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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5-10 16:51:59 人看过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全文(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全文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代表职工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靠职工、预防为主、公正公开、协商协作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与同级地方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工会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实施情况的宣传工作,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调查核实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典型劳动违法案件及处置情况进行曝光通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工会应当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会员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本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监督员由本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监督员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会员。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担任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或者参与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对本地区、本产业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四)受理、交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五)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六)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七)组织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生产业务等培训,并负责其考核及管理;

  (八)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本区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二)受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根据本条例规定,提请本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六)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所在工会或者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实行统一编号,证书发放工作由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发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向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向本级工会报告;

  (二)参与用人单位劳动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及劳动争议调处工作;

  (三)办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工会提出。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实施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职工平等权益保护情况;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三)集体协商制度建立、执行情况及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六)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津贴、福利待遇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落实情况;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制度落实情况;

  (八)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十)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公布工作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情况重大复杂的,及时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于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有权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职工和用人单位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现场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向本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由本级或者上级工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有关材料:

  (一)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三)答复不适当、不真实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工会。

  第二十五条 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经所在工会同意,可以直接进行监督,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由所在工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结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依法进行投诉举报,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

  第四章 监督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通过定期会商、信息互通、联合培训等方式开展合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地方工会参加。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情况通报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关要求,依法公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结果。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劳动违法用人单位,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其纳入劳动关系预警名单,与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从本级工会经费列支。

  基层工会可以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适当工作补助;根据劳动法律监督成效,给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举报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恶意举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工作人员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非法人组织等。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建立的工会组织,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开发区(园区)工会,苏木乡镇、街道工会,嘎查村、社区工会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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