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消防安全委员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评残、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发展规划,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制定消防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为主体,志愿消防队等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落实配套设施;
(四)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消防战勤保障、区域性消防物资装备储备体系,完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和联合演练机制,做好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实施政府挂牌督办,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开发区、园区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二)建立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公布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居(村)民遵守;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建立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消防装备;
(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事件;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维持火灾现场周边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安排,会同规划、发改、住建、城管等部门共同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消防站、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规划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第十四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共消防设施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城中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的室外应当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施工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作业场地不影响灭火救援。
第十七条 依法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后,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未取得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文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抽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亦无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企业,安监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满足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二)设置与建设工程建成高度相适应的消防供水设施,在重点防火部位和在建高层建筑的各个楼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满足施工现场火灾扑救要求;
(三)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性办公、生活建筑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四)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五)组织防火巡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材料、广告牌和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不得影响人员逃生或者灭火救援。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民用机场候机厅、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营业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营业。
前款规定的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变更;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考虑防盗要求不能常开的,应当设置逃生门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消防设施的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之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当根据吨位、装载物性质、载员数量,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根据停车规模配置一定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七条 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及时书面记录,并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单位应当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时修复。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防火检查员;
(二)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主及其涉及消防岗位的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及技术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保管、运输、经营、装卸人员;
(六)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七)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
(八)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特点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落实业务经费,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专职消防队员享受高危特殊工种的工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外,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社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停止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的,应当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消防工作的需要,适时征招合同制消防人员,合同制消防人员所需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应急疏散分队,在工作期间佩戴专用标识,负责平时防火巡查和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救人、灭火工作。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将灭火应急救援装备纳入应急管理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制定相应的保障预案。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应急救援装备,保障灭火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演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灭火和应急救援职责,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参加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过程中,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事故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定火灾事故,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中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在不影响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情况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参加群众非遇险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工作政府问责制和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大型企业,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各级人民政府与所属部门,政府部门与其管理行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一)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消防宣传教育情况;
(三)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五)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六)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七)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责任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将检查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提出调整、完善的意见,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损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提出增建、改建、配置、修复或者技术改造的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随机抽取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十八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
对未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拒不改正的;
(二)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有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
(三)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属于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的;
(六)属于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酿成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接到火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四)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五)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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