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部分 绪论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部分 绪论 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不断发展扩大,国际间科技文化交流的日益增加,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这种监管制度应当是适应当代经济文化交流特点的,所以建立现代海关制度成为现实的需要,也是海关立法的基本要求。实现建立现代海关制度这个目标,必须同时构建与之相适应的海关法律制度,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久前进行的海关法的修改,就是这种密切结合的具体体现,新的海关法成为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有力保障。
新修改的海关法是2000年7月,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共对海关法作出七十一项修改,修改后的海关法条文由原先的六十一条增至一百零二条,在增加一批新的条文的同时,也对原有的条文作了许多重要的修改。在表决海关法修改决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共有132人出席,其中赞成的为108票,反对的为7票,有17人投了弃权票。以多数票通过。
为了有助于对修改后的新海关法的了解,下面对立法背景、重点问题、基本规范作一些介绍和分析。
一、海关法的制定与修改
新中国的海关法制定于1987年,当时,改革开放政策的积极推行,对外经济文化交流的迅速扩大,不仅都需要加强对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而且需要使监督管理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尤其重要的是要在规范中体现和维护国家的主权,保护国家的利益。同时,海关经过几十年的变化,在起伏中积累了许多经验,在总结过程中认识到,在我国需要确立一个相对稳定的海关法律制度,或者说需要有一部法律来确立海关制度的基本规范。就在那样的背景下制定了海关法,以法律的形式反映了当时所积累的经验,体现了已有的政策方针,考虑了立法时的现实需要。这部法律在实施后的十余年中,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管,促进对外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打击走私犯罪活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制定和实施海关法后直到这次修改的十余年,是一个很重要的时期。在这个时期中,我国的经济持续发展,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逐步扩大,对外贸易迅速增长,科技文化交流日益增多。在这样的大环境中,进出关境监督管理在丰富的实践中积累了新的经验,也面对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比如,走私活动猖獗,查缉走私的斗争日趋艰巨;海关监督管理的制度应当适应监管的需要;海关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亟待加强,消除海关执法腐败;海关的监管行为要提高规范化水平,由于海关监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的则应当明确;海关的监管措施在法律上也需要完善等。此外,我国还在国际海关义务方面作出了若干承诺,也应履行。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和新的需要,对海关法作出修改就是必要的,也是我国海关法律制度在发展和改革中逐步完善的必然过程。
2000年7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海关法的决定,完成了海关法的修改工作,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1.明确海关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是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这项修改的关键是将原有的“法规”两字改为“行政法规”,表明海关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只能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中央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
2.确立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的侦查走私犯罪的体制。
3.明确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
4.在海关的法定体制中,将直属海关与隶属海关的层级关系和权力层次作出明确划分。
5.将海关的权力行使延伸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的特定地区。
6.增加规定,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过批准可以查询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7.明确了进出口货物,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基本体制。
8.明确报关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9.确立了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的基本行为规则。
10.完善了海关所建立的对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11.明确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12.充实了关于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的规定。
13.增加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确定的有关内容。
14.增加了关于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的规定,同时也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确立了规则。
15.增加了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规则。
16.增加了关于海关稽查的基本规定,使这一制度在法律中确定下来。
17.明确了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18.补充和增加了关于海关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
19.确立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并增加相应的一章,对海关事务担保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
20.增加执法监督一章,共有11条,对海关队伍建设,海关工作人员的基本行为规则,专业人员任职要求,业务培训和考核,关长定期交流,执法活动的监督,不相容岗位的分离制约,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等,都作出了基本规定。
21.法律责任由原有的十条增加到十八条,新增内容较多,原有条文也作了重要改动,体现了这次修改的指导原则。
22.对一些新的用语作出了界定,表明其含义。
上面列举的海关法修改之处,只是其主要的部分,修改内容的具体分析和修改的意义,将在有关部分结合其他内容进行阐述。总之,这次海关法的修改,经过较为充分的酝酿和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总结了来自海关监管实践的经验,研究了当前的执法需要,注重我国的国情,坚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针,以及借鉴国际上的有益经验,达到了预定的修改目的。经过了大幅度修改后,出现了一部可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适应建立现代海关制度需要的新海关法,这是有积极意义和现实意义的。凡是与海关制度有关系者,都应关注海关法的修改和新海关法的实施。
二、海关的性质
海关的性质从根本上讲是可以直接决定海关法内容的,而海关法则是反映海关性质的,或者说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海关的性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是两者关系的实质。应当从这种关系中去理解海关法的一些重要规定,考虑海关法为什么作出这些规定,而这些规定最重要的、实质的内容是什么。
1.海关的产生根源
应当认识到,海关的产生根源是由于国家的产生,它是国家产生和发展的产物。由于有了国家才会有国与国之间的交往,才会有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关系。在这个基础上,国家为了维护自己的主权,同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才设立海关,对出入境的货物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当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尽管海关的具体组织形式有所不同,或者有些任务也不同,但是海关的基本性质是有共同之处的,也就是海关是由于国家的需要而设立的。中国海关的设立也并不例外,它是由于国家的需要才设立的,虽然曾经有过曲折起伏,但最终还是证实国家是需要建立海关的。海关法的制定和这部法律所确立的基本规范,就是国家的这种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这是理解海关法的最重要的起点,或者说是实质所在。
2.海关的基本职能
海关是因国家的需要而设立的,国家的需要不仅是一个明确的前提,而且是具体的也就是有具体内容的,体现在设立海关上,它就是要求海关体现和维护国家的主权,反映和维护国家的利益。这种具体的国家需要,决定了海关的基本职能,确定了国家设立海关所要发挥的作用。海关法的制定与完善,正是围绕着将海关基本职能具体化、规范化进行的,当然,中心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海关的基本职能。因此,海关法的第一条就明确指出,制定这部法律的宗旨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至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些立法的指导原则都是出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本质需要,或者说是反映了海关的基本性质的。所以,要理解海关的基本性质,就要考察它的基本职能,而要把握海关的职能作用,又离不开对海关性质有明确的认识,这两方面的正确结合体现于海关法所确立的法律规范之中。海关法的法律规范的形成,立足于体现海关的性质,同时又不是抽象的原则,而是具体的表现为海关职能作用的行为规则,这正是海关法所具有的实际意义。
3.海关的法定性质
海关的性质不仅是理论上的阐述,也不限于是政府文件上的表述,而是由法律作出界定,这种界定既是将海关在法律上作了定位,也是为了使海关的性质得以有效的体现。在海关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这项规定是对海关性质在法律上的准确界定,它表明:一是,海关是国家机关,这就是由法律赋予了海关能够代表国家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二是,海关是监管进出关境的,这就确定了海关的工作职责,它是与维护国家主权利益直接有关的,为国把关,国家主权和利益的维护者;三是,海关是监督管理机关,这就明确了海关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担负着行政执法的重要职能。
4.海关的主要任务
海关的基本性质、基本职能都是需要体现在海关具体任务之中,海关的具体任务也是由其性质、职能作用所决定的。海关的任务主要有五项,即:进出关境监管、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其他特定的海关监管事项。通过这些任务的执行,以达到实施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关税,维护进出关境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国家利益的目的。所以在海关法中确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这些任务都是与海关性质相符合的,正是海关所要发挥的职能作用。
三、海关的体制
海关作为国家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特定的执法任务,从而形成了与其性质、任务相适应的组织体制、工作体制、管理体制,为了使这种体制规范化,并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有效地行使海关的法定权力,因而在海关法中对海关体制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尤其是在这次海关法的修改中,作出了若干重要的、新的规定,使海关体制更能适应海关执法的需要,符合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要求。
海关法中所确立的海关体制,在领导关系、机构设置、职权配置等方面,主要有以下内容:
(1)海关总署
这是海关系统中的集中统一的指挥机关、管理机关,处于这个系统的首脑地位。对海关总署的设置和法律地位,海关法的规定为: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在这项规定中不仅明确了海关总署的领导地位,而且在海关法中还同时明确了海关总署在整个海关系统中实行的是垂直领导的体制,所以海关法还规定,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海关法关于海关总署法律地位和管理体制的规定,正是反映了海关的监督管理必须统一领导,保持对外的统一性,统一执法,有统一的规章制度,要求指挥有效,协调一致。从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要求来说,也是需要有一个发达的、强有力的首脑机关的,海关法关于海关总署的规定,是必要的,适宜的。
在海关法中,还有多处直接对海关总署的职责作出规定,也都是以上述对海关总署的定位为根据的,在体制上是一致的。
(2)海关设置
海关机构设置是与海关体制相适应的,设置什么样的海关机构,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都取决于海关体制,在这些方面海关法所作的主要规定有:
一是,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二是,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是一种垂直领导的关系。
三是,海关分为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两个层级,直属海关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隶属海关由直属海关领导。这种对海关层级的划分是这次修改海关法时作出的,目的在于使海关的层级清晰,职责分工周密,有利于提高效率,正确地行使权力。
四是,明确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时,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依法对海关总署负责。
(3)确立侦查走私犯罪的新体制
在新修改的海关法中明确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同时还明确了这个机构履行职责时的法律依据,这就使这个机构的性质、作用更为明晰。在海关法中,还对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事项作出规定。上述新体制的确立,符合了海关实现其基本职能的进一步的要求,适应了完成海关任务的需要;同时也是遏制走私犯罪行为,强化打击走私工作的必要法律措施。
(4)明确海关与其他有关方面的法律关系
主要有以下几项是需要加以注意的,一是,明确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由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二是,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三是,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海关或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或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四是,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执法活动。以上四点,既体现了海关执法的统一性、独立性,又正确处理了海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负其责的关系,反映了海关体制的特点。
通过上述各项规定,表明中国已经形成一个规范的海关体制,它是海关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中国的实际,也是出于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需要,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个海关体制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是稳定的、有权威的,关键在于它是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四、海关的权力
海关的权力在海关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应当对这项内容或者说对海关权力有正确的理解,才能增强在这方面的法律意识。
首先,海关权力中所指的权力,是一种能够作出决策并且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使之获得普遍遵行的社会能力,海关作为国家监督管理进出关境的机关是应当具有这种权力的,只有掌握了这种权力才能实现海关的职能作用。在立法过程中曾出现过海关是否需要这种权力尤其是其中的某些权力的议论,议论中多数人还是认为海关是需要有与之职能相适应的权力的。
第二,海关的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也就是海关代表国家作为行使权力的主体,它不同于国家权力以外的一些权力,国家权力是有强制性的,可以以强制手段行使这种权力。海关的权力在国家权力中又是一种行政权力,它是由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行政手段行使的权力,这些都是海关权力的重要特点。
第三,海关的权力必须是由法律所赋予的,海关必须依法行使权力,超出法律所授予权力的范围滥用职权,面对法律规定的职责而怠于职守、有失职守,都是有悖于法律的,不被允许。
第四,海关在行使法定权力时,所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海关作为依法行使权力的主体,受其监督管理的人和事,处于被约束的地位,应当服从这种监督管理,尊重海关的权力。
按照以上对海关权力所作的分析,应当肯定,海关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是需要赋予其相应权力的,因此在海关法中对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
1.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法的可以扣留。
2.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3.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资料,对其中与违法行为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4.在法定区域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可以经过法定程序,实行海关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扣留。
5.可以查询走私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对违抗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或者个人,海关有紧追权。
7.海关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
8.依法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上面提及的是海关权力的主要内容,在具体行使时,则要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条款所确定的具体权限、程序。海关权力是严肃的,既不能怠于职守,又不能滥用职权。关于海关权力的大小,在立法中可以有争论,但在海关法依法施行后,海关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被海关监管的对象必须尊重海关的法定权力。
五、海关监管
依照海关法的规定,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这是海关基本性质的界定,也是海关基本职能的确定。从而以这项法律规定为依据,对海关监督管理的任务、对象、程序等,在海关法中分别作了规定。
1.海关监管任务
海关监管的基本任务,就是代表国家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关境的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海关所有的监督管理措施和工作部署,都是围绕实现这个基本任务的,海关法有关监督管理的各项具体规定与海关监管任务是相适应的。海关监管实质上就是将有关海关监管的法律规定付诸实施,而海关法则是为实现海关监管任务提供法律保障。所以,应当形成一个重要的观念,即实现海关监管任务是与实施海关法的规定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不可分离。根据法律确定海关监管任务,而法律又是实现海关监管任务的必要保证。至于这两者也会由于现实的发展变化,出现需要调整的内容,那也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进行调整,这样有利于建立稳定的海关监管的法律秩序。
海关监管任务是有明确目的的,就是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也就是为国把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证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的贯彻实施,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的交流,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海关监管对象
海关监管在海关法中是有具体明确对象的,这样使很复杂的监管情况集中到具体的对象上来,通过有针对性的也是覆盖面适宜的监管措施来实现监管任务。依照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监管对象为:
(1)运输工具
这就是将进出境运输工具纳入海关监管的范围,具体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海关监管中将进出境运输工具作为监管对象,主要是考虑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总离不开运输工具的载运,必须将两者结合起来实施监管。同时还考虑,物品的进出境总是与人的携带有直接关系的,因而将载运人员和货物、物品的运输工具都列入监管对象。对运输工具的分类,实际上就是形成海关对水上运输工具、陆上运输工具、空中运输工具的监管。
(2)货物
这是将进出境货物作为海关监管对象,又称货物监管。具体的可以分为:进出口货物,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货物,保税货物,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以及其他一些依法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中,对货物的监管是数量最多、涉及面最宽、情况最复杂的一种监管,因此在海关法中作出二十三条法律规定,对不同性质、不同状态的货物规定了不同的海关监管措施,这是在了解货物监管的规定时,应当加以注意的。
(3)物品
这是指将进出境的物品作为海关监管的对象,具体的包括个人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其他物品,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进出境物品与进出境货物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贸易性的,后者是贸易性的,所以进出境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3.海关监管程序
这是指海关对其监管对象办理进出境手续的法定步骤或者有关规则,目的在于正确、有效地实施海关监管的各项规定。海关法对于海关监管程序的基本要求是,有利于保证实施海关监管,方便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合法进出,保证关税征收,严格防止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有利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海关法在修改过程中是体现了建立现代海关制度这种要求的,也总结了已有的经验改进通关程序,力求处理好不断增长的贸易量,要求提高海关效率,增强海关反走私能力和打击力量,完善海关行政程序,保证海关有效执法等方面的关系。
在海关监管程序中,监管对象不同,监管措施不同,因而监管程序上也有差别。进出境货物一般的监管程序是从申报开始,然后接受海关查验,再则就是依法征税,最后由海关签印放行;而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程序则为: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接受监督检查;其他的一些监管对象还有一些特定的具体的监管程序,如对保税货物的监管等,则是依法施行,也是必要的,在海关法立法过程中,注意到了既要有效运用海关的执法手段,又要防止手续繁琐,影响合理的效率要求。
六、海关征税
海关征收的税有两种,一是依法征收关税,另一种是在进口环节代征的税。征收关税是海关的基本任务之一,海关法规定,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关税是由海关代表国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关税政策和税法,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一种税。这种税的征收主体是代表国家的海关,所以它是国家税收,又因征收的环节而称关税。可以说,关税有以下特点:一是,关税的征收对象是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二是,在进出关境时一次征收,其后在境内不再征收任何关税;三是,关税以货币缴纳,又称货币关税;四是,关税有较强的涉外性,它不仅是重要的财政收入,而且是作为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的重要手段。
关税按征收环节主要分为进口税、出口税、过境税,在这三种税中,进口税是最主要的。对于关税如果按其计征标准,就有从价关税、从量关税、复合关税等类别。从价关税是最基本的一种标准,它是按货物的价格来计征关税的,因此如何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是很重要的,所以海关法明确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这里所指的完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的方法,不仅是当前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方法,而且是法定的方法。
在关税征收方面,海关法规定的内容还有:
一是,对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组成作出基本规定,使完税价格的计算有了法律依据,保护了国家的利益,也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明确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三是,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作出规定;
四是,对关税征收的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作出规定;
五是,对税款的少征、漏征或者多征的处理作出规定;
六是,明确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上述规定在海关法中确立下来,正是使关税征收更为规范化、法制化,建立完善的关税制度。
七、几项重要的海关监管制度
在新的海关法中,为了适应建立现代海关制度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发挥海关的职能作用,根据我国的经验和借鉴国际上的有益经验,确立或者完善了一些重要的海关监管制度,比如:
1.报关制度
明确了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其委托他人办理报关手续,这是其一;其二为,明确了委托人与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的基本法律关系;其三为,规范了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的行为,必须依法注册登记或取得从业资格,依法从事报关业务活动。
2.走私案件移送制度
确定了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不涉嫌犯罪仅限于是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处理,体现了海关统一处理的法律原则;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构(关),从制度上防止了以罚代刑。
3.保税制度
在新的海关法中,对保税制度作了大幅度的充实,不但对保税仓库增加了规定的内容,而且对保税工厂的设立和监管作出了规定,还规定了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这样在海关保税制度中有了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三种形式,使我国在运用保税制度方面的经验反映在法律上,同样也使保税的做法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在海关监管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并且形成了一种特定的制度,根据已有的经验和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需要,海关法明确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这项制度所涵盖的是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具体的按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规定执行。有关的保护程序、保护方式则是制度化、规范化的,既有利于发挥海关这个重要环节的保护作用,也可以说是海关监管任务增添了新的内容。
5.海关事务担保制度
在海关法中为这项制度专设一章,这是在海关监管中引入了担保制度,但是又并非简单照搬,而是按照海关监管的特点作出了一些专门规定。海关事务担保是一种对履行海关义务所作的担保,它的目的在于方便合法的进出口,提高通关效率,又使国家的关税等得到保证。所以海关法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除了规定货物放行外,还有其他担保事项的,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作出规定。这也就是意味着海关法中有关海关事务担保规定的内容,并不是这项制度的所有内容,而是还会在进一步的实践中根据实际需要确立新的规范。应当说,在修改海关法时,设立海关事务担保一章是海关法律制度的一项颇有价值的进展。
6.预归类制度
这就是在海关法中所规定的,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这样做使进出口商可以预知所欲进出口货物应纳税收的要求,是有利于正常进出口的。同时,海关法还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这样就是相同的情况执行相同的规则,避免了执法上的随意性,也防止不同海关在执法中出现的一些偏差,而有利于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在海关法中还规定,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这项要求更会使预归类制度发挥积极的作用,它要求这项制度是公开的,为有关的进出口行为提供预知税赋的机会,也使公众能对海关执法进行监督。
在海关法修改中,还对一些制度作了修改、完善,也是整个海关法律制度的组成内容。各项海关监管的具体制度,虽然具体要求各有侧重,但它们之间都有很紧密的联系。
八、强化执法监督
从一开始审议海关法的修改议案,就很快反映出要求加强对海关执法监督的意见,包括必须重视队伍建设,遏制执法腐败,建立监督海关执法活动的必要制度,尤其要体现在赋予海关很大的执法权力时,就要有相应的执法监督措施等项内容。于是就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多方面的意见和现实的需要,拟出了在海关法中增加执法监督一章的方案,很快得到了积极的支持和肯定,经过修改后,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的内容。
海关法所确立的执法监督制度的基本内容为:
一是,明确海关执法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将依法接受监督作为法定义务。
二是,明确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禁止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串通走私,非法扣留、检查和限制人身自由,以权谋私,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私分、占用走私货物、物品,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等,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行为规则,有的还有很强的针对性。
三是,加强海关队伍建设,促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并成为法定的要求,依法使之制度化。包括专业人员的任职要求,招收工作人员程序和录用原则,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是任意而为的,违法行事者将在法律上被追究责任。
四是,确立海关关长定期交流、考核制度,加强了对关键职位、关键人员的监督。
五是,重申海关执法应当受检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并且进一步明确受监督的事项。
六是,确立海关内部监督制度,包括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监督,对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监督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七是,确立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应当权责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制度。因为这是实行内部监督的有效制度,不相容的岗位应当分离,只有分离才能有制约,实行制约必须以分离为前提。
八是,确立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制度。
九是,确立海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的回避制度,即法定回避制度,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
这些执法监督措施的制度化、规范化,并能有效实施,将大大有益于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公正执法,防止执法腐败,这是海关法修改的一项积极成果。
九、关于法律责任
修改前的海关法中共有法律责任十条,修改后增至十八条,它不仅表明新的海关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内容增多,而且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也加大了,特别是重点突出地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1.走私行为
在海关法中将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区分为走私行为和走私罪。首先规定,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在这些行为中,尚不构成犯罪的,则实施行政处罚,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2.走私罪
对于有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走私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三章中专门有一节为走私罪,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所列罪名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并且按照不同的罪名分别规定了刑事处罚。
3.按走私行为论处
在海关法中还对两种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作出规定,即:一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二是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收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对这两种行为,海关法中明确按走私行为论处,这表明它们还不属于是走私行为的本身,因为如果本来就是走私行为,就不必作为按走私行为论处了。但是应当肯定这两种行为的危害性和应受的处罚与走私行为是相同的。这两种行为按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面三点叙述可以看出,对走私的处罚有四种,即:走私行为、走私罪、按走私行为论处、按走私罪论处。
4.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通谋走私
在海关法中将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作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危害了海关单证的正确性、有效性,破坏了海关监管活动。在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中,只要有其中的一种就是违法犯罪的。
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这些也都是违法犯罪行为。连同前段所述,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5.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这是指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但还不是走私行为的,也应当给予处罚,所以在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规定了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违法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业务是否规范,关系到维护海关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因此规定,未取得合法资格而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并进行处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违法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取消从业资格。这样规定是必要的,严格地规范报关行为,有利于实施海关监管,这也是现实的经验教训所证实的,惩处违法的报关行为,可以防止扰乱海关监管秩序。
7.严惩索贿、受贿、行贿
