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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24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4-03-10 15:42:34 人看过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24修订(2017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24修订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2024修订 

  (2017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气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管委会)对管理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制度。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考核办法,每年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负责人应当对未完成情况作出说明,并且整改落实。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任务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考核结果和约谈、问责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的现状、形势、任务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公务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对管理、服务、执法等活动的监督。

  鼓励、支持环保公益组织等第三方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等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状况和防治要求,组织编制未达标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明确治理目标、任务、计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城市建设、气候、山地、水系、绿地系统和风环境特征,优化空间布局形态,完善自然生态网络,建设城市通风系统,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明确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总体布局及其规划控制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纳入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中心城区通风走廊布局规划区域以外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通风走廊建设纳入规划控制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按照划定的环境监管网格实施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且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先进理念和技术,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体系、服务方式和监管模式,改进和提升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管理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和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管、气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县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大气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且保证正常运行,接入市级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相关行政执法的证据。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对重污染天气提前预警,科学处置。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根据空气质量和气象数据分析污染趋势,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预警等级,发布或者解除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可能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应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加对施工工地和城市道路的洒水抑尘次数;

  (二)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停课;

  (三)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增设相关疾病门诊。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部门综合静风、逆温、湿度、降水等因素,及时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测预报。

  大气环境质量出现轻度或者中度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需要进行防控的区域或者点位,采取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

  (二)重点排污单位和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限产、限排;

  (三)砂石土加工企业停产。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城市管道燃气通达的区域,引导使用清洁能源集中供热。

  新建住宅推广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已经建成的住宅,可以结合城市改造和实际需要,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燃煤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限燃区,并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辖各区、其他县城建成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其他区域内,鼓励使用燃气锅炉、电锅炉等清洁能源锅炉,新建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已经建成的应当稳定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进出口门扇不得镂空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

  (二)根据施工技术要求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并且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时,采取压尘措施;

  (四)清扫施工现场洒水作业;

  (五)喷浆作业采用湿喷方式;

  (六)不得在工地焚烧垃圾;

  (七)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以外的单位、个人因施工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砂浆等作业,应当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在气象预报风速低于4级时作业。

  第二十四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身清洁,密闭运输或者采取覆盖等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和速度行驶;

  (三)符合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要求的营运车辆,安装、使用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五条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项目投产或者作业前15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对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物料,保持道路整洁;

  (四)生产区、作业区围挡作业,安装除尘、喷淋装置;

  (五)采用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储库配备喷淋等抑尘设施;

  (六)密闭输送设备作业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八)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接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

  堆放、转运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站,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以及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明确专人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且在醒目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作业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技术规范作业,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由该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内,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分别由其养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绿化、铺装以及养护作业应当符合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销售企业,在本市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可以对部分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

  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时间、区域、路段,应当按照程序向社会公告后实施,并且设置相应交通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驾驶人,限期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禁止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本市开展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业务,应当告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验数据。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产生有油烟的食品加工和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

  (二)记录油烟净化设施的运转和维护情况;

  (三)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四)油烟达标排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畜禽屠宰经营厂(场)和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经营户,应当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周边区域,建设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露天进行喷漆、喷塑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经营活动,应当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识牌、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停止开挖、回填、转运土石方和掺拌石灰、混凝土剔凿等作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砂石土矿山开采企业未限产、限排,或者砂石土加工企业未停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辖各区、其他县城建成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的;

  (二)在其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未按照国家、省的相关标准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工地进出口门扇镂空设置、高度低于2米的;

  (二)未在固定地点现场搅拌砂浆或者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三)使用风钻、电锯、电磨等工具施工未采取压尘措施的;

  (四)清扫施工现场未洒水作业的;

  (五)喷浆作业未采用湿喷方式的;

  (六)未安装、使用远程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入监控平台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工地焚烧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堆放、装卸水泥、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搅拌灰浆等作业,未采取铺垫等降尘、抑尘、防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除散落物料,清扫现场,保持用地整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或者未明确专人具体负责施工或者作业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并且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码头、矿山、填埋场、消纳场、砂石土加工场或者堆放煤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限制通行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时间、区域、路段行驶的;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通知要求维修、调整或者采取控制技术并且未经复检合格上路行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保证正常使用的;

  (二)未记录油烟净化设施运转和维护情况的;

  (三)未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

  (四)油烟排放未达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水、畜禽粪便、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排放恶臭气体的;在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居民住宅区、商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周边区域,建设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排放恶臭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心城区,是指东起小碧乡、永乐乡、东风镇,西至朱昌镇、金华镇、久安乡、石板镇,南起党武乡、孟关乡,北至麦架镇、沙文镇、都拉乡闭合范围以内的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对该范围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范围执行;

  (二)重污染天气,是指空气质量指数(AQI)大于或者等于201时的天气;

  (三)静风,是指风速小于等于0.2米每秒;

  (四)逆温,是指气温随海拔高度增加而升高的反常现象(正常条件下,大气温度随海拔高度增加而下降,每上升100米,温度降低0.6℃左右);

  (五)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洗选煤、蜂窝煤、焦炭、木炭、煤矸石、煤泥、煤焦油、重油、渣油等燃料,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制的柴油、煤油、人工煤气以及其他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

  (六)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运输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七)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以下的其他畜禽养殖场所。其中猪年存栏量不低于30头,肉禽年存栏量不低于300羽,蛋禽年存栏量不低于200羽,牛、羊年存栏量不低于10头,兔年存栏量不低于100只,其他畜禽养殖规模以猪当量折算。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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