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30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六条 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七条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接入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接入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禁止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
新建住宅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雨水管网。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条 城镇排水管道工程和配套建设排水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管道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排水管网等设施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系统数据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强城镇低洼区域等易涝点的治理,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组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检查。
第十三条 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排放或者超标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地区,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或者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达到规定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集中收集运输粪水粪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粪水粪渣排入指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得任意倾倒、排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镇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
第十六条 从事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屠宰场、农贸市场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一体化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线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监测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传输,其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同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或者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
第十八条 发生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等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突发事件或者事故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发现管道断裂、堵塞、污水外溢,井盖、雨水篦子丢失,井盖、井座损坏、下陷等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二小时内实施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施疏通和维修等措施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或者委托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及时抢修。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二)建立巡查养护队伍,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
(三)开展排水管网普查,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排水管道结构性状况评估;
(四)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并实行档案的信息化管理;
(五)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建立排涝抢险专业队伍,制定防内涝应急预案,出现内涝积水时,及时组织排水管道疏通清障;
(七)制定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考核制度,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含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与污水管道,自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的安全检查,发现施工活动等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配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增加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加速排涝,防止发生内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满足排水需要;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实施城市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退出占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由产权人负责运营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运营;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维护运营单位。
鼓励将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委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理。
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他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对破坏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手续擅自接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配套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的;
(三)新建住宅的楼顶公共屋面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雨水管网的;
(四)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管道未接入住宅小区内部污水管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或者设备,或者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减少污水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现管道断裂、堵塞、污水外溢,井盖、雨水篦子丢失,井盖、井座损坏、下陷等事件时未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或者未在二小时内实施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和清洁地面等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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