在海关法中对海关工作人员索贿、收受贿赂行为规定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明确地对行贿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并且这项规定是针对海关执法行为的。海关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有以下三层意思:一是明确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不得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这是一种特殊的行贿主体,如果有行贿行为,不但要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追究责任,而且要受到海关法所规定的处罚;二是明确如果发生上述行贿行为的,即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这就是将其清除出报关领域,需要注意的是受这种处罚的不仅是报关企业,而且包括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三是明确行贿行为如果构成行贿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将被永远禁止取得报关资格,即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重新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除了上面分析的七点外,海关法还就修改后的许多行为规则如果被违反了,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前后是相对应的,目的是要促使人们遵守已经由法律确定的规则,违反了是要受到处罚的。这些法律责任中,有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需要区分不同的行为,分清所要承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受到不同的处罚,或者依照法定的规则进行处理。比如,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口货物,明确由海关没收,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别设备,规定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这就体现了海关体制的特点和关税的性质;又比如规定了,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海关工作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明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体现了海关法的立法目的,也表明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罚或处理。
海关事务,在国内涉及到对外开放方针的执行和大量的对外交流合作的事项,在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中,有明显的涉外性特征。因此,必须重视海关法这部法律和有关的海关法律制度,从研究到实施运用都是重要的。如果联系到现实中反映出来的情况,受到海关监管的对象,应当知道海关法的规定,并切实遵守其规定,提高守法的自觉性。作为执法者的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尤其要重视海关法,认识自己执法权力的来源、权力的性质、行政权力的最基本的不可逾越的规则,秉公执法,严肃执法,对国家、对社会、对执法者自身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首先,海关是国家产生和发展的产物,只有在国家建立之后,国内的商品生产发展,国与国之间形成了商品交换,进出国境的货物、人员、运输工具增多,这才有了设立海关的基本条件,或者说有了设立海关的需要。国家设立海关,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利益,代表国家行使主权,执行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禁止侵害国家利益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在海关立法中,必须反映海关的这种基本性质,使国家设置海关这样的国家机关的最基本目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成为建立海关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首要目的。当然在海关法这部确立海关制度的基本法律中,明确地将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作为其所制定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目的,也就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制定海关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而要实现这个目的则是要通过海关实施监督管理,并且这种监督管理是强有力的,不断被加强的,要将这种加强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用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并保证有效实施,因而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成为海关法立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或者说也是立法的重要目的。
第三,国家设置海关,其目的和任务是由国家执行的对外政策、对外方针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开放型经济的政策,推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积极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进对外经济合作和科学、文化交流。海关法是要反映这方面的政策方针和现实需要的,因而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作为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
第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可以说既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又是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因为海关的监督管理,它的基本任务就是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为前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效保障,不让这项事业受到损害,同时尽力提供有利条件。海关法的各项规范是为海关监管提供法律依据,确立行为规则,因其共同的原则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也是海关监管的基本目的,从而也就成为确定各项规范的出发点。在这项原则指导下,制定海关法的条款和实施海关法,在立法中将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重大原则结合在一起,结合在海关法的法律条文之中。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基本性质、基本职能作出规定。
这是海关法中很重要的一个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个部分,是对海关的基本性质作出法律上的界定,同时根据海关的性质表明了海关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是,国家设立海关,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表明海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主权的机关;二是,海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以监督管理进出境为己任的,这就明确地界定了海关的基本特点,也就是与其他机关的不同之处;三是,海关是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说是国家行政机关,由于其行政执法职能明显,所以又称之为行政执法机关。海关监督管理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这种监督管理是对其他进出口行政管理的再管理,是对其他行政管理的最后审查管理。
第二部分,即本条对海关的基本职能作出规定,并且是先对海关基本职能的实施所凭借的法律依据作出了界定,就是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来行使其职能的。这样的规定表明一条重要的原则,即海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实现各项任务。海关的基本职能有以下各项:
1.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这里所指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而物品则是非贸易性的,它们在进出境时是海关监管的对象。
2.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关税是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所征收的税,征税主体是海关,征收关税是海关的基本职能之一。海关可以依法在进出口环节代征税款,以及依法收取费用。
3.查缉走私。这是海关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海关非常重要的职能。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进行非法的进出境活动,偷逃关税,非法牟取暴利,扰乱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坚决打击走私活动,查处走私案件,缉拿走私犯罪人员,惩罚走私行为。
4.编制海关统计表。这又称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由海关负责。
5.办理其他海关业务。这是在法律上为海关可能发挥的作用留下了空间,也表明海关的职能是会增添一些新的内容的。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体制、海关的设置、海关执法的独立性作出规定。
在这一条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海关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建立垂直的领导关系,这是符合海关基本性质的,也能适应海关实现其基本职能在组织体系上的要求。
首先,由海关法确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法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也就是海关总署为中国海关的最高管理机关,是中国海关的首脑机关。这样在海关法中确定了海关总署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中国海关所实行的垂直领导体制,建立了海关总署与全国海关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是统一的,指挥是统一的,适应了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第二,海关的设置。在海关法中确定设立海关的原则:一是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海关,适应了对外开放的需要,对外开放的口岸包括沿海港口,与海洋相通的江河港口,与邻国交界或者相通的江河港口,边境火车站和国际联通火车站,航空港,陆地边境上的公路车站或其他国界孔道等;二是在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这是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状况来决定的,不是对外开放的口岸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城市、地区也可设立海关。在过去,曾一度将沿海口岸设立的海关称为“海关”,而将在内陆地区设立的海关称为是“关”,现在已不这样区分,而一律称为海关。截止1999年底,全国共设有海关342个。
第三,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这是海关设置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确立海关的垂直领导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表明海关的设立是根据海关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决定的,不是按某一级的行政区划逐个地设立,也就是将设不设海关与行政区划分开,这是符合海关的性质和职能需要的。海关的隶属关系是垂直的,自成系统,并不是按属地原则,由所在的地区来领导,这也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有助于海关自身形成法定的隶属关系,也有助于正确处理海关与所在地方的关系,因为有法可依,避免在隶属关系方面的混乱。
第四,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这项规定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海关执法具有独立性,目的是不受干扰地公正执法,同时这也是对海关提出了严肃要求,就是必须依法办事,履行职责,独立地承担责任。所称独立行使职权,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地执行法律,不能怠于职守,也不得滥用职权;二是独立行使职权,是指有执法的独立性,独立地对法律负责,独立地、不受牵制地完成海关监管任务。至于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依法建立的垂直领导体制,依法接受领导与监督的关系,依法服从海关总署的管理并不矛盾,并且为了保障海关执法的独立性,因而在海关法中明确规定海关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接受海关总署的领导,同时由海关总署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设立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这个机构履行职责的规定。
本条具体的内容有五项,就是对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这个机构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配合作出了规定,下面分别解释这些规定:
1.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
这是有关海关体制的一项重要的决策,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更有力地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这个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是由国家设立在海关总署的,在海关法中作出规定,所以它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也就是由法律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同时,海关法还规定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这是一支依照法定的职责组建的警察队伍,所称专职,也就是这支警察队伍具有专门的职责,即侦查走私犯罪,进行缉私,而不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其他刑事犯罪的职责。
2.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职责
海关法明确规定,这个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侦查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将特定的人暂时拘禁在一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执行逮捕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逮捕。预审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
3.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关系到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依法履行其职责,其职责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海关法中明确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海关法作出了上述适用法律的规定后,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法律地位就是很清楚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按照刑事诉讼法履行职责,就是执行其有关的各项规定,内容较多,下面列举一些重要条文,以利于理解如何履行上述职责,如: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上面仅是列举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的一部分,其他有关条款也都是一样适用的。
4.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分支机构
主要内容是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是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现行规定,可以在直属海关设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负责该直属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在隶属海关,则由走私犯罪侦查分局配置走私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各分支机构办理所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海关法明确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这是一项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所以走私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
5.明确了地方公安机关有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职责的责任,从法律上确定其共同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任务。具体的配合则于实际工作中安排。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的缉私体制和走私案件的移送作出规定。
首先,在海关法中确立了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这是因为走私是一种综合性的、危害面很广的经济犯罪,涉及多个领域和管理环节,必须在强化进出境监督管理,规范对外经济贸易行为,整治进出口贸易秩序和国内市场秩序,加强金融监管等方面实行联动,施行综合治理,这样才能有效的打击走私活动。统一处理,这是指查获的走私案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统一处理;各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价款,依法交由海关统一处理,由海关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人不得坐支截留,不得侵害依法归国家所有的财物。所以规定统一处理,既是与海关法所确定的海关体制是相适应的,也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
第二,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这是由海关的基本职能所决定的,也是明确了在各有关方面的联合缉私中海关所应承担的具体职责,以及海关与其他部门、单位之间应有的工作关系和法律关系。在缉私工作中,具体的组织,应有的协调,所需的管理,由法律确定海关负责,可以使缉私工作责任明确,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关于走私案件的移送,由海关法制定了明确的规则,这是很必要的,主要的意思为:
一是,在联合缉私的体制中,各行政执法部门都可能有查获的走私案件,但对这些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法定的部门处理,而不是谁查获了走私案件就可以由谁处理。
二是,对于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如果属于是行政处罚的,也就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就应当移送海关依法处理,这是具体执行由海关统一处理的法定原则的。实际上这种移送就是以法定的程序确定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义务,以及海关统一处理的职责。
三是,对涉嫌犯罪的走私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即对刑事案件有权办理的机关,具体的是按照案件的管辖分工,移送给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这些都需根据法定的程序办理,包括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走私案件后,也都要依法办理,遵守法定程序。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作出规定。
海关的权力是根据海关的基本职能,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需要而确定的,这种权力的授予必须经过法律,不是海关可以自行决定其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必要程序。这也就是,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应当授予海关必要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因此了解海关法的本条内容是很有实际意义的,下面逐项作分析:
第一项,海关法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权力,就是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其中有违法行为的,海关有权扣留,即赋予了海关扣留权,这样就保证了海关在实施对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时,具有对违法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二项,是对进出境人员有查阅证件的权力,以便证实进出境人员的身份,依法对与之有关的货物、物品采取监管措施。对于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海关有对其进行查问的权力,并有调查其违法行为的权力,这就是海关对进出境的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具有查问权、调查权。
第三项,海关在对进出境监督管理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资料的权力,无论是正常的监管进出境还是办理案件,都有这种查阅、复制的权力,行使这种权力的限制是只能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而不应是无限制的扩大范围。对于与违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资料,可以扣留,这就是对违法者可以采取法定强制措施。在法律中列出了有关资料的具体名称,是为了更有操作性,有明确的查阅、复制的对象。当然这种范围并不限制对未列出名称的其他有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所以在法律上在列出具体名称之后还指出有其他的资料。
第四项,主要规定了海关在查缉走私时所具有的权力:一是,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有检查权,其检查的对象为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场所,走私嫌疑人的身体;二是,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有扣留权,法定权限和程序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这种扣留由于有其特定的条件,所以又称海关扣留;三是,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这是对海关扣留时间上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四是,在特定区域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所具有的权力,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况: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法定的批准程序,可以进行检查;海关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海关也可径行检查;对于检查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海关在那种特定的情况下,具有扣留权。在第四项中,所提到的海关监管区,在海关法第一百条中作出了界定;而对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则在海关法中规定了确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项,是关于查询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海关法明确三个相关的条件:一是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才具有这项权力;二是查询需经批准,批准权力在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三是查询的范围限于是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以上三个方面都是法定事项,都要防止随意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存款者、汇款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保证调查走私案件的需要。
第六项,是明确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具有紧追权,就是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这是海关的一项特定权力,即可以不受特定区域的限制行使权力,追回违抗海关监管的逃逸者。
第七项,是明确海关具有配备武器的权力,必要前提是为了履行职责。对于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于1989年由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明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该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第八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也作为海关权力的来源,成为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的一部分。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若有涉及海关权力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与海关法衔接。同时,除了前面所列的七项权力外,还可以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授予海关其他的一些权力,这也是与海关法的规定相衔接的。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支持海关执法,排除非法干预作出规定。
海关作为依法设立的,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进行执法活动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或称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得到各地方、各部门的支持。对这种支持的要求,在海关法中以法律形式表明后,就成为各地方、各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也就是必须这样去做,有义务为了国家的利益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这里所指的各地方、各部门,是指与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各个有关的地方和有关的部门。对于各地方、各部门来说,还必须依法约束自己,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尤其是海关在对进出境实施监督管理时,与地方的利益、部门的利益有矛盾时,应当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第一位,不得为了地方的、部门的局部利益干扰、阻碍海关的执法活动。如果出现违反法律,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不仅是不符合国家利益的,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除了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非法干预海关执法活动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外,其他任何违反法律,非法干预海关执法活动的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地点作出规定。
为了保证海关对进出境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必须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无论是采用水上运输工具、陆路运输工具还是实行空中运输,以及运用这些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物品,都必须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接受海关的监管,这是法律所规定的,有强制力的、普遍执行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将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纳入海关实际监管的轨道,所以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不得自行决定在设关地点以外的地方进境或者出境,更不允许绕开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逃避或者违抗海关的监管。实际上,规定进境或者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这是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是海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需要,也是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严格限制了对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和可能性。
设立海关的地点,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界定的,就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实际上就是国家设有海关,并定有实行海关监管的地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就必须在该处接受海关监管。
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法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就是这种进出境仍然要依法进行,不允许随意地进出。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为,这种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这是法定的权限,也是很严格的权限,不是按法定权限决定的进出境地点是非法的。通过依法批准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仍然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也就是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管,仍在海关监管范围之内,并不因为是临时进境或者出境,不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而可以不接受海关的监管。海关法在这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正是为了防止以临时进境或者出境为借口,逃避海关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报关资格作出规定。
在海关监管中,报关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按照海关的规定,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境或者出境的手续。本条所规定的是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手续,它们与运输工具报关有所区别,下面解释本条的内容。
进出口货物是带有贸易性,应当由掌握提货单或者装货单的货物所有人即货主,按海关规定填具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填报的事项除运输单证中已列出的外,还应根据商业单证填报货物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原产地、具体品名、税则号列和成交价格等,以便海关作为对货物查验、归类、核收关税等方面的依据,因此上述填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便要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报关者,进出口货物的货主在海关法称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当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并不都是真正的货主,但是他在法律上是以货主的面目出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但在海关法中也不是一律要求都是由其自己直接办理报关手续,因为这是有实际困难的,尤其是在现代的商事活动中不应要求都由进出口商自行办理报关手续。所以海关法又规定,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这实际上就是进出口货物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可以由货主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而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这里讲的报关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它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取得报关的合法资格。在现代海关制度中,专业报关企业受到鼓励、支持,因为这种报关企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进报关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由于它是非贸易性的,所以规定可以由这些物品的所有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但不要求这个代理人必须是报关企业,其他的个人也可以作为其代理人,只要是由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委托的即可。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释义】 本条是对代理办理报关手续的委托人与报关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从而发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所以再由海关法作出了一系列的规范进行调整。主要内容为:
1.以委托人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这就是报关企业作为代理人,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这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表明这种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形式要求报关企业遵守法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也就是以委托人名义报关的,委托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责任,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则应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
2.以报关企业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这种情况为报关企业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但不是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去办理报关手续,而是用报关企业自己的名义去办理报关手续,这时海关不要求报关企业提交授权委托书,但在法律上将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一样看待,将两者置于同等的地位,所以海关法明确规定,报关企业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至于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之间还有什么约定,则是另一层的法律关系。
3.委托人与受托代理的报关企业之间的法定义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作为委托人,报关企业作为代理人,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都必须为向海关申报事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也就是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这对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特别是防止走私犯罪行为有重要的意义。海关法所明确的法定义务是,委托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按照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中提出的要求是,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总之,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法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要对自己所代理的报关纳税事宜的真实性承担应有的责任,更不允许有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资格和行为作出规定。
