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24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发展和改革、价格、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算安排足额拨付公路的养护资金。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县道、乡道的提升改造资金予以保障,对村道的提升改造予以补助。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台风、洪水、滑坡、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做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二章 公路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市域公路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乡道、村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道路和设施规划等,涉及公路规划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现有城市道路规划与公路规划不协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修改。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申请新建与公路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或者申请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予许可。
各等级公路交叉、重叠的,按照较高等级的公路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或者环境敏感区域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应路段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和公路大修时,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必要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现有公路的管理用房、标志标线、信息化设备等附属设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服务区布局的具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通车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跨高速公路并与其分离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收费站连接线等设施及时移交给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未移交的,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试运营。试运营满两年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村道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需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必要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等公交设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公路沿线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设置或者调整审批时,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由所在地的市和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的养护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由乡级人民政府统筹村道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地选择符合要求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规定进行养护。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路的养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建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信用记录应当作为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公路桥梁、隧道的监测与检查。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的桥梁、隧道养护工程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桥梁、隧道养护工程师。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发现公路桥梁、隧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公路路段,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移交管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移交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因公路改建或者改线等原因,原有公路不再作为公路使用的,应当按照公路报废的有关规定处理,由原管理单位移交给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接收。属于村道的,由原管理单位移交给村道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过江隧道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影响保护区。
过江隧道两岸段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三十米、水中段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五百米范围内为控制保护区。隧道两岸段控制保护区外各一百米、水中段控制保护区外各五百米范围内为影响保护区。
公路过江隧道建设单位应当在隧道投入运营前设置保护区的边界标志、标识。运营单位应当维护、完善保护区的边界标志、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内,除与隧道有关的维护作业和突发事件处置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设施;
(二)爆破、锚泊、取土、地基强夯;
(三)倾倒废弃物、设置大型堆场;
(四)其他危及过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过江隧道水中段上游一千米、下游三千米范围的河道内,禁止采砂。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
(一)敷设、埋设、架设排污、排水、泄洪沟渠及管线隧道、高压线路等设施;
(二)因抢险、防汛需要的修筑或改造堤坝、河道水渠、压缩或者拓宽河床;
(三)因满足航道维护需要的水下施工、疏浚改造河床;
(四)架设浮桥、抽取地下水;
(五)其他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建(构)筑物。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保护过江隧道安全,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提交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抄送公路管理机构;其中对过江隧道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专项施工方案提交前还应当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并在作业前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对于经批准实施的施工作业,隧道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和指导作业单位做好过江隧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路高架桥桥下空间应当进行隔离或者绿化,用作建设道路、公园、公共停车场、养护工区等公益性设施时,不得影响桥梁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查涉路施工许可申请时,对影响交通安全的项目,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对涉及经营性公路的项目,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公路质量和安全影响较小的涉路施工项目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可以以技术评价意见简本等方式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技术评价报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穿越、跨越公路的各类道路、管线、设施进行改造、维修,并改变其与公路之间原有净高、净宽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负责相关标志标牌的更新,但改变后的净高、净宽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和变更。公路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公路致使相关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需要改动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由新建、改建公路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车辆违法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被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并依法协助其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车辆违法或者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公路经营企业,并督促公路经营企业及时修复。公路经营企业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第三十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或者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闭式公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检测自动化设备。经检测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现有高速公路及其他封闭式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或者公路管理机构逐步增设货物运输车辆超限检测自动化设备。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货物运输车辆和其他车辆分道行驶等措施,将货物运输车辆引导至超限检测站点、服务区或者收费站等场所实施检查,但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畅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引导,主动接受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公路站(养护道班)、停车场等具有车辆停放及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物运输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计量器具应当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货物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有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违法行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但是能够确定具体行为人的,对具体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将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使用先进信息技术,改进收费服务,逐步推广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应用,提高收费效率,并将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共享。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因车辆滞留造成公路堵塞。
因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未开足收费道口造成已开放道口(不含电子不停车收费道口)平均滞留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的,公路使用人有权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开足收费道口,也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投诉,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收费公路的技术状况,每年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结果。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收费公路技术状况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收费公路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收费公路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和供电、供水、加油等设施应当二十四小时提供服务。其中,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设施应当免费。
服务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充分考虑人流量和男女性别差异,并设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设施和婴儿护理台,为女性、残疾人和携带婴儿者提供便利。
服务区内已有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按照前款规定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规定进行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解除公路养护合同,对于经营性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建议收费公路经营企业依法解除公路养护合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变更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未开足收费道口,造成已开放道口(不含电子不停车收费道口)平均滞留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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