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7号公布 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的综合抗震防灾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与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专业规划。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四条 城市抗震规划的编制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综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对城市抗震防灾有关的城市建设、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层分布及地震活动性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提供必需的资料。
第七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和手段。
第八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应当达到下列基本目标:
(一)当遭受多遇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正常;
(二)当遭受相当于抗震设防烈度的地震时,城市一般功能及生命线系统基本正常,重要工矿企业能正常或者很快恢复生产;
(三)当遭受罕遇地震时,城市功能不瘫痪,要害系统和生命线工程不遭受严重破坏,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震的危害程度估计,城市抗震防灾现状、易损性分析和防灾能力评价,不同强度地震下的震害预测等。
(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目标、抗震设防标准。
(三)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
1、城市抗震环境综合评价,包括发震断裂、地震场地破坏效应的评价等;
2、抗震设防区划,包括场地适宜性分区和危险地段、不利地段的确定,提出用地布局要求;
3、各类用地上工程设施建设的抗震性能要求。
(四)抗震防灾措施:
1、市、区级避震通道及避震疏散场地(如绿地、广场等)和避难中心的设置与人员疏散的措施;
2、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城市交通、通讯、给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等生命线系统,及消防、供油网络、医疗等重要设施的规划布局要求;
3、防止地震次生灾害要求:对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爆炸、放射性辐射、有毒物质扩散或者蔓延等次生灾害的防灾对策;
4、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布局、间距和外部通道要求;
5.其他措施。
第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详细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的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模式:
(一)位于地震基本烈度七度及七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的地区)的大城市应当按照甲类模式编制;
(二)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等于0.05g的地区)的大城市按照乙类模式编制;
(三)其他在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按照丙类模式编制。
甲、乙、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执行。规划成果应当包括文本、说明、有关图纸和软件。
第十二条 抗震防灾规划应当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进行技术审查。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规划、勘察、抗震等方面的专家和省级地震主管部门的专家。甲、乙类模式抗震防灾规划评审时应当有三名以上建设部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成员参加。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三条 经过技术审查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批准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的变化,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订。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进行局部修订,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的审批要求评审和报批。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城市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所确定的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各类生命线工程的选址与建设应当避开不利地段,并采取有效的抗震措施。
第十九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已建的应当逐步迁出;正在使用的,迁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避震疏散场地和避震通道上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资。
重要建(构)筑物、超高建(构)筑物、人员密集的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外部通道及间距应当满足抗震防灾的原则要求。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颁布前,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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