在法律中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资格和行为加以规范,对加强海关监管,维护海关监管的良好秩序,保证报关业务的水平,都是有积极意义的,海关法为此作出了基本规定。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这是指进出口收发货人是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的,但是这种自理报关单位应当向海关申请报关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发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方可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2.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这是指专业报关企业或称代理报关企业,它们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手续,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经济实体而存在。设立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海关提交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由海关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3.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这是指从事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资格,经过海关注册,获得报关人员的证件。这样才有利于保证报关人员的质量,规范报关行为。当前,海关总署已发布海关对报关人员的管理规定,对报关人员的资格审定、注册和年审、报关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4.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这是指无论是自行办理报关手续的货主,还是专业报关企业,都必须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然后才能从事报关业务。现行的海关总署的规定为,有关人员只有依法获得报关人员证件后,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报关人员的证件是办理报关业务的身份证明,只有取得报关人员的资格也才能获得报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因此,获得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的合法资格,才是从事报关业务的必要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5.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从事代理报关的业务,必须是以合法性为前提的,包括代理报关的内容、代理报关的业务范围、代理报关的程序,都必须是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违法从事报关业务,包括非法代理他人报关,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报关活动。比如,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也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如果出现这些现象,它就是一种违法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也是超出合法许可的业务范围的报关活动。在法律中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行为加以规范,不但是维护海关监管秩序,而且也促使报关企业健康地发展,报关人员合法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询问和获得协助作出规定。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尤其是办理案件时需要了解情况,查清事实,搜集证据,在这个过程中,有时需要以询问的方式,找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交谈,目的是查明案情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被询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将所知道的真实情况如实提供。对于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所进行的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若有阻挠则要承担妨碍海关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还要指出,海关法中的询问与查问是有区别的,询问的对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被询问的人并非是参与走私犯罪活动的嫌疑人;而查问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被询问的单位和个人所以要配合海关执行职务,因为每个单位和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国家机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提供所知道的情况。
海关执行职务,特别是查缉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这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的职责。因为这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是海关、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的共同职责,不允许有暴力抗拒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出现就应共同行动,予以制服。如果从海关这方说,就是在执行职务时受到暴力抗拒时,也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举报逃避海关监管违法行为并给予奖励作出规定。
与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仅要有专门的队伍,而且还必须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群众,因此有必要建立举报制度,并明确建立这项制度是海关的职责。举报,一般是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单位向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违法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举报的鼓励、举报的依法处理、举报人的保护等,应当使之制度化,形成一定的制度,所以在法律上规定由海关建立这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这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权,由法律赋予这种权利,同时保护这种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压制这种权利的行使,如果对举报人进行阻挠甚至打击报复的,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在海关法中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权,目的在于鼓励社会各界包括知情者能动员起来揭露走私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海关对举报有功者和协助查获违法犯罪案件有功者给予奖励,这是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要措施。奖励的主体是海关,也就是海关有责任对举报有功者进行奖励,海关总署曾经制定过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奖励的形式,海关法规定为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这样比较符合实际,采用一种形式或者同时采用两种奖励形式都是可以的。如果是给予物质奖励的,其数额将以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来确定。
在举报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保护举报人,这样就在海关法中为海关规定了一项特定的义务,即: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这样规定,要求海关采取措施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更严格禁止将举报人的情况告知或者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无论是采用公开的手段或者隐蔽的手法,都是不允许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首先,海关是国家产生和发展的产物,只有在国家建立之后,国内的商品生产发展,国与国之间形成了商品交换,进出国境的货物、人员、运输工具增多,这才有了设立海关的基本条件,或者说有了设立海关的需要。国家设立海关,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主权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利益,代表国家行使主权,执行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政策,禁止侵害国家利益的货物、物品进出境,保护国家的财政收入。在海关立法中,必须反映海关的这种基本性质,使国家设置海关这样的国家机关的最基本目的,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并成为建立海关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首要目的。当然在海关法这部确立海关制度的基本法律中,明确地将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作为其所制定各项法律规范的总目的,也就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
第二,制定海关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而要实现这个目的则是要通过海关实施监督管理,并且这种监督管理是强有力的,不断被加强的,要将这种加强监督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用法律形式加以确定并保证有效实施,因而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成为海关法立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或者说也是立法的重要目的。
第三,国家设置海关,其目的和任务是由国家执行的对外政策、对外方针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开放型经济的政策,推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积极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进对外经济合作和科学、文化交流。海关法是要反映这方面的政策方针和现实需要的,因而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作为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
第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可以说既是海关法的立法目的,又是海关法的立法指导原则。因为海关的监督管理,它的基本任务就是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为前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有效保障,不让这项事业受到损害,同时尽力提供有利条件。海关法的各项规范是为海关监管提供法律依据,确立行为规则,因其共同的原则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也是海关监管的基本目的,从而也就成为确定各项规范的出发点。在这项原则指导下,制定海关法的条款和实施海关法,在立法中将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重大原则结合在一起,结合在海关法的法律条文之中。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基本性质、基本职能作出规定。
这是海关法中很重要的一个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个部分,是对海关的基本性质作出法律上的界定,同时根据海关的性质表明了海关的法律地位。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一是,国家设立海关,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机关,表明海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主权的机关;二是,海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以监督管理进出境为己任的,这就明确地界定了海关的基本特点,也就是与其他机关的不同之处;三是,海关是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说是国家行政机关,由于其行政执法职能明显,所以又称之为行政执法机关。海关监督管理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这种监督管理是对其他进出口行政管理的再管理,是对其他行政管理的最后审查管理。
第二部分,即本条对海关的基本职能作出规定,并且是先对海关基本职能的实施所凭借的法律依据作出了界定,就是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来行使其职能的。这样的规定表明一条重要的原则,即海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实现各项任务。海关的基本职能有以下各项:
1.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这里所指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而物品则是非贸易性的,它们在进出境时是海关监管的对象。
2.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关税是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所征收的税,征税主体是海关,征收关税是海关的基本职能之一。海关可以依法在进出口环节代征税款,以及依法收取费用。
3.查缉走私。这是海关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海关非常重要的职能。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进行非法的进出境活动,偷逃关税,非法牟取暴利,扰乱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坚决打击走私活动,查处走私案件,缉拿走私犯罪人员,惩罚走私行为。
4.编制海关统计表。这又称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由海关负责。
5.办理其他海关业务。这是在法律上为海关可能发挥的作用留下了空间,也表明海关的职能是会增添一些新的内容的。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体制、海关的设置、海关执法的独立性作出规定。
在这一条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中国海关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建立垂直的领导关系,这是符合海关基本性质的,也能适应海关实现其基本职能在组织体系上的要求。
首先,由海关法确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法定的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也就是海关总署为中国海关的最高管理机关,是中国海关的首脑机关。这样在海关法中确定了海关总署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中国海关所实行的垂直领导体制,建立了海关总署与全国海关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是统一的,指挥是统一的,适应了由海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第二,海关的设置。在海关法中确定设立海关的原则:一是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海关,适应了对外开放的需要,对外开放的口岸包括沿海港口,与海洋相通的江河港口,与邻国交界或者相通的江河港口,边境火车站和国际联通火车站,航空港,陆地边境上的公路车站或其他国界孔道等;二是在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这是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状况来决定的,不是对外开放的口岸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城市、地区也可设立海关。在过去,曾一度将沿海口岸设立的海关称为“海关”,而将在内陆地区设立的海关称为是“关”,现在已不这样区分,而一律称为海关。截止1999年底,全国共设有海关342个。
第三,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这是海关设置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确立海关的垂直领导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它表明海关的设立是根据海关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的需要决定的,不是按某一级的行政区划逐个地设立,也就是将设不设海关与行政区划分开,这是符合海关的性质和职能需要的。海关的隶属关系是垂直的,自成系统,并不是按属地原则,由所在的地区来领导,这也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有助于海关自身形成法定的隶属关系,也有助于正确处理海关与所在地方的关系,因为有法可依,避免在隶属关系方面的混乱。
第四,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这项规定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海关执法具有独立性,目的是不受干扰地公正执法,同时这也是对海关提出了严肃要求,就是必须依法办事,履行职责,独立地承担责任。所称独立行使职权,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地执行法律,不能怠于职守,也不得滥用职权;二是独立行使职权,是指有执法的独立性,独立地对法律负责,独立地、不受牵制地完成海关监管任务。至于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依法建立的垂直领导体制,依法接受领导与监督的关系,依法服从海关总署的管理并不矛盾,并且为了保障海关执法的独立性,因而在海关法中明确规定海关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接受海关总署的领导,同时由海关总署监督和保障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设立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以及这个机构履行职责的规定。
本条具体的内容有五项,就是对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这个机构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分支机构,地方公安机关的配合作出了规定,下面分别解释这些规定:
1.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
这是有关海关体制的一项重要的决策,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更有力地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这个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是由国家设立在海关总署的,在海关法中作出规定,所以它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也就是由法律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同时,海关法还规定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这是一支依照法定的职责组建的警察队伍,所称专职,也就是这支警察队伍具有专门的职责,即侦查走私犯罪,进行缉私,而不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其他刑事犯罪的职责。
2.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职责
海关法明确规定,这个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侦查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将特定的人暂时拘禁在一定的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执行逮捕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逮捕。预审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
3.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关系到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依法履行其职责,其职责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海关法中明确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海关法作出了上述适用法律的规定后,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法律地位就是很清楚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按照刑事诉讼法履行职责,就是执行其有关的各项规定,内容较多,下面列举一些重要条文,以利于理解如何履行上述职责,如: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上面仅是列举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的一部分,其他有关条款也都是一样适用的。
4.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分支机构
主要内容是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的规定,是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现行规定,可以在直属海关设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负责该直属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内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工作;在隶属海关,则由走私犯罪侦查分局配置走私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各分支机构办理所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海关法明确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这是一项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所以走私犯罪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
5.明确了地方公安机关有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职责的责任,从法律上确定其共同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任务。具体的配合则于实际工作中安排。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的缉私体制和走私案件的移送作出规定。
首先,在海关法中确立了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这是因为走私是一种综合性的、危害面很广的经济犯罪,涉及多个领域和管理环节,必须在强化进出境监督管理,规范对外经济贸易行为,整治进出口贸易秩序和国内市场秩序,加强金融监管等方面实行联动,施行综合治理,这样才能有效的打击走私活动。统一处理,这是指查获的走私案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统一处理;各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价款,依法交由海关统一处理,由海关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人不得坐支截留,不得侵害依法归国家所有的财物。所以规定统一处理,既是与海关法所确定的海关体制是相适应的,也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
第二,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这是由海关的基本职能所决定的,也是明确了在各有关方面的联合缉私中海关所应承担的具体职责,以及海关与其他部门、单位之间应有的工作关系和法律关系。在缉私工作中,具体的组织,应有的协调,所需的管理,由法律确定海关负责,可以使缉私工作责任明确,有秩序地进行。
第三,关于走私案件的移送,由海关法制定了明确的规则,这是很必要的,主要的意思为:
一是,在联合缉私的体制中,各行政执法部门都可能有查获的走私案件,但对这些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法定的部门处理,而不是谁查获了走私案件就可以由谁处理。
二是,对于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如果属于是行政处罚的,也就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就应当移送海关依法处理,这是具体执行由海关统一处理的法定原则的。实际上这种移送就是以法定的程序确定了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义务,以及海关统一处理的职责。
三是,对涉嫌犯罪的走私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即对刑事案件有权办理的机关,具体的是按照案件的管辖分工,移送给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这些都需根据法定的程序办理,包括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走私案件后,也都要依法办理,遵守法定程序。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作出规定。
海关的权力是根据海关的基本职能,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需要而确定的,这种权力的授予必须经过法律,不是海关可以自行决定其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权力的必要程序。这也就是,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应当授予海关必要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必须依法行使。因此了解海关法的本条内容是很有实际意义的,下面逐项作分析:
第一项,海关法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关境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权力,就是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其中有违法行为的,海关有权扣留,即赋予了海关扣留权,这样就保证了海关在实施对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时,具有对违法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第二项,是对进出境人员有查阅证件的权力,以便证实进出境人员的身份,依法对与之有关的货物、物品采取监管措施。对于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海关有对其进行查问的权力,并有调查其违法行为的权力,这就是海关对进出境的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具有查问权、调查权。
第三项,海关在对进出境监督管理时,有权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资料的权力,无论是正常的监管进出境还是办理案件,都有这种查阅、复制的权力,行使这种权力的限制是只能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而不应是无限制的扩大范围。对于与违法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资料,可以扣留,这就是对违法者可以采取法定强制措施。在法律中列出了有关资料的具体名称,是为了更有操作性,有明确的查阅、复制的对象。当然这种范围并不限制对未列出名称的其他有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所以在法律上在列出具体名称之后还指出有其他的资料。
第四项,主要规定了海关在查缉走私时所具有的权力:一是,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有检查权,其检查的对象为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场所,走私嫌疑人的身体;二是,在上述特定区域内,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有扣留权,法定权限和程序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这种扣留由于有其特定的条件,所以又称海关扣留;三是,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这是对海关扣留时间上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四是,在特定区域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所具有的权力,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况: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法定的批准程序,可以进行检查;海关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海关也可径行检查;对于检查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海关在那种特定的情况下,具有扣留权。在第四项中,所提到的海关监管区,在海关法第一百条中作出了界定;而对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则在海关法中规定了确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项,是关于查询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海关法明确三个相关的条件:一是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才具有这项权力;二是查询需经批准,批准权力在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三是查询的范围限于是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以上三个方面都是法定事项,都要防止随意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存款者、汇款者的合法权益,也能保证调查走私案件的需要。
第六项,是明确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具有紧追权,就是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这是海关的一项特定权力,即可以不受特定区域的限制行使权力,追回违抗海关监管的逃逸者。
第七项,是明确海关具有配备武器的权力,必要前提是为了履行职责。对于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按照海关法的规定于1989年由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明确海关工作人员使用的武器和警械,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由海关总署统一配发,海关工作人员执行缉私任务时,应当依照该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
第八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也作为海关权力的来源,成为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的一部分。在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若有涉及海关权力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与海关法衔接。同时,除了前面所列的七项权力外,还可以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授予海关其他的一些权力,这也是与海关法的规定相衔接的。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支持海关执法,排除非法干预作出规定。
海关作为依法设立的,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进行执法活动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或称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得到各地方、各部门的支持。对这种支持的要求,在海关法中以法律形式表明后,就成为各地方、各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也就是必须这样去做,有义务为了国家的利益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这里所指的各地方、各部门,是指与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各个有关的地方和有关的部门。对于各地方、各部门来说,还必须依法约束自己,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尤其是海关在对进出境实施监督管理时,与地方的利益、部门的利益有矛盾时,应当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第一位,不得为了地方的、部门的局部利益干扰、阻碍海关的执法活动。如果出现违反法律,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不仅是不符合国家利益的,而且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除了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非法干预海关执法活动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外,其他任何违反法律,非法干预海关执法活动的行为也是被禁止的。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地点作出规定。
为了保证海关对进出境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必须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无论是采用水上运输工具、陆路运输工具还是实行空中运输,以及运用这些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物品,都必须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接受海关的监管,这是法律所规定的,有强制力的、普遍执行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将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纳入海关实际监管的轨道,所以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不得自行决定在设关地点以外的地方进境或者出境,更不允许绕开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逃避或者违抗海关的监管。实际上,规定进境或者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这是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是海关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需要,也是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严格限制了对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行为和可能性。
设立海关的地点,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界定的,就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实际上就是国家设有海关,并定有实行海关监管的地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就必须在该处接受海关监管。
对于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法作出了特别规定,也就是这种进出境仍然要依法进行,不允许随意地进出。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为,这种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需通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必须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是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这是法定的权限,也是很严格的权限,不是按法定权限决定的进出境地点是非法的。通过依法批准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仍然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也就是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管,仍在海关监管范围之内,并不因为是临时进境或者出境,不在设立海关的地点,而可以不接受海关的监管。海关法在这方面作出明确规定,正是为了防止以临时进境或者出境为借口,逃避海关监管。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报关资格作出规定。
在海关监管中,报关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及其代理人按照海关的规定,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境或者出境的手续。本条所规定的是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纳税手续,它们与运输工具报关有所区别,下面解释本条的内容。
进出口货物是带有贸易性,应当由掌握提货单或者装货单的货物所有人即货主,按海关规定填具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填报的事项除运输单证中已列出的外,还应根据商业单证填报货物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原产地、具体品名、税则号列和成交价格等,以便海关作为对货物查验、归类、核收关税等方面的依据,因此上述填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否则便要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报关者,进出口货物的货主在海关法称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当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并不都是真正的货主,但是他在法律上是以货主的面目出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但在海关法中也不是一律要求都是由其自己直接办理报关手续,因为这是有实际困难的,尤其是在现代的商事活动中不应要求都由进出口商自行办理报关手续。所以海关法又规定,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这实际上就是进出口货物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可以由货主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而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这里讲的报关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它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取得报关的合法资格。在现代海关制度中,专业报关企业受到鼓励、支持,因为这种报关企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推进报关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关于进出境物品的报关,由于它是非贸易性的,所以规定可以由这些物品的所有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但不要求这个代理人必须是报关企业,其他的个人也可以作为其代理人,只要是由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委托的即可。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释义】 本条是对代理办理报关手续的委托人与报关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规定。
