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8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
(一)市中心城区;
(二)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城区;
(三)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区域。
公共交通、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人员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专用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产业的发展、扶持及鼓励相关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并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和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小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应当及时调整相关的停车场专项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静态交通环境发展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建筑物的功能改变为餐饮、娱乐、商场等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工程项目停车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过论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对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适当上浮。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放车辆的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的协调机制确定。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以及新建、扩建学校的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权属材料;
(二)交通组织方案;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六)停车场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报备停车信息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方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公共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业、歇业七日前予以报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具体的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减免。
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各种设施运行正常;
(三)管理人员配戴明显标志上岗,并负责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好停车秩序;
(四)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
(五)提供税务部门票据;
(六)做好停车场消防、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配建智能化管理设施的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保持智能化停车管理设施完好,保障停车信息实时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提供税务部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停车;
(三)按照实际占用泊位数支付停车费;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七)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施划指导。
前款规定的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有偿使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参照本条例关于收费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但应当简化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开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费和服务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依照路内停车设置标准,经公示后统一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示期不少于七日,情况紧急需要即时撤除的除外。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之日起七日内,将设置或者撤除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其数量不得少于停车泊位总数的百分之二。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影响机动车停放的障碍物。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公交专用道、人行道、盲道;
(三)交叉口、急弯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五十米的路段;
(四)距路口渠化区域起点(渐变段起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两侧三十米范围内;
(六)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七)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评估一次,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开展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并可以满足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参照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不少于三十分钟的短时免费停放;邻近政务服务大厅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停车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周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夜间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停放。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和免费的路段、时间,由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拥堵状况以及便民、利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实行收费停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明示收费标准、配置相应的智能收费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第四十条 停放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十一条 废弃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废弃机动车的,停放者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自行清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从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停放者在免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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