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22〕第4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七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承 兑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主要包括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
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兑的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当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当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当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十三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当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
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五条 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取得贴现票据应依法合规,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
第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
第十八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市场信誉良好、票据业务活跃的金融机构。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门的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转贴现业务按照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票据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和贴现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商业汇票承兑人对承兑的票据应当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承兑人所属的集团法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最近二年不得发生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当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披露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贴现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存在票据持续逾期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根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照法定职责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主体,应当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并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最近二年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保证、质押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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