按照海关法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从而发生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所以再由海关法作出了一系列的规范进行调整。主要内容为:
1.以委托人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这就是报关企业作为代理人,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这时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表明这种代理关系,这种代理形式要求报关企业遵守法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也就是以委托人名义报关的,委托人要承担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的责任,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则应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
2.以报关企业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
这种情况为报关企业也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但不是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名义去办理报关手续,而是用报关企业自己的名义去办理报关手续,这时海关不要求报关企业提交授权委托书,但在法律上将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一样看待,将两者置于同等的地位,所以海关法明确规定,报关企业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至于报关企业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之间还有什么约定,则是另一层的法律关系。
3.委托人与受托代理的报关企业之间的法定义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作为委托人,报关企业作为代理人,在办理报关手续时,都必须为向海关申报事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也就是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这对依法接受海关监管,特别是防止走私犯罪行为有重要的意义。海关法所明确的法定义务是,委托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按照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中提出的要求是,专业报关企业在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及其他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总之,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法履行合理审查的义务,要对自己所代理的报关纳税事宜的真实性承担应有的责任,更不允许有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资格和行为作出规定。
在法律中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资格和行为加以规范,对加强海关监管,维护海关监管的良好秩序,保证报关业务的水平,都是有积极意义的,海关法为此作出了基本规定。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这是指进出口收发货人是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的,但是这种自理报关单位应当向海关申请报关注册登记,经海关审核批准,发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方可在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2.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这是指专业报关企业或称代理报关企业,它们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手续,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经济实体而存在。设立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海关提交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由海关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3.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这是指从事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资格,经过海关注册,获得报关人员的证件。这样才有利于保证报关人员的质量,规范报关行为。当前,海关总署已发布海关对报关人员的管理规定,对报关人员的资格审定、注册和年审、报关员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4.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这是指无论是自行办理报关手续的货主,还是专业报关企业,都必须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然后才能从事报关业务。现行的海关总署的规定为,有关人员只有依法获得报关人员证件后,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报关人员的证件是办理报关业务的身份证明,只有取得报关人员的资格也才能获得报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因此,获得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的合法资格,才是从事报关业务的必要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5.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从事代理报关的业务,必须是以合法性为前提的,包括代理报关的内容、代理报关的业务范围、代理报关的程序,都必须是合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违法从事报关业务,包括非法代理他人报关,超出业务范围从事报关活动。比如,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也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如果出现这些现象,它就是一种违法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也是超出合法许可的业务范围的报关活动。在法律中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的行为加以规范,不但是维护海关监管秩序,而且也促使报关企业健康地发展,报关人员合法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询问和获得协助作出规定。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尤其是办理案件时需要了解情况,查清事实,搜集证据,在这个过程中,有时需要以询问的方式,找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交谈,目的是查明案情真相。在这种情况下,被询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将所知道的真实情况如实提供。对于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所进行的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若有阻挠则要承担妨碍海关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在这里还要指出,海关法中的询问与查问是有区别的,询问的对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被询问的人并非是参与走私犯罪活动的嫌疑人;而查问的对象是有违法行为的嫌疑人。被询问的单位和个人所以要配合海关执行职务,因为每个单位和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国家机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提供所知道的情况。
海关执行职务,特别是查缉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这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的职责。因为这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是海关、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的共同职责,不允许有暴力抗拒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出现就应共同行动,予以制服。如果从海关这方说,就是在执行职务时受到暴力抗拒时,也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进行举报。
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举报逃避海关监管违法行为并给予奖励作出规定。
与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仅要有专门的队伍,而且还必须发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广大群众,因此有必要建立举报制度,并明确建立这项制度是海关的职责。举报,一般是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单位向司法机关、执法机关揭发违法犯罪人员和违法犯罪事实的行为。对于举报的鼓励、举报的依法处理、举报人的保护等,应当使之制度化,形成一定的制度,所以在法律上规定由海关建立这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反海关法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这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权,由法律赋予这种权利,同时保护这种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压制这种权利的行使,如果对举报人进行阻挠甚至打击报复的,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在海关法中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权,目的在于鼓励社会各界包括知情者能动员起来揭露走私犯罪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海关对举报有功者和协助查获违法犯罪案件有功者给予奖励,这是鼓励和动员社会力量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要措施。奖励的主体是海关,也就是海关有责任对举报有功者进行奖励,海关总署曾经制定过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奖励的形式,海关法规定为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这样比较符合实际,采用一种形式或者同时采用两种奖励形式都是可以的。如果是给予物质奖励的,其数额将以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来确定。
在举报制度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是保护举报人,这样就在海关法中为海关规定了一项特定的义务,即:海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这样规定,要求海关采取措施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更严格禁止将举报人的情况告知或者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无论是采用公开的手段或者隐蔽的手法,都是不允许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对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贸易实施海关监管,依法履行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等职责。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一切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依法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所谓特殊情况,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运输途中因为发生机件故障或者气候条件变化,威胁到运输工具安全,或者发生其他需要紧急救援的情况,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降停、停泊或者移泊的情况等。
二、本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包括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专门来往于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在境内注册从事客货运输的机动或者非机动的小型船舶;进出我国关境的汽车、火车(铁路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轨道车);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航机和在交通不便的关境地区用于运载客货进出境的驼、马、驴、骡等。鉴于进出境运输工具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于掩护走私,藏匿或者夹带走私货物、物品。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有效地查缉走私行为,本条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必须履行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1.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该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人员的真实情况,交验载货清单、旅客名单和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据、证明,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如国际民航机组人员携带进口物品,应当以个人旅途必须或者零星自用物品为限,并报请海关检查;国际民航机添装燃料、油料、零备件、正常设备和供应品时,应当报请海关监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海关认为有走私嫌疑的,有权要求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海关依法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2.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海关监管的对象,驶离前必须征得海关同意,海关有权根据查验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其驶离,未经海关同意的,不得擅自驶离。
3.进出境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必须接受海关关于转关运输的规定,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和装备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如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汽车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与车架固定一体的箱体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密封,其密封部位应当具有坚固性、可靠性;与车架固定一体的箱体没有隐藏空隙;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应当便于海关检查。必要时,海关可以对运载货物、物品施加封志,或者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封志完好无损。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必须依法办理海关手续,交验有关单证,接受海关检查,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应当遵守本条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导致海关无法对其实施有效监管的,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由交通主管机关规定或者海关指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不得违反交通主管机关和海关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境内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的期间是:进境运输工具自进入我国关境以后,至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自办结海关手续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后,至驶出我国关境以前。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三、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进出境运输工具及其运载货物、物品情况不同,对航道、道路等要求不同。如有的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重和载重量很大,有的则较小;有的运载的是原油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有的运载的是活畜或者其他易腐鲜活食品,有的运载的是大型工程设施,有的运载的是精密仪器设备等。为了方便运输,保证安全,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驶。二是,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的期间内,虽然尚未受到海关事实上的直接监管,但是已经进入我国关境;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的期间内,虽然脱离了海关事实上的直接监管,但是仍处于我国关境之内。在上述期间内,如果不指定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行驶路线并加以监管,将难以保证进出境运输工具运载货物、物品及有关人员的原本确定性,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在运输途中私自装卸、藏匿、夹带走私货物、物品,调换有关人员,逃避海关监管。
为了维护监管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规定期间内的行驶路线应当实行交通和海关管制。如进境汽车在到达海关规定的检查地点以前,和出境汽车经海关检验放行到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停留、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进境的小型船舶进境后,办结海关手续前,出境的小型船舶自起运港办理海关手续后至出境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航道或者海关指定的航道行驶,非经海关批准,不得中途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就有关规定事项事先通知海关的义务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其适用对象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不包括作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汽车和驮畜;需要事先通知海关的事项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应当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主体是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如船长、列车长、民航机长;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如港务局、火车站、航空站。
二、鉴于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受船期、车次、航班限制,不同船期、车次、航班的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不同,具体停留地点不同,受气候条件变化和其他不确定因素影响,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可能提前或者延误,可能更换停留地点等情况,为了让海关有足够的准备时间,以便能够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实施及时、有效的监管和检查,提高通关效率,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按照我国现行海关对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的要求,进出境船舶应当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境或者出境,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并接受海关监管。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提前24小时通知海关,将船舶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内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的地点,由当地港务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非海关监管区停泊、移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由当地港务局会商海关。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必须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当事先通知海关。变更列车的国内到站或者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当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者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站或者出境站海关。如果指运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附近海关的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国际民航机除经特准的外,只准在设有海关的国际航空站降停或者起飞。国际航空站应当于民航机降停或者起飞前两小时通知海关。国际民航机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三、本条规定,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时间、具体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的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这是一项法定义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和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认真履行。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怠于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的,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和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的规定。
一、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时间和地点事先通知海关,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必须卸入经海关注册或者许可的仓库场所;直接提取货物,需要事先办理报关手续,凭进口货物的报关单验放。出口货物在装卸前,必须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凭盖有海关放行章的装货单装货,核对货物标记尺码和包装式样,理货并做好交接。对直接出口的货物,需办妥出口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盖章放行。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交接单据和记录必须真实,并有运输工具负责人的签章。海关对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进行监管,包括现场监督,对装卸的货物、物品的内容和数量进行查验,对进出境旅客的证件进行检查。海关依法履行职责,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旅客不得拒绝和阻挠。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于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依法扣留。对于任何未接受海关监管,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运输工具,海关有权依法予以查处。
二、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接受海关检查。本条所称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包括进出境的旅客和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除法律规定免验者外,所有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都有义务向海关如实申报所携带的物品,并接受海关检查。携带国家管制物品的,还要向海关交验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旅客行李物品时,该行李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行李物品,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验放旅客行李物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予验放。旅客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物品,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隐匿不报,被海关查出的,依法从重处罚。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的上级海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及时履行。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对海关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
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海关监管是海关的法定职责,海关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我国关境的运输工具实施监管。海关对进出我国关境的运输工具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到场配合。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指派人员开启该运输工具的舱室、房间、车门,自觉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认为有走私嫌疑的,有权要求该运输工具负责人指派人员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服从。运输工具负责人接到海关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拒不开启运输工具的舱室、房间、车门,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的,海关可以依照职权作出处理,对扰乱海关工作秩序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处罚。有走私嫌疑,又不按照海关要求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的,海关有权自行开拆检查。经海关检查,发现有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走私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对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开拆检查,未发现有走私违法行为的,海关应当就其执行职务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二、为了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有效的监管,方便从事合法贸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顺利通关,提高通关效率,海关可以根据实施监管的需要指派工作人员随进出境运输工具执行职务。如指派工作人员在我国境内随进出境船舶执行监管任务,将小型船舶监管至目的港;当进境旅客列车在停留时间内不能完成全部检查任务时,海关可以指派工作人员随车继续检查。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为随行的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工作和生活上的方便。如旅客列车进境车站站长应当按照规定为海关随行工作人员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必要的工作条件等。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刁难和妨碍随行的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的行为。海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设定的义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海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释义】 本条是对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是指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进入我国关境,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登记注册,或者属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工具。“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是指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驶出我国关境,在我国登记注册,我国所有的运输工具。“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是指改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权属和用途的行为。
二、按照国际惯例,对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除了其所载运的货物、物品或者旅客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缴纳关税外,各国海关都对其予以免税放行。因为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与作为贸易标的物的运输工具不同。前者入出关境,为完成运输任务,任务完成后又复出或者驶回关境,不发生改变运输工具权属或者用途的进出口问题。后者入出关境为了完成交易,实现标的物的转移,是事实上的进出口。因此,后者入出关境必须办理手续,依法纳税。
三、鉴于海关对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提供的进出关境免办海关手续、免缴关税的各种便利条件常被不法分子利用,在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情况下,将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或者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以达到逃避监管、偷逃关税的目的,本条规定: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这项规定,为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利益提供了保障,所有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旅客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必须遵守。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查处。对已经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运输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海关检举揭发,经海关查实的,除令其补办海关手续并缴纳关税外,海关还可以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要求的规定。
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虽然其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不会有大的改变,但是其服务的对象和范围都将发生较大的变化。为了保障运输安全和对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有效的监管,本条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必须经海关同意,并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此项规定只适用于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适用于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以外的火车、汽车、驮畜等其他运输工具。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运输,必须同时满足二项要求,缺一不可,一是在程序上必须申请海关同意,二是在实体上必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如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必须申请海关同意,并具备密封装置和加封条件,每次由境外运输变更为境内运输或者由境内运输变更为境外运输时,都应当报告主管海关,由海关在《海关监管簿》上进行签注并办理有关手续。进出境船舶装运货物不得将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同船混装。进出境船舶兼营境内运输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由海关责令其退运。
二、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此项规定适用于各类进出境运输工具,包括进出境船舶、航空器、火车、汽车、驮畜等。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不仅事关境内的运输管理及同业间的竞争,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为了有效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利益,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必须报请海关办理有关手续。如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需要报关纳税;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需要办理入境手续等。进出境运输工具在依法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擅自改营境内运输。
本条的上述要求,进出境运输工具必须遵守。进出境运输工具违反本条规定,未依法办结海关手续并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客、货运输的,由海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释义】 本条是对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载运和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一、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实施严格监管是海关的职责,一切进出境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在进出境货物、物品依法办结海关手续并缴清关税前,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二、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和境内港口间的客货运输或者海上石油勘探等特种作业的非进出境运输船舶,受国内各隶属业务部门管理,不具备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运送的资格。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私利或者小团体利益,借改革开放之机,利用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擅自载运、换取、买卖、转让未依法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情况非常严重。一些走私分子也利用我国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分散、流动性大等特点,逃避海关监管,大量夹带、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导致国家关税大量流失,对国内经济建设造成严重冲击。为了捍卫国家利益,严惩走私贩私行为,本条针对当前海关监管的薄弱环节,规定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正常履行报关义务的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都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依法办理报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这是一项法定义务,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必须认真履行,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也不例外。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有意逃避海关监管的进出境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查处。
