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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3-27 15:09:19 人看过
2024年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全文(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监督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和电信网络安全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2024年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全文

2024年甘肃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全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和电信网络安全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电信设备、电信线路、电信配套设施,以及国家电信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电信设施设备。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第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破除垄断、共建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发展的相关政策,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信设施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农业农村、水利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制度,履行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职责,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提高电信服务质量,按照国家的规定和标准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宣传普及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以及电磁辐射等方面的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总体要求、全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电信设施专项规划,并将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在可行性研究论证、建设方案审查前,书面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确定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预留等事宜。

  第十二条 符合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航道、水库、桥梁、涵道、城市道路,电力、给水、排水、热力、输油、燃气等管线,城市绿化带、森林公园等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电信管线与电力、给水、排水、热力、输油、燃气等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既有管线安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和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电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以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进场费、接入费、分摊费等方式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前款建设项目的开发人、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电信设施,非法阻止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

  第十四条 建筑物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置的,应当优先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所属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在满足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免费开放,并提供接入条件和场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一致,并支付使用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电信线路具备入地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建设架空电信线路,既有架空线路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随城市发展逐步入地。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与当地城乡风貌、建筑风格、自然环境相协调,采用景观化、隐蔽化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 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基站建设完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电信设施电磁辐射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电磁辐射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电信业务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建立电信设施共建共享机制,开展共建共享工作,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市政、交通运输、电力、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符合共建共享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与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阻挠建设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故意中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施工现场的电信设备、线路、配套设施及相关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标准和本省实际,划定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健全电信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及时清理废旧设施;

  (二)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落实电信设施的安全等级定级和安全保护评估;

  (三)制定电信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

  (四)加强对公用电话终端等电信设施的维护,保障应急通信的需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六)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挖沟、取土、建造房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等;

  (二)在标明埋有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

  (四)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保护标志;

  (五)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既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维护抢修电力、给水、排水、热力、输油、燃气等管线设施,可能影响电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安全。

  第二十七条 改动、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电信网络畅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使用他人电信设施的,应当征得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他人电信设施。

  电信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施工人员进入他人场所,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维护的,场所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备、器材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交运单位开具的出售、交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及出售物品、交运人及交运物品的相关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备、器材的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线索,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信、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协调机制,保障电信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活动进行检查,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加强电信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在应急抢险救灾中,供电企业应当保障电信设施供电,为通信畅通提供电力保障。

  电信设施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破坏电信设施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信设备: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路由器、交换机、无线电导航设备、卫星定位设备,以及数据中心和提供智能计算、云计算、边缘计算、区块链、网络存储及应用的高性能计算机、服务器等物理设施;

  (二)电信线路:包括电信光(电)缆、电力电缆、配线、交接箱、分(配)线盒、管道、槽道、人井(手孔)、杆路(电杆、拉线、吊线)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以及标石、标识牌、井盖等附属设施;

  (三)电信配套设施:包括通信铁塔(含铁塔基础和平台)、铁架(含支撑杆、增高架、楼面抱杆、拉线)、天线(含收发信天线、馈线、天线外罩、天线支臂)、公用电话亭、信息传感设备,用于电信设备正常运转的电信机房、电信间、设备间、机柜、空调、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防雷接地设施、走线架、馈线窗、爬梯、消防设备、技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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