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内容如下: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主旨
本条规定了对机动车违章停车的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共分为三款。
释义和理解
对于车辆的停放和临时停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五十六条仅作出了原则的规定,规定机动车必须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的规定更加详细。关于车辆停放,规定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机动车停放时,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2、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3、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4、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5、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6、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7、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以及违反将来制定的法律、配套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值勤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所以规定比较轻微的口头警告处罚,是因为违章停放车辆行为本身并没有多大的危害性,主要是影响道路的通行,责令当事人立即驶离即可以消除违法状态、实现了执法的目的。
对于口头警告,有一种观点认为是行政处罚的先期告戒方式,本身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所以主张口头警告并非行政处罚。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五种处罚之一的警告,既包含了口头警告也包含了书面警告,口头警告只是执行的形式不同于书面警告,但执行形式的不同并不妨碍这种处罚的性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的罚款处罚幅度以及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也规定了实施罚款处罚和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而违章停放的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对该机动车实施强制拖移的行政强制措施,将违章机动车拖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在违法行为人前来领取车辆时,对其实施罚款处罚。第二种情况是违法行为人在现场,但拒绝交通警察的立即驶离要求,从而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行罚款,并可以采取强制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这里,需要解释一下为什么要将违章停放的机动车拖移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有一种观点认为,这样规定容易助长交通警察滥用强制拖移权牟利。在一般情况下,只需要将车辆就近拖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停放就可以,但是,在当事人不在场合,如果将机动车拖移他处,会给当事人寻找被拖车辆带来不便。此外,在城市目前的交通状况下,在违章停车的附近,一般很难发现一个可以停放车辆又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所以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中,大多数违章停放的车辆被拖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为了避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滥用职权拖车牟利,《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拖移违章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及时领回被拖移的机动车,规定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及时告知当事人被拖移车辆的停放地点。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拖车不当造成被拖机动车损失的补偿责任。严格地讲,在民事法律概念中,补偿是基于公平理念而形成的损失分担制度,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目前,《民法通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及新颁布的《行政许可法》都有关于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但均未将补偿作为一种责任。因此,“补偿责任”的说法是不规范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更是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我们理解,这里的补偿责任,其实质是一种赔偿责任,是因没有能够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成立的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的机动车损坏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确定,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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