二、在现代科技条件下,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的抗风险能力还不能达到完全理想的境地。任何恶劣的气候条件变化和重要的机件故障及其他无法预见的突发事件,都会对在途的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运的货物、物品和旅客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以致该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能按期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依法履行报关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规定均允许该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采取紧急救助措施,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但是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附近海关,使海关尽快了解情况,及时赶赴现场,保证运输工具在发生任何意外事件时仍能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按照我国现行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的要求,国际民航机因机件发生故障或者其他特殊事故,被迫在国境内空降旅客、抛掷货物;或者因遇险、失事坠落于国境内时,机长或者他的代理人或者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海关。进出境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人们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能够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和旅客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突发事件。当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时,只要该运输工具负责人依法履行了立即向海关报告的义务,即可免于法律的追究。
三、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不包括火车、汽车和驮畜。因为前者的在途风险远远大于后者,而自我抵御风险的能力又远远弱于后者。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不可抗力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和旅客安全造成的威胁,本条对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遭遇不可抗力时的处置办法作了明确规定。即: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的,可以依法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但是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必须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海关有权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本条规定的宗旨在于:有效地保护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及其所载运货物、物品和旅客的安全;保证海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有效的监管;明确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负责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本条规定,对实现上述宗旨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货物接受海关监管的期间的规定。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进出境货物是海关监管的主要对象,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监管是海关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进出境货物海关监管的有效实施,有必要从法律上确定进出境货物接受海关监管的期间。
根据货物进出境的不同方式,可以将进出境货物分为五种:进口货物、出口货物、过境货物、转运货物、通运货物。其中,进口货物,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入我国的货物;出口货物,是指从我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出的货物;过境货物,是指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货物;转运货物,是指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货物;通运货物,是指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货物。按照本条规定,上述五种进出境货物应当在以下期间内接受海关监管:
首先,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进口货物自进入关境时起就成为海关的监管对象,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在办结海关手续前,一直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进口货物的海关手续依法办结后,对其的海关监管则解除。
第二,海关对出口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出境时起成为海关监管对象,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只有办结海关手续运出关境后,海关才解除对它的监管。
第三,海关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监管期间是自进境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入关境时起直至运出关境时止,始终应当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本条所规定的进出境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间,实质上是海关行使监管权力的期间,在此期间内,海关有权对进出境货物进行查验,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资料,扣留有走私嫌疑的进出境货物,对进出口货物依法征收关税等,进出境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则有义务接受海关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文件和报关时间的规定。
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必须向海关申报。这是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海关监管的要求,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的基础。为确保进出口货物海关监管的有效实施,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这就是确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严格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如果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瞒骗海关,逃避监管甚至进行走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不是自行办理报关手续,而是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也必须承担如实申报的责任,应向其委托的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报关企业向海关如实申报。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的情况不真实而进行的虚假申报,应由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承担责任。
进行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主要是向海关交验规定的报关文件。为了促进和保护国内生产,根据对外贸易的需要,我国对许多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管理,凡进口或出口许可管理范围内的商品的,都必须持有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因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是海关监管货物合法进出的法定依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必须交验进出口许可证。按照我国对外贸易管理规定,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主要有两类,一是进口配额管理商品,这类商品主要包括,国家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工业发展的商品,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进口商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进口商品。二是非配额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包括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管理的进口商品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进口商品。国家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范围分为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和一般许可管理商品两类,其中,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主要包括: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传统出口商品、我国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和外国要求我国主动限制的出口商品,以及涉及进口国家有数量限制并在政府间贸易协议中要求我国自行控制出口数量的商品。一般许可管理商品主要包括:出口金额大且经营秩序易于混乱的商品,名、优、特商品以及少数确需管理的商品。除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外,国家还对部分进口商品以进口登记的形式进行限制,如某些机电产品必须取得有关管理机构发放的进口证明或准予登记的登记表后,才可以进口。因此,国家规定的有关进口证明、登记表及登记证明等,也是海关监管货物合法进出的法定依据,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向海关申报时,也必须交验有关证明文件或表格、单证等。
对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这是法律赋予海关的一项权力,也是其一项重要职责。海关必须认真履行这项职责。履行这项职责的具体步骤和措施,法律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规定,这样既有利于规范地实施监管,又便于适应情况的变化作出灵活的调整。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和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海关申报的时间上有不同的要求。首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按照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因此,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从运输工具到达设立海关的地点,且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申报后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这一规定的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征收滞报金,是对拖延申报行为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其目的是督促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尽快按期申报,有利于加强海关监管,提高通关效率。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货物收货人的海关申报义务是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才形成,如果运输工具尚未申报进境,则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也不必向海关申报。第二,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这表明,出口货物的申报时间不是固定的,可能比较长,也可能比较短,但有两个明确的界限。一是最早应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进行申报,二是最迟应于货物装运出境前二十四小时以前进行申报。出口货物在运抵海关监管区以前,不在海关监管范围之内,不必向海关申报;而在货物装运出境的二十四小时以前还不向海关进行申报,将会影响海关的正常监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嫌疑,这两种情况都是应当避免发生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在海关特准的情况下,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进行海关申报。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释义】 本条是对报关单形式的规定。
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接受海关监管的开始,同时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第一个环节,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规范的形式,这样可以约束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正确地履行报关手续,有利于加强监管,也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报关单是由海关制作的具有规范的格式和内容的报关单据,是海关进行审核、查验、征税、放行以及统计的基本单据,采用报关单的形式办理报关手续,可以规范报关的内容和报关的方式,因此,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报关单的形式。各国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通常都采用报关单的形式。
报关单的法定形式有两种,即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也可以说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是法定的报关文件、法定的报关形式。纸质报关单就是采用纸面形式的报关单,是传统的报关形式,这种报关单格式清楚、内容明确,又有海关及海关经办人的签章和申报单位及报关人员的签章,便于确定责任,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因此,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虽然已经普遍采用电子申报的报关方式,但仍有一部分纸质报关单存在。我国目前多数海关还采用纸质报关单的形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就是采用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送的报关单报文。随着我国通关系统的改革,通关作业电子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将会越来越广泛地被采用。因此,本条确定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都是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手续的法定形式,这两种报关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是对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的规定。
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是办理海关手续的第一个步骤。是否向海关提交报关单证以及向海关提交的报关单证内容如何,是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是否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重要界限,报关单证具有重要的证据作用。海关接受申报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的报关行为即告完成,报关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上反映出来,报关单证是真实的、合法的,则报关行为也是符合法定要求的,如果报关单证不真实、不合法,则报关行为也不符合法定要求,甚至可能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报关单证及其填写的内容是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委托的报关人责任的凭据,为保证报关单证的证据效力,防止利用修改或撤销舞弊,本条明确规定,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考虑到实际中可能会出现因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人的过失,致使报关单证及其内容发生错误的情况,因此,本条规定,确有正当理由的,经海关同意,方可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证。应当注意的是,修改或者撤销已经提交海关的报关单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确有正当理由,所谓正当理由,就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又合乎逻辑、符合实际情况的理由。二是须经海关同意,未经海关同意,即使理由正当,也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证,也就是说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在没有正当理由及未经海关同意的情况下,都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释义】 本条是对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规定。
在货物买卖过程中和货物运输到达后,为了解货物的种类、数量、品质、包装等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了解货物在运输途中是否有损毁、灭失等情况,收货人需要对货物进行检验。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就是对货物进行的一种初步检验。由于进出口货物自进境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的期间,都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那么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向海关申报前这段时间内,当然是应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为防止走私或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情形发生,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在向海关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必须经过海关同意。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国民的人体健康,保护国内农林牧渔生产,可能传播检疫性传染病的入境货物,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所谓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可能传播检疫性传染病的货物,主要是携带上述传染病病原体的货物。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方面,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1)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2)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3)动物尸体;(4)土壤。在上述四项禁止进境物中,第(1)项和第(2)项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进出口货物属于动物、植物、动物产品、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进境时应当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此可见,进口货物可能传播检疫性传染病或者属于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都必须依法接受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才准予入境。提取货样,就是提取少量货物作为样品。收货人提取货样,一般是为了将样品带回其生产经营场所,而收货人将货物带回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即入境,因此,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在提取货样前,必须经过检疫,只有在检疫合格后,才能将货样提走、取出。需依法检疫的货物,未经依法检疫的,不得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总署批准,其进出口货物可以免验。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查验货物的规定。
查验货物,就是以已经审核的报关单证为依据,在海关监管场所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的检查。查验货物的主要目的,就是检查报关单与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货物进出口合同、提货单以及其他需要向海关提交的单证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查报关单的内容与货物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以核对收发货人的申报是否属实,确定征收关税的事实依据,并且检查有无藏匿走私货物的情况。因此,查验货物是海关实际监管的具体体现,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核心环节,进出口货物都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查验货物,是海关的一项法定职责,海关实施货物监管必须认真履行这一职责。而对一般进出口货物来说,接受海关的查验是接受海关监管所必经的一道法定程序,在向海关申报后,进出口货物必须经过查验程序,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查验货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通常采用的主要是一般查验和重点查验两种方法。海关查验货物一般是在设有海关的码头、机场、车站的仓库、场院等海关监管场所或是在货物的装卸过程中(如粮食、水泥、化肥等大宗散装货)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货主申请,海关也可以派人到有关公司或生产经营单位的仓库去查验货物。不管是采用哪种查验方法,也不管是在哪里进行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都应履行以下两项责任:一是在海关查验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货物查验现场。这样便于海关及时在现场核实有关情况。海关在码头、机场、车站等海关监管场所验货,收发货人就应同时到达该监管场所,海关到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单位验货,收发货人也应同时到达该验货地点。收发货人是个人的,其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到海关查验现场;收发货人是单位的,应派其代表去海关查验现场。二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这是收发货人协助海关查验货物的一项责任。收发货人认真履行这项责任,有助于海关查验工作及时而顺利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
在查验货物时,法律赋予海关一项重要的权利,这就是,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赋予海关这项权利是为了保证海关监管职能的顺利实现。在海关查验货物时,有的收发货人不到场,拖延查验;有的不协助、配合海关查验;还有的甚至设置障碍,干扰查验等,在这些情况下,就需要赋予海关一种独立的、具有强制性的权力,以便于排除各种干扰,履行查验职责。这项权力是一种对货物的检查权,是在查验时行使的权力。行使这项权力的条件由海关确定,只要海关认为必要就可以行使该项检查权。这项权力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径行开验货物,二是径行复验货物,三是径行提取货样。
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的进出口货物可以不接受查验,因此,本条对进出口货物免验的条件作出原则规定,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收发货人提出申请,二是海关总署批准。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免验。
第二十九条 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放行货物的规定。
放行货物,就是指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查验后,在有关的单证上签印放行,以表明海关监管的结束。放行是海关监管的最后一个环节,意味着海关现场监管可以解除,因此,海关在放行环节的工作重点是对货物通关过程中申报、查验、征税几个环节的工作进行复核。复核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证是否齐全有效、有无遗漏,二是进出口货物的通关程序是否合法,三是报关单证上的各项签章是否完整、有效,四是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记录和批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规定,五是进出口货物缴纳税费情况,六是监管货物的登记、备案记录是否完整正确等。通过复核,可以发现申报、查验中的差错,以及这两个环节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处理完毕,对问题和差错及时进行弥补,从而避免监管出现漏洞,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由此可见,严格规范放行环节,对于加强海关监管,维护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关放行有两种程序,一种是特殊程序,另一种是一般程序。
按照一般程序,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缴清税款,就是依法如数缴纳关税税款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款。提供担保,就是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以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缴纳关税和由海关代征的其他税的义务以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海关义务。根据目前海关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下,收发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1)暂时进出口货物;(2)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3)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4)正在向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5)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6)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通关过程中的纳税义务,而收发货人提供了担保则意味着为其履行通关过程中的纳税义务和其他应当履行的海关义务提供了可靠的保证,海关可以解除现场监管,对进出口货物予以放行。所谓签印放行,就是海关在货物的进出口货运单据上,如进口提单或运单、出口装货单或特制的放行条上,签盖海关放行章,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凭以到海关监管仓库提取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凭以装船启运出境。
特殊程序只适用于个别特殊的进出口货物的放行。按照特殊程序,对某些特殊的进出口货物,如违反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非法进出口货物,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未经特许批准的,单证或货件上有政治性错误或有淫秽、反动内容的,以及根据上级机关指示不准放行的货物,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补办批准手续或者纠正差错后,海关才予以放行。适用特殊程序必须经海关特准。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关进口货物进行处理的规定。
在海关监管的进口货物中,有些货物因其收货人逾期不办理海关手续或声明放弃而成为无法交付的货物,还有些货物是误卸、溢卸的货物,为了保障国家利益,本条规定赋予海关处理这些进口货物的权利,并规定了海关处理这些货物的规则。
按照本条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不同情况有三种处理方式:
其一,对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的处理。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收货人超过这一期限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就成为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对逾期未申报的货物,海关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起征收滞报金,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对逾期未申报货物并不立即进行处理,而是给收货人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只要收货人在宽限期内也就是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报关手续,仍然可以提取货物。这样规定对于保障进口货物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是有积极意义的。然而,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就应由海关依法变卖处理。如果逾期未向海关申报的进口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这样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变卖处理进口货物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如果被海关依法变卖处理的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收货人却不能提供许可证件的,即使收货人申请发还剩余货款,也不予发还。对于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无人申请发还的余款和海关依法不予发还的余款,一律上缴国库。
其二,对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的处理。溢卸进境货物是指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提单、运单的货物,或者多于进口载货清单、提单、运单所列数量的货物。误卸进境货物是将指运往外国港口、机场、车站或国内其他港口、机场、车站而在本港(场、站)误卸下的货物。对溢卸货物,凡是能够查明收货人的,经海关审定后可以交付给原收货人,并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得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后,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对误卸货物,如属于指运外国港口的误卸货物,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应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手续;如误卸货物属于运往我国其他口岸的货物,经海关审定后,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进口纳税手续。考虑到在有些情况下办理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的退运或进口手续需要更长的时间,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将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的时间延期三个月。也就是说,必要时,经海关批准,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收发货人可以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如果误卸或溢卸货物属于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的,误卸或溢卸货物就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货物所有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余款上缴国库。
其三,对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的处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货物,就成为无主货物,对这类货物,海关有权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释义】 本条是对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口或进口的规定。
在进出口货物中,有些货物是国际组织、外国政府、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团体或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而暂时运入我国境内,或者是我国到国外举办经济、贸易、文化、科技等展览会或者参加外国博览会而暂时运出我国境外的货物,由于这些暂时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还要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因而海关对这些货物的监管也不同于对一般的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对这些暂时进出境货物,有的在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后准予暂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有的可以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件等。这些货物如果通过正常的贸易渠道进出口,则是需要依法缴纳关税及其他国内税,或者应当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为防止收发货人逃避海关监管将暂时进出境货物长期加以使用,使之成为变相的进出口货物,对暂时进出境货物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的期限应当有严格限制。按照本条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复运出境;经海关批准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复运进境。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目前在实际中,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并须在六个月之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物,主要包括: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盛装货物的容器,来华拍摄或与我国内单位合作拍摄电影片、电视片、录像片、图片、幻灯片而运进的摄影器材、胶卷、胶片、录像带、车辆、服装、道具等,来华进行体育比赛、文艺演出而运进的器材、道具、服装、车辆、动物等,来进行学校技术交流、讲学运进的各种设备、仪器、工具、教学用具、车辆等。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保税业务的监管规定。
保税是一种海关监管制度。它是指企业所进口的货物经海关批准,在境内海关指定的场所储存、加工、装配,并暂不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便利对外贸易,鼓励出口,促进外向性经济的发展,我国从80年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保税制度。目前我国保税业务主要采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等形式。不论采用哪种保税业务形式,海关监管的核心都是保税货物的管理。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具体包括: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寄售维修配件,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零配件,外商寄存、暂存的货物,我方的转口贸易货物,免税品。保税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从进境起直至转为进口,或复运出口,都应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因此,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的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具体讲,从事保税货物经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保税货物应当存放于专门的保税仓库,保税货物的加工、装配应在保税工厂进行,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保税货物出售、转让、调换或移作他用。一般贸易货物不得存放于保税仓库。(2)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以及其他放置保税货物的场所、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寄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便于海关监管的条件,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的安全设施,有专人管理保税货物、仓库和帐册,经理人应具有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3)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比如,设立保税工厂,应由具备规定条件的经营加工单位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申请书,经海关实地勘查批准后,发给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登记证书,并在核发的登记手册上加盖加工贸易保税工厂戳记,才准进行保税加工。又如,建立保税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照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书面文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4)海关有权派员进入存放保税货物的仓库、工厂及其他场所、单位,检查货物的储存情况和有关单据、帐册。
