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育种创新,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促进现代种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技术创新、品种测试、鉴定评价、良种繁育推广及种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推广机制,支持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评价和推广,加快良种推广应用。
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牵头,联合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组建企业创新联合体,开展粮食作物及地方特色作物新品种联合攻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农作物种子地方标准的制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有计划地组织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系统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并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本省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鼓励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登记其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承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农作物品种,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自愿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区域农业发展需要,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生产基地,改善基地基础设施,推进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建设。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引导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农民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共建种子基地,推动种子经营企业育繁推一体化发展。
第十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作物种业发展实际及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向区域内的村级组织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级组织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第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其他不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做好解释、协调工作,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种子生产质量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因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预约生产种子,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
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交售种子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给付的损失赔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禁止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等工作,引导生产经营和使用优质、高产、抗病的新品种,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和纠纷调解等服务,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农作物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农作物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自扦样之日起六个月内,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对该生产经营者的同一农作物种子重复抽样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
(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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