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七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分拣转运、消纳以及资源化利用场所的设置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设置建筑垃圾分拣转运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至少一处场所,满足本区域内建筑垃圾集中堆放需求。
设置建筑垃圾分拣转运、消纳以及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环境卫生工程项目规范等相关强制性标准,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收集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建的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公共场地、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因地制宜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建筑垃圾收集点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鼓励设置密闭式建筑垃圾收集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推广装配式建筑和全装修房,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等文件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堆放要求、污染防治措施、回收利用等内容。
鼓励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清运,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产生工程泥浆的建设工程,具备干化条件的,鼓励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处理。干化作业应当达到预防扬尘、控制噪声等要求。
第十七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容器或者搭设专用密闭式垃圾道的方式收集装修垃圾,并投放至建筑垃圾收集点,不得凌空抛掷。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装修垃圾清运和处置的相关内容;约定由装饰装修企业负责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及时组织清运。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装修垃圾分类规范,引导装修垃圾投放人进行分类投放;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装修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区内装修垃圾的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建筑垃圾收集点干净、整洁,并及时组织清运;
(二)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渗等措施;
(三)指导装修垃圾投放人按照要求规范投放;
(四)劝阻、制止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市容环卫责任人以及市容环卫责任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制度、操作规程,保障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
(二)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和培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运输建筑垃圾的重型载货车辆及其驾驶人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并将监控平台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通过水路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港务、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载货车辆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
(二)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泄漏、遗撒;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四)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五)重型载货车辆右转弯时,提前减速、停车观察后通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分拣转运、消纳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筑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三)严格控制噪声、粉尘和固体废物污染;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分拣转运场所经营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建筑垃圾分拣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及时汇总建设工程开挖、回填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和处置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创新成果快速转化应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激励政策。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建筑垃圾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数字化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运用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执法信息共享,提升建筑垃圾管理行政执法效率。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管理信用制度,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未保持建筑垃圾收集点干净、整洁,未及时组织清运的,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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