保税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保税货物发生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时,都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这里有三种情形:一是保税货物转让,包括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准在境内销售或者复运出境。保税货物转为内销时,应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海关递交进口货物许可证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并交纳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由海关签印放行,将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注销。保税货物复运出口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并交验进口时由海关签印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复运出口手续。经海关核查签印与实际货物相符合的,一份留存,一份发还,一份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凭以放行货物出境。二是保税货物转移,包括转移保税货物的存放场所或者将保税货物移作他用。转移保税货物的存放场所应当事先向海关报告,经海关同意后办理海关备案登记手续。将保税货物移作他用必须经海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三是保税货物进出保税场所,包括保税货物存入保税场所或者从保税场所提取保税货物。保税货物存入保税场所,应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加盖保税货物印章,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方可存入保税场所。从保税场所提取保税货物,货主应事先持批准文件、合同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填写报关单以及海关需要填写的其他单证,由海关签盖放行章,保税场所的经营人凭海关签印放行的单证交付货物并凭此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规定。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单位从国外购进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在国内加工、装配为成品后再复运出口的一种贸易方式。在做法上分为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来料加工是外商委托加工,虽然有原材料、零部件的进口和成品的出口,但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外商,国内加工企业收取的仅是加工费;进料加工是国内企业购进了原材料或零部件进行加工,然后再出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的所有权属于国内企业。加工贸易的过程涉及货物进境、储存或加工、复运出境等多个环节,海关有关加工贸易监管的内容和程序都比较复杂,在监管上难度比较大,而在实际中,在加工贸易活动中存在的走私及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也比较多,因此,加工贸易是海关监管的重点,严格规范加工贸易,确立对加工贸易进行海关监管的规则,非常必要。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必须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并持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海关审核后签发有关登记手册。备案登记手续必须于保税货物或加工贸易货物进口前办妥。
第二,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这表明加工贸易制成品耗费进口料、件的标准由海关核定,而海关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各种技术标准。
第三,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属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货物,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暂时进口货物应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在必要时,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因此,加工贸易制成品一般应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经海关同意延期的,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
第四,加工贸易制成品所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保税货物的,在产品复出口后,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需要转为内销的,加工企业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或机构批准,一般情况下,海关凭有关部门核发的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收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后,就可签印放行。如果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的,加工企业除需取得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外,还应申领并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海关凭批准内销的文件和进口许可证件签印放行。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释义】 本条是对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监管的规定。
保税区,是国家为拓展出口加工、转口、过境贸易服务所划出的,开展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和商业展出等业务的特定区域。保税区是国际上通行的保税方式,对于鼓励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适应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我国从1990年开始相继在上海、天津、深圳、大连、广州等主要口岸设立了保税区。目前我国主要有上海浦东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等六个保税区。国家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的优惠政策,具体包括进口供应保税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都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件,同时也免征关税及其他国内税或实行保税。
由于保税区是实行免关税、免进出口许可证优惠的特殊经济区域,保税区的设立涉及到国家重大的对外贸易政策和经济利益,因此,设立保税区的批准权只能由国务院行使,只有经过国务院批准,才可以设立保税区,地方政府无权批准设立保税区。
保税区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为了将保税区与关境内其他地区严格划开,加强对保税区的监管,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税区实行隔离封闭措施,以保税区隔离线为界限,对保税区内和保税区以外的地区实施不同的监管。根据现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规定,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主要有以下内容:(1)凡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须经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海关只凭进出口合同和其他有关单证验单。(2)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3)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4)保税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5)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法进行检查、查验。(6)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7)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8)货物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按照进口货物办理;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9)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10)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持有关批准证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1)区内单位进口可以享受保税区税收优惠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应事先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由海关审核后签发免税证明。区内生产企业为加工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所需的料、件,应事先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海关核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料、件抵达口岸后,再持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及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审核后准予货物进入保税区。转口贸易进口货物经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审核后,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场所。(12)保税区货物出口时,应向海关申报,提交报关单、登记手册、出口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审核后签印放行出境。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的规定。
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应当坚持“既严格,又方便”的原则。所谓严格,就是严格监管,严防走私和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所谓方便,就是方便申报、查验,方便合法进出。本条关于进出口货物报关地点的规定,就体现了严格监管与方便合法进出相结合的原则。
货物进境或出境都必须办理海关手续。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行为,明确相应的监管规则,本法对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人、报关时间、报关形式以及查验放行规则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了严密监管程序,本条对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作出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海关手续的地点是由法律确定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法定的报关地点办理海关手续,不能任意选择报关地点。具体讲,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境地是货物进入我国关境的口岸,目前我国在对外开放口岸和海关业务集中的地点都设有海关,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手续,符合严格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有效地防止走私及其他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同时也有利于缩短进口货物接受监管的期间,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二是,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这也是体现了严格监管与方便合法进出的要求。三是,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这是对进出口货物转关运输报关地点所作的规定。转关运输,就是货物在关境内一设关地点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后,又运往另一设关地点验放的行为。实行转关运输,有利于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办理转关运输应由收发货人申请,并须经海关同意,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办理转关运输。办理进口货物的转关运输,就是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办理海关手续,指运地是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到达地。办理出口货物的转关运输,就是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启运地是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四是,办理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这就是说,海关为保证转关运输货物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对进口货物,进境地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将货物由进境地押运至指运地海关;对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将货物由启运地押运至出境地。五是,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这是对以特殊方式输送货物进出境的单位所采用的一种特殊的海关监管方式。经电缆输送的电,或者经管道输送的天然气等货物,在输送进出境过程中,难以像普通货物那样接受海关的直接检查、清点和核对,而需要借助有关的仪器和特殊的度量工具进行测量,因此,应当由经营单位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办理海关手续。这种定期申报是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经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这项义务。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释义】 本条是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海关手续的规定。
所谓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这既是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海关行使监管权力的依据,本条的规定则将上述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确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境后,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及时、如实申报其运载货物情况,交验有关单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还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既非启运于我国,又非最终运抵我国,因此海关对其的监管有别于对一般进出口货物的监管,通常对于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海关对运输工具负责人提供的单证和申报内容进行核对,书面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履行手续后,可以放行。但在海关认为必要时,即发现申报不实,假报货物名称、数量,载运我国禁止入境的货物等情况,则无论其是出境还是进境,海关都有权力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进行实物查验。之所以海关不能放松对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的监管,是因为我国规定有各种禁止入境的货物,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保证禁止入境的货物不能通过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方式进入我国境内,本条规定了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的负责人的申报义务和限期运出义务,违反这两项义务,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有权依法处罚。
按照我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的具体办法,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下列货物禁止过境:(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本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不得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加施的封志的规定。
一、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由于这些货物没有办结海关手续,因此海关需要对这些货物实行严格监管。根据本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妨碍海关监管的行为:(1)开拆货物及其包装;(2)从海关提取货物;(3)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其他人员;(4)将货物交运输部门运输;(5)任意调换监管货物的位置、内容或者掺杂其他物品;(6)对监管货物进行改装;(7)将监管货物作为债务的担保而设定抵押、质押、留置;(8)有偿或者无偿向他人转让监管货物;(9)更换货物或者货物包装上的标记;(10)将监管货物移作别的用途;(11)进行其他处置。
二、海关根据实际需要,比如在转关运输中,为了更好地进行货物监管,可以在监管货物上施加封志。这是海关对货物实施监管的一种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持封志的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否则就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本法对此规定了法律责任。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需要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即对于海关监管货物,只有在办结海关手续,比如交纳关税,办理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后,才能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决定进行处理。所以,本条要求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存储海关监管货物的规定。
依照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其中,进口货物是指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是指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对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是指依照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减免关税的货物。暂时进出口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口的货物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由于以上这些货物未办结海关手续,因此,在进境后海关仍要对其进行监管。为此,本条对这些货物的存储作了三方面的规定。
第一,对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作了规定。要求这些企业必须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才能从事对这些货物的仓储业务。并且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货物的收存、交付手续。比如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保税仓库,应当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填写《保税仓库申请书》,并按规定交验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有关业务的批件,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后颁发《保税仓库登记证书》。
第二,对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作了规定。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实际上脱离了海关的控制,因此,本条规定必须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对违反本条前二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即擅自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擅自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包括仓储企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这就是说,除不可抗力外,即使海关监管货物出现损毁或者灭失,仓储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都应当对这部分货物依法缴纳关税及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比如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也应当办理进出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特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制定权限的规定。
海关法作为国家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基本法,不可能对所有问题一一规定,只能对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本条对一些特定货物和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的制定权限作了授权性规定,授权由统一管理全国海关的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是: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这条规定是原海关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这次修改海关法,对这条内容未作改动。
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监管办法分为两类,一类是本条明确规定的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因此,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这些监管办法。另一类是本条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制定对这些货物的监管办法。目前,海关总署已先后制定了一些监管办法,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国境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等,使海关对这些货物和运输工具的监管更加具体化,并加强了监管的力度。比如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装货物监管办法》,对集装箱及所装货物的监管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装运进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应有加封装置,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从国外购买或者售给国外的集装箱进、出口时,不论装货与否,均应由集装箱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报关单向进、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购买进口的或者国内生产的集装箱,投入国际运输时,集装箱所有人应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暂时进口的外国集装箱(包括租借的),不论装货与否,进口和复运出口时,均应由进口经营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单独填写进、出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具函保证于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口,可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予以适当延长。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复运出口的,应向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对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集装箱,由海关在集装箱适当部位刷贴“中国海关”标志。再次进、出口时,可凭此免办有关手续。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因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的授权制定的监管办法,不得与海关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矛盾。对已经制定的监管办法,应当对照新修改的海关法进行检查,对与之有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就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或者物品实施监管的规定。
一、对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本条规定了海关实施监管的原则,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我国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等对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作了专门规定,比如枪支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携带枪支入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入境的,入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在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放行;到达目的地后,凭枪支携运许可证件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持枪证件。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或者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不能提供证明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出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白银饰品10市两,银质器皿20市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放行。
二、本条在规定由海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的基础上,授权由海关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使海关对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更加到位、更加具体化。当然,具体的监管办法也要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海关总署已经制定了一些具体的监管办法,比如,海关总署于1993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集中、具体规定了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其主要内容是:(一)禁止进境物品包括:(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3)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4)各种烈性毒药;(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二)禁止出境物品包括:(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3)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三)限制进境物品包括:(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2)烟、酒;(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4)国家货币;(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他物品。(四)限制出境物品包括:(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2)国家货币;(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5)贵重中药材;(6)一般文物;(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确定规则的规定。
货物原产地是指货物的生产制造地。正确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在适用关税税率、实行贸易管制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本条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规则未作具体要求,只是原则规定为“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关于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92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规定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出口货物,其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制造的产品,包括:(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大陆架提取的矿产品;(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及其制品;(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繁殖和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产品;(5)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只或者其他工具从海洋获得的海产品和其他产品及其加工制成的产品;(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加工过程中回收的废物和废料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的其他废旧物品;(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全用上述产品及其他非进口原料加工制成的产品。(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进口原料、零部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主要的及最后的制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质、状态或者用途产生产品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制造、加工工序清单,按照以制造、加工工序为主,辅以构成比例的原则,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申请领取原产地证的出口货物,应当符合原产地标准;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签发机构应当拒绝签发原产地证。
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于1986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并于1993年进行了修订。规定对于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是指:(一)该国领土或领海内开采的矿产品;(二)该国领土上收获采集的植物产品;(三)该国领土上出生或由该国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的产品;(四)该国领土上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五)从该国的船只上卸下的海洋捕捞物,以及由该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六)该国加工船加工以上第(五)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七)在该国收集的只适用于作再加工制造的废碎料和废旧物品;(八)在该国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七)项所列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经过几个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以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 所谓“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加工后,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一级的税则归类已经有了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石油产品按暂行规定确定原产地。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报关人应严格按规定正确填报货物的原产地或购自地,同一批货物原产地不同时,应分别填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予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通知进口货物申报人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对商品归类的规定。
商品归类是指海关按照协调制度(《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既定的原则和方法将进出境商品准确地归入某一商品编号(在关税税则中即为税号),以确定该商品进出境应当适用的税率、贸易管制及其他进出口管理政策;同时,海关可以据此编制海关统计。商品归类是海关对货物实施管理的一项重要的技术性基础工作,由于贸易管制的实施和关税税率的设定都是以商品目录为基础的,商品归类的结论将直接影响到商品的进口条件和关税税率的适用,因此,商品归类也是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执法行为。本条对商品归类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即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还要遵守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按照《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归类原则,一件商品只能有一个最适合它归入的税号。为了解决有多种特征的商品可能发生多个可供选择归入的税号的问题,《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对各类、各章和税目作了注释,规定了归类总原则,作为该协调制度的组成部分。我国于1992年1月1日成为海关合作理事会(现称世界海关组织)《商品编码与协调制度公约》的缔约国,《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类注、章注、税目注释及归类总则是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组成部分。而海关进出口税则又是《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条要求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主要是指《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关税税则》。
二、为了准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护国家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要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以确保商品归类的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的规定。
