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五条 天然林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将天然林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鼓励和支持开展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物救护、珍稀植物培育等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化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对在天然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天然林资源状况普查,掌握全省天然林的数量、质量、结构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全省天然林资源分布地理信息系统和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天然林资源调查,建立天然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建立天然林数据库,监测天然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实现天然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结合全省天然林资源普查情况,按照应保尽保、分级保护的原则,编制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依据和理由、保护范围、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实施方法等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论证、报批、公布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评估工作,必要时应当组织中期评估,提出修编建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调整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开展天然林区划落界,在天然林分布集中连片区域分界处设置界桩和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和标牌。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五条 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位重要性、生态脆弱性、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和物种珍稀性等指标,将天然林划分为一级天然林和二级天然林,实行分级保护。
本省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天然林为一级天然林;其他天然林为二级天然林。
一级天然林和二级天然林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在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制度,实行天然林保护林长制。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林长制实施办法。
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林长制实施办法履行天然林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天然林保护林长制,建立天然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主体、管护责任和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建设管护站点及管护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做好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护林组织或者配备护林员,优先聘用当地居民为护林员,在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开展日常巡护,报告并制止破坏天然林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天然林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天然林区划落界协议书,明确天然林保护范围、措施、权利和义务。
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有依法获得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国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集体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个人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无能力管护或者自愿委托管护的个人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统一管护,履行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天然林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协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签订管护责任协议书,明确天然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管护范围、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等,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面积大、分布相对集中和防火、禁伐、禁牧任务重的天然林,可以采取购买专业管护服务或者专业承包管护的方式进行管护。
第二十一条 对一级天然林实行全面封禁、永久保护。除依法建设必要的保护和科研监测设施外,禁止一切破坏天然林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二级天然林采取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促进修复为辅的保护措施,恢复乔灌草植被。
在二级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采集种子、采挖野生植物、开展游憩等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
(二)毁林造林;
(三)建设光伏发电项目;
(四)在有林地上建设风力发电项目;
(五)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物多样性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设施;
(六)商业性采伐林木;
(七)采挖移植林木或者树蔸,采割树脂;
(八)倾倒石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九)违反国家规定采石、采矿、取土;
(十)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药剂);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天然林林地。
因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省公益林林地的征收标准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生态保护方案,科学规划和设计,合理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天然林。
第二十五条 对林业有害生物危害较重、依照国家规定确需对天然林实施以保护和促进修复为目的的森林抚育,天然林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抚育技术规程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森林抚育的必要性及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进行评审,并将森林抚育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影响纳入评审内容。
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经审核批准,由天然林经营者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实施。
进行抚育性采伐的,天然林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抚育性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以及退化林地纳入生态修复范围,采取补植补造、人工点播、飞机撒播等措施,逐步进行生态修复,提升天然林质量。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以造林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烧山开垦和全垦整地造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和恢复的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封山育林的生态修复措施。封山育林应当划定封育区、确定封育期,明确封育范围、面积和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建立森林防火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监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营造木材战略储备林,鼓励使用木材替代品。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使用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支持天然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
第三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天然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联防联护工作机制,共享信息,协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督查机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天然林保护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天然林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对保护天然林不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加强天然林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天然林保护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保护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应保尽保责任落实情况;
(二)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天然林修复情况;
(四)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五)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六)相关补助补偿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七)奖惩措施落实情况;
(八)天然林保护的其他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天然林保护地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多元化经营,加强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产和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化建设,逐步实行生态移民,保障、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资金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补助补偿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提高补助补偿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国家天然林保护范围的天然林,按照国家天然林保护补助资金的标准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费用的支出和对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助补偿。补助补偿标准、分配比例、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审计,确保资金的合法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毁坏天然林等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采取依法置换、租赁或者征收等方式取得非国有天然林的所有权或者经营权,保护和发展天然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天然林应保尽保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规划及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批准森林抚育作业设计的;
(四)因违法决策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导致天然林受到毁坏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资金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木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林地的,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补种采伐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采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致使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核批准的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实施森林抚育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采伐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不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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