹推进全省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工作,选拔和培养中医药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评价和管理制度,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加大中医药科技投入,建立健全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十八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的科学研究;支持对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防治的协同攻关和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研究;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药人用经验的规范收集整理与评价。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岭南中医药名家、文献、文物、古迹等相关资源的普查与保护,组织收集、整理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
保护和传承岭南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和鼓励申报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和世界记忆等名录。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物、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等,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开展中医药文化传播活动,普及中医药健康养生知识、方法,传播中医药文化理念,提升中医药文化影响力。
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校园,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小学课程教学,普及中医药常识。
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和药用动植物园等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康复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医药企业等参与中医药经贸、服务、科技、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境外开办中医医院、连锁诊所等分支机构,鼓励中药生产企业境外发展,打造国际知名品牌,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明确中医药管理机构,合理配置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保障本地区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完善价格项目立项和退出机制,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遴选中医优势病种,建立全省统一的中医治疗病种按病种分值付费库。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等医保政策,应当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建立中医药标准化工作推进和落实机制。建立健全岭南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炮制、储藏等全产业链质量标准体系,完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促进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调配的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四十九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门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评价和奖励;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鉴定;
(四)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公立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的抽查检验,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行为,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中医药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将中医药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健全中医药行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进行带有医疗性质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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