所谓行政裁定,是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授权的海关应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请求,就海关执法的有关制度在执行中的适用问题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这种解释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各地海关、在相同条件下对相同货物普遍适用。由于海关法律制度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法律制度,难以将所有的执法问题在法律规范中作出明确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海关和当事人均会遇到大量的个案问题,如商品归类、贸易管制等问题,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有关规定的适用作出行政解释,以保证当事人守法有据和海关严格执法。当然,海关的这种法律适用性解释是否正确,最终还将接受法院和法律、法规制定机关的审查。行政裁定制度是一种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对执法中的问题在全国海关作出统一解释,以保证各口岸海关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避免各地海关各行其是;促进海关法律规范解释的透明度,促成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经商;增加海关执法的可预知性、提高通关速度,促进贸易效率;在制度上限制海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执法腐败。本条对海关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海关作出商品预归类等行政裁定的前提是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即海关不是主动对执法中的问题作出行政裁定,而是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申请进行行政裁定。在海关执法中,可能会遇到许多情况需要作出行政裁定,本条不可能一一列举,因此采取了列举加概括式的写法:“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列举了比较常见的商品预归类行政裁定。
商品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需要进行预归类的商品,是在关税税则里没有规定的商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了提前了解该商品需要缴纳的关税等情况,同时也是为了加快通关速度,在进出口货物之前先向海关提出商品预归类的申请。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的规定,预归类申请人应当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决定是否受理。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电话等;(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示、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由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通知申请人,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申请日期;商品详细描述;海关商品归类编码;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由于行政裁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相同条件下对相同货物普遍适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二、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本条要求海关对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要公布,目的是增加海关执法的透明度,使对外贸易经营者及时了解有关行政裁定,从而方便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规定。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我国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法律是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本条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主要内容是:
一、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在进出口环节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比如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了加强在进出口环节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交流,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使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有了专门、具体的规定。
二、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比如进出口货物涉及专利权、商标权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申报,并提交专利权、商标权证书或者许可使用文件等。
三、海关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具体内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了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申请,并附送有关权利证明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准予备案。准予备案的,发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7年。可以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7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法律保护期届满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二)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申请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条例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四)海关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提出异议的,海关经调查,有权将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按侵权货物处理;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制作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并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书面申请的,依照(四)的规定办理。(六)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在向海关提交相当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者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二倍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七)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但是,侵权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八)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放行: (1)经海关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调查后排除侵权嫌疑的;(2)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排除侵权嫌疑的;(3)有关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4)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予回复或者放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九)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对被没收的侵权货物,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对侵犯著作权的货物,予以销毁。(2)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侵权商标无法消除的,予以销毁;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有关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3)前二项以外的其他侵权货物,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就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的规定。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一定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条对海关稽查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本条规定海关稽查的对象是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主要是指:(1)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2)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3)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4)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5)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6)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稽查的时限范围是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
稽查内容是上述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因此,这些帐簿和凭证都属于海关稽查的内容。
二、本条对海关稽查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同时授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对海关稽查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是在海关法修改之前制定的,国务院应当对该条例与修改后的海关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实施稽查是海关的权力。海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按照海关监管的具体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做好海关稽查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对稽查中发现的被稽查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接受海关稽查是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在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配合海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释义】 本条是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监管规定。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随身或者以托运方式携带进出境的生活、学习等用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邮运进出境的小型、小量、分散的非贸易性物品。本条对携带、邮寄以上物品进出境的规定是: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自用合理数量是海关验放进出境行李物品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其中,“自用”是指进出境物品属于本人消费、使用或者馈赠亲友,而不是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对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的监督管理,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海关总署结合实际监管需要,制定了一些专门的监管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规定》等。并制定了《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规定了各种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比如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规定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影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以及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进出境旅客携带上述物品,每种限一件。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法处理:(一)不属自用的;(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对于邮递物品,海关总署规定,寄自或者寄往国外的邮包每次限值人民币二百元,寄自或寄往港澳地区的邮包每次限值人民币一百元。中药材,中成药,寄往国外的每次限值人民币一百元,寄往港澳地区的每次限值人民币五十元。集邮邮票、录音带和人参,在规定的邮包限值以内均可邮寄进出境。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如实申报、接受查验的规定。
一、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这是本条对进出境物品所有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本条的规定比较原则,海关总署制定了具体的监管办法。比如,(一)对于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海关总署规定:(1)进出境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查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2)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红色通道”又称“申报”通道,“绿色通道”又称“无申报”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3)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4)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者出境。(5)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6)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7)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他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8)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进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时,连同其随身携带的实物合并计入有关征免税限量。(9)旅客应在行李物品监管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二)对于进出境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设有海关的邮局负责交海关查验。但是从设有海关地方寄出的个人邮递物品,可以由寄件人向驻邮局的海关申报交验,办理出境手续。进出境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二、海关施加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对进出境物品,海关可以施加封志,以保持进出境物品的确定状态,有效实现海关的监管职能。因此,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的,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境邮袋进行监管的规定。
一、进出境邮袋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装邮进出境物品的容器,属于邮政专用品。本条所规定的进出境邮袋包括由境外邮往我国境内和由我国境内邮往境外的邮袋,以及由境外启运,通过我国境内继续邮往境外的转运邮袋和过境邮袋。根据本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装卸、转运和过境的邮袋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二、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邮件路单是邮政企业出具的载有邮运物品名称、邮运路线、邮运方式和本次邮运所通过的海关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单据,是海关对进出境邮袋实施监管的必要资料。因此,本条对邮政企业规定了法定义务: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三、国际邮袋是指由我国境内邮往境外或者由境外邮往我国境内的邮袋。我国邮政法规定,国际邮递物品未经海关查验放行,邮政企业不得寄递。本条对此又作了具体规定,即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以便使海关能够提前了解国际邮袋开拆及封发的时间,及时安排人员到场监管查验。另一方面,本条又对海关的查验作了要求,规定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释义】 本条是对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的投递或者交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邮运进出境的物品,有关经营单位可以进行投递或者交付的前提是必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因此,有关经营单位应当在投递或者交付前,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对符合国家关于邮运进出境物品的有关规定的,比如属于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海关依法征税或者免税后予以放行,有关经营单位才能进行投递或者交付。对不符合国家关于邮运进出境物品的有关规定的,海关不予放行。对未经检查的邮运物品或者海关不予放行的邮运物品,有关经营单位不得进行投递或者交付,否则就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释义】 本条是对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和过境人员所带物品管理的规定。
一、对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的管理。暂时免税进出境物品,是指为了照顾进出境人员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其进境或出境期间海关准予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时免税的进出境物品主要包括进出境人员自用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以及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进境人员携带上述物品,每种限一件,并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进境人员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出境人员携带上述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予以免税放行。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出境物品,须由出境人员在回程时复带进境。复带进境时,海关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二、对过境人员所带物品的管理。所谓过境人员是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人员,包括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直接出境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进境口岸不离开海关监管区或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的过境人员所带物品,可免于申报,海关对其所带物品一般不予查验。在过境期限内离开海关监管区的过境人员,所带物品应以旅行所需用为限,在规定范围内的,经海关核准可予登记暂时免税放行,过境人员出境时必须将原物复带出境。对于上述过境人员所带物品,未经海关批准,均不得擅自留在境内。因丢失、被盗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复带出境的,应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海关办理结案手续。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过境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补税。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依法变卖处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规定。
一、海关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变卖处理的进出境物品包括以下几种:(1)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是指进境物品已进入我国境内并处于海关监管之下,出境物品已办理海关手续,处于海关监管之下,而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2)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上述物品是指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逾期三个月未办理申报、缴纳关税、提供进口许可证件等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3)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是指因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地址书写不清等原因造成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
二、对上述物品的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1)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出境物品,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2)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物品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物品所有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3)上述进出境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自用物品进出境管理的规定。
一、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主要是指外国驻中国使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下列人员根据其性质和地位的不同,享有不同程度的外交特权和豁免:(1)使馆人员。使馆人员包括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使馆馆长是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级别的人。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2)与使馆馆长、使馆外交人员、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5)其他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二、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进出境的管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作了原则规定。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进出境的管理,应当主要适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的规定》,所谓公务用品,是指使馆执行职务直接需用的物品,包括家具、陈设品、办公用品、招待用品和机动车辆等。所谓自用物品,是指使馆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中国居留期间直接需用的生活用品,包括家具、家用电器和机动车辆等。上述物品,享有外交豁免权,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义务:(1)使馆运进运出公务用品、外交代表以托运或者邮寄方式运进运出自用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放行。申报运出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由海关审核后予以放行。(2)使馆发送或者收受的外交邮袋,海关予以免验放行。外交邮袋应予加封,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3)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如非中国居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者,携运进境自用物品,包括到任后半年内运进安家物品,应当书面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内的,海关予以查验免税放行。申报携运出境的自用物品,海关予以审核查验放行。(4)使馆和使馆人员不得携运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进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进运出上述物品的,必须事先得到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使馆和使馆人员申报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外,海关予以扣留,有关使馆或者使馆人员应当在九十天内退运。逾期未退运的,由海关变价上缴国库。(5)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物品,不得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关税
第五十三条 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征收对象和关税征收机关的规定。
一、关税是国家根据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确定的,由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关税不仅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实现对外经济政策和其他政治、经济目的的重要工具。
关税与其他国家税收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关税作为一种流转税,不同于所得税和财产税,它以进出口商品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在税率一定的情况下,税额的大小取决于进出口商品的价格高低和交易数量的多少,而与生产、销售商品的成本和费用无关。(2)关税与其他流转税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相比,也有其特殊性。在征税范围方面,增值税等流转税的征税范围是在国内流通的商品和劳务,而关税的征税范围是输入和输出关境的货物和物品。在征税环节方面,关税是在商品的进出口环节征收,其他流转税是在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环节征收。在征税目的方面,关税除了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以外,还具有保护本国产业和调节国际贸易关系的功能。在征税机关方面,关税由海关征收,其他流转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
关税可分为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是对准许进口的货物、进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出口关税是对准许出口的货物、出境的物品所征收的关税。我国的进口关税设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两种。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进口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征收歧视性关税或者给予其他歧视性待遇的,海关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特别关税。对应税的进出口货物,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号,并根据海关审查确定的完税价格,按照适用的税率征收关税。
二、海关征收关税的对象是准许进出口的货物和进出境物品。进出口的货物是指贸易性的进出口商品,即输入或者输出关境,用于境内市场或者境外市场销售的商品。进出境物品,是指允许进出境的非贸易性物品,包括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的行李和物品、为馈赠目的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个人邮递物品、各种运输工具上的服务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自用物品和其他物品。对于我国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因其不能进、出境,不属征收关税的对象。对于限制进出口但是取得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属于关税的征税对象。对于国家规定的免税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经海关审核后,不缴纳关税。对于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对于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并缴纳关税,不得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
三、海关是关税的法定征收机关,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查缉走私。征收关税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海关征收关税应当依法进行。这里所说的依法征收关税,是指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关税,不仅包括有关关税方面的实体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关税征收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在征收关税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做到依法计征、依法减免,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等环节上做到准确无误,不漏征、不少征、不多征。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纳税义务人的规定。
纳税义务人,又称纳税人,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关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关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向海关缴纳关税的义务,如果其不依法缴纳关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指经国家批准有权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并记载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指进出境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进出口货物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报关企业及其他代理人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虽然要向海关缴纳关税,但是,上述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承担,因此其不是纳税义务人,而是纳税义务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完税价格的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这是国际上通行的确定关税完税价格的方式。所谓成交价格是指一般贸易项下进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的价格。根据本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由此可以看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FOB),如果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采用其他价格标准,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作为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基础的成交价格,必须是由海关审定认可的成交价格。海关在审定成交价格时,首先应当审查纳税义务人交验的单证是否齐全,随货单据上的货价是否与合同相符,单价与总价是否相符。如果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支付的价格为准。其次,应当审验进出口货物品名、规格、牌号、数量是否与随货单据和纳税义务人的申报相符,如不相符,应以实际到货为准。最后,海关应当审核申报的货物的成交价格是否符合规定,其构成费用是否申报齐全、正确,如果不符合规定,海关应对成交价格进行调整。为了保证海关及时、准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时,应当交验载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包装清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二、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根据我国有关海关估价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估定完税价格:(1)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2)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4)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进口货物,采用特殊的估价方式:(1)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海关审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2)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完税价格。(3)以租赁(包括租借)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海关依次以下列价格为依据审查确定完税价格:(1)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2)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3)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储运和保险费用、利润及其他杂费计算所得的价格。(4)如果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
三、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由于进出境物品一般数量较少、品种繁多、质量性能不一,相同物品的成交价格各异,确定成交价格的证明文件也很少,情况十分复杂,一一审定其完税价格非常困难。因此本法未对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作具体规定,只是授权海关依法确定。我国目前的实际做法是,海关总署将常见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的完税价格编制成完税价格表,发给全国海关统一实施,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地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减免税项目的规定。
所谓法定减免税项目是指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免进出口关税的项目。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广告品是指用以宣传有关商品内容的广告宣传品;货样是指在进出口活动中,专供订货参考的货物样品。广告品和货样如果没有商业价值和其他用途,或用于分析、化验、测试品质并在上述过程中发生消耗,经海关审核数量合理,不论价值大小,都可以减免关税。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一般都是为了公益目的或者为了资助我国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属于商品,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免税,以鼓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资助我国公益事业和其他事业。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对于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起卸时或者起卸后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因其价值已减少或者已丧失,经海关审核后,应当予以减免税。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关税税额在人民币10元以下的一票物品,以及每次税额不足50元的进口邮包应当予以免税。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很多,例如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对某些货物、物品应当减征、免征关税的,我国政府应当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货物、物品予以减免税。例如,根据中国和日本关于互免海运收入税捐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令,对日本国海运企业经营船舶(包括该企业租用的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免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的关税及其他有关税收。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释义】 本条是对特定减免税的规定。
一、特定减免税是指在法定减免税之外,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的关税减免。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通常是为了满足一定时期国家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如鼓励引进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扩大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教育事业,促进农业生产等等。特定减免税受到企业的性质、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区和进出口货物用途的限制,不具有普遍性,这是特定减免税与法定减免税的重要区别。为了维护国家税收的统一性,促进我国对外开放的顺利、健康、有序进行,本条规定,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各地方、各部门不得在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之外,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给予关税减免。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针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及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的减免税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对特定地区实施的关税减免。1996年以前,国家对进出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等特定区域的商品实行关税减免优惠,主要包括:(1)对进出经济特区的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机构批准,进口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税。进口上述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每年由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进口额度,在进口额度以内的货物,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免税。对于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2)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开发区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予以免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予以免税;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3)对对外开放地区(包括对外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进出境商品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投资(包括追加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设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在其投资总额以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出口时,免征出口关税。对外开放城市外国企业常驻机构进口自用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予以免税。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件,予以免税。在对外开放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而进口的农业(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设备和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予以免税。(4)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开发区内高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企业进口为拆解、试验用的高技术产品、样品、样机等,海关验凭开发区审批部门的批件并予以审核后免税放行。企业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1996年国家调整有关关税的优惠政策,自1996年4月1日起,全国各类特定区域(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等),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进口自用物资,按国家核定的额度,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行先征后返、五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
2.对特定企业实施的关税减免。为了扩大开放,鼓励利用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国家从1992年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进口货物实行减免税,主要包括:(1)中外合资企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关税。(2)外商独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3)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免征进口关税。(4)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台胞、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华侨、港澳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1996年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税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自1996年4月1日起,对新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设备和原材料,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在此之前已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可继续享受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优惠。
3.对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税。我国先后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用于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科研教学,利用国外贷款以及国家重要的经济发展或科技开发项目的特定货物,给予关税减免,主要包括:(1)对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设备的关税减免。(2)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项目进口仪器设备的关税减免。(3)对技贸结合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4)对“八五”期间国家重大引进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5)对进口科教用品的关税减免。(6)对“八六三计划”项目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7)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关税减免。(8)对其他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实施的减免。从1994年开始,国家停止了对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关税减免优惠,1996年进一步取消了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的关税优惠。
三、实行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由于特定减免税是国家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给予的关税特殊优惠或者照顾,为了确保关税优惠政策的实施,这些进口货物经海关查验通关后,仍应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仍是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期满后,海关应出具解除监管证明,视同办结海关手续,货物所有人方可自由处置货物。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临时减免税的规定。
一、临时减免关税是指在法定关税减免和特定关税减免之外,国家为照顾某些纳税义务人的特殊情况和临时困难或者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给予的关税减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践,国家对下列货物实行临时减免税:(1)为了救灾而进口的专用物资;(2)中外合作的科研项目中,由外方无偿提供的科研专用车辆、仪器、设备和化学试剂;(3)老、少、边、穷地区进口必需的生产资料或特殊生活用品,由于进价过高而难以承受等。
对于临时减免税项目,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随附必要的证明资料,由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
二、临时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即临时减免税的批准决定权在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决定临时减免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认为需要临时减免税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
第五十九条 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释义】 本条是对暂时免纳关税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二种暂时免纳关税的情况,一是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二是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二、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口的货物主要是指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和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为开展经济、技术、科学、文化合作交流而暂时运入我国境内的货物,例如来华拍摄或与我国国内单位合作拍摄电影、录像、图片、幻灯片而运进的摄影器材、胶卷、胶片、录像带、车辆、服装、道具等;来华进行体育竞赛、文艺演出而运进的器材、道具、服装、车辆、动物等;来华进行工程施工、学校技术交流、讲学运进的各种设备、仪器、工具、教学用具、车辆等。暂时出口的货物主要是暂时出口并需要复运进境的展览品、货样和广告品以及参加国际交流的机器设备等。经海关审核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并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复运进境。对六个月的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暂时进口货物入境时,申报人应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交验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特别类别的货物,还应交验动植物检疫、药检、食品卫生检验证明,向海关申报。在有些情况下还要办理转关监管手续。暂时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要向原入境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经海关核准的暂时进口货物,只能用于特定目的的,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暂时出口货物应将有关货物的代码、件数、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开列清单,注明批准机关及文号,连同有关运输单据,向出境地海关申报。暂时出口货物在出境和复运进境时以及在国外购买、接受的其他物品,应当由海关进行必要的查验。复运进境结清海关有关手续后,应由原出境地海关办理审核销案手续。
三、所谓保税制度,是指国家为简化通关手续,促进经济发展,对于存储于或者用于指定场所的进口货物,暂时免征关税的一种制度。存放于保税场所而暂时免征关税的货物为保税货物。我国现行的保税货物主要包括存放于保税仓库、保税区和保税工厂的货物以及用于加工贸易的进口货物等。(1)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限于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外商寄存、暂存货物和转口货物,经批准的寄售维修零备件,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燃料和零配件等。保税货物在保税仓库内的储存期为一年,保税期满后,应当复运出境,或者办理有关海关手续后,转为进口。(2)存放于保税区的货物。保税区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物料,转口货物以及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保税期限为一年。保税区内货物经批准销往国内市场,视为进口,应向海关办理有关进口报关纳税手续。(3)存放于保税工厂的货物。保税工厂是指经海关批准专为生产外销产品而进口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等进行保税加工的生产企业。对于存放于保税工厂的货物在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可以暂时免纳关税。(4)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是指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中的进口料件。目前我国对加工贸易实行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国内经营加工贸易的企业对外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应按规定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请审批。海关根据加工贸易企业提交的对外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的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由企业向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加工贸易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加工贸易企业在海关规定的核销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一个月内,应主动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如果企业加工产品不出口,获准内销后,应主动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补缴关税及其他税费。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及保税货物免纳关税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保证金是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方式。此外,其他具有履行纳税义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等为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税款如何缴纳的规定。
一、海关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征缴税款,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海关征税时,应在单证审核、货物查验、价格审定、税则归类、税款计征、货物放行等环节上做到正确无误。海关在审单时应做到全面审核,重点突出。对于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原产国别、成交价格、成交条件、成交币制应作为重点核实。海关在审定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认真审定成交条件,并按有关规定计算完税价格。海关确定货物税则归类时,应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税则归类。海关计征税款,应在核实货物的完税价格、税号、适用税率、成交货币和适用汇率的基础上进行。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税款交付指定银行。如果第十五日为法定节假日,期限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二、纳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海关作出征收关税决定,填发的关税缴款书一经纳税义务人受领即发生法律效力。纳税义务人如果在法定的缴纳期限内未缴纳税款,又未获批准暂缓纳税的,即构成滞纳,海关应按其应纳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滞纳金。征收滞纳金是为了促使纳税义务人尽快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入库,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关税的滞纳金,自纳税期限到期之日起的次日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每日按欠缴税款的千分之一缴纳。
三、关税征缴的强制措施。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税款缴纳期限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以外,纳税义务人开有帐户的邮政储蓄企业、城乡信用社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纳税义务人的开户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严格地按照海关的书面通知载明的数额将税款支付海关。(2)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变卖应税货物,可以采取拍卖、出售等方式。海关变卖应税货物,其价值应当与纳税义务人所欠税款相当。(3)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在扣留、变卖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扣留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高于其应纳税款额。此外,海关在扣留、变卖纳税义务人其他财产时,应当注意不影响纳税义务人以及受其抚养、赡养对象的生活。海关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征缴。
四、进出境物品关税的缴纳。进出境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及其他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在进出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对应税的进出口物品,由海关按照填发税款缴款书当日有关税率和完税价格计征税款,税额为完税价额乘以税率。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纳税义务人未缴纳税款的,海关不得放行进出境物品。在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或者追征。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征缴关税的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所谓“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是指有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逃避关税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这里所说的担保,与一般民事担保有很大的区别,它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海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必须是具有履行纳税义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用作担保的标的必须是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其他财产不能作为担保物。纳税义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后,仍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关税。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关税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
二、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经海关责令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1)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这里所说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以外,纳税义务人开有帐户的邮政储蓄企业、城乡信用社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纳税义务人的开户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及时、严格地按照海关的书面通知载明的数额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的存款。(2)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海关在扣留纳税义务人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扣留的财产价值不得明显高于其应纳税款额。此外,海关在扣留纳税义务人其他财产时,应当注意不影响纳税义务人以及受其抚养、赡养对象的生活。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以避免给纳税义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对纳税义务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其在缴款期限届满时,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对纳税义务人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2)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侵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在下列情况下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海关在不应当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不正确;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求银行暂停支付的存款数额高于纳税义务人的所欠税款;扣留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纳税义务人的所欠税款。(2)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根据本条的规定,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海关未按规定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一般都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海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侵害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给纳税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纳税义务人要求海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向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的海关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并递交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受害人的主要情况和具体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关承担赔偿责任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存款的,海关应当解除对其存款的暂停支付,扣留纳税义务人应税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扣留,并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应当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释义】 本条是对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规定。
关税的补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非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关税的追征是指在进出口货物完税后,海关发现实际征收的关税税款少于应征税额,并且少征税额是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的,而责令纳税义务人补缴税款差额的制度。对于应当补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对于应当追征的税款,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纳税义务人征缴。超过上述时限,海关再无权补征或者追征关税。
海关补征、追征税款,应当制作补征、追征关税税款的决定,填发关税缴款书,通知纳税义务人,并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对关税的补征或者追征,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如果从货物申报进出口到补征或者追征期间,国家的关税税则、税率发生变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补征、追征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释义】 本条是对关税退征的规定。
一、关税退征是指在关税的纳税义务人缴纳关税后,发现多征税款,由海关主动或者经纳税义务人申请由海关将已缴纳的部分或全部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义务人的一种制度。在进出口货物完税通关之后,发现由于纳税义务人的原因或海关人员工作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海关实征税款多于应征税额,海关应当退还多征的税款。海关在发现实征税款多于应征税款时,应当立即退还多征的税款。纳税义务人在发现实际征税多于应征税款时,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多缴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关税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征收关税的海关陈述理由,申请退税。海关在接到纳税义务人要求退税的申请后,应于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退税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退税申请人。经海关审核属实,并核算应退税款,报请海关关长批准后,即可填发税款退还书,由纳税义务人领受凭证并向指定银行办理退税手续。
二、根据我国有关规定,退征多征税款的范围包括:(1)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关税时因疏忽错报而多纳税款;(2)海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不恰当而多征税款,如高估货物价格、税则归类或货物原产地确定不正确等;(3)计征关税时发生的技术性错误而多征税款,如计算错误或数字抄写错误等;(4)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缴纳关税后,发现有短缺情况,经海关审查认可的;(5)已征收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经海关查验属实的;(6)进口货物征收关税后,海关放行前,发现货物在国外运输或起卸过程中遭受损坏或损失,并不再补偿进口,经海关查验属实的;(7)进口货物起卸后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损失,经海关查验属实的;(8)海关查验时发现货物已破漏、损坏和腐烂,经证明不是仓库管理人员或货物所有人保管不当造成的;(9)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发现其与合同规定的标准不符,索赔后不再补偿进口的。
进出口货物的退税,一般适用该进出口货物原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所实施的税率。如果从货物申报进出口到退税期间,国家的关税税则税率发生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争议处理的规定。
一、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义务人对海关作出的征收关税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对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适用的税率、完税价格的审定、关税税款的计算、关税的缴纳、追征、补征、退还、加收滞纳金以及关税减免的审批等行政行为不服的争议。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规定缴纳税款,不得因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而拒绝缴纳税款。同时,纳税义务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义务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适用复议前置原则,即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纳税义务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主要是考虑到海关是关税的征收机关,配备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能够较好地解决纳税争议专业性比较强、数量大等问题。二是本条未对纳税义务人与海关的行政处罚争议的处理作出规定,如果纳税义务人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义务人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必先行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由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行政救济制度。申请行政复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一般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5)作出复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行政诉讼。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救济制度。行政诉讼主要包括以下环节:(1)起诉。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立案。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3)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议庭审理案件一般要经过法庭事实调查、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程序。(4)判决。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5)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一、除了征收进出口关税外,海关在进出口环节代税务部门征收进出口环节增值税、进出口环节消费税、船舶吨税等进口环节代征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我国海关申报进口的货物,不论其是外国制造的,或者是由我国出口又转销国内的货物,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代其办理报关手续的代理人,都应当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计税价格为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进口关税加进口环节消费税之和。此计税价格乘以应适用的税率为该货物的应纳税额。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天,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并自海关填发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缴款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2)进口环节消费税。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在报关进口时应缴纳进口环节消费税,由海关代征。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其纳税义务人。进口环节消费税根据进口商品的性质不同分别采用从价计税和从量计税二种方式征收。对一些酒类和汽油、柴油实行从量定额计税的办法计税,对其他商品实行从价按其应适用的税率计税征收。实行从价定率征税的进口应税消费品,以进口商品总值为课税对象,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乘以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关税完税价格与进口关税之和。实行从量定额征税的应税消费品,其应纳进口环节消费税额为进口应税消费品数量乘以消费税单位税额。进口货物的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天,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并自海关填发进口环节消费税税款缴款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3)船舶吨税。船舶吨税是对进出我国港口的他国国际航行船舶按其吨位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港口行驶的外籍船舶、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中外合营的海运企业自有或租用的中外籍船舶、我国租用的航行国外及兼营国内沿海贸易的外籍船舶的使用人或者其租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船舶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上述船舶的使用人或其招租的外轮代理公司。船舶吨税是以应税船舶的注册净吨位为计税依据。注册净吨位是指船舶可用于载运客货的有效空间折算的容积吨位。船舶吨税采用分类分级定额税率,将应税船舶分为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舶吨位越大,其税率越高,税额越高。船舶吨税的征收方法分为90天期和30天期两种,由纳税义务人在申请完税时自行选报。纳税义务人选择的纳税期不同,其税额也不相同。此外,船舶吨税税率设有一般吨税和优惠吨税二种,对应税船舶的国籍国与我国订有相互给予船舶吨税优惠待遇的条约的,适用优惠税率。在确定了应税船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后,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比较简单,为应税船舶的注册净吨位乘以适用的税率。
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虽然其征税的主要依据不是海关法及有关关税的规定,但因其在进口环节由海关征收,因此本条规定,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1)关于征收滞纳金的规定。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2)关于采取强制措施征缴税款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3)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关于税款补征、追征、退征的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事务担保适用范围的原则性规定。
所谓海关事务担保,是指与海关管理有关的当事人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海关认可的第三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建立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解决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海关管理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特别是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案件力度、维护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的情况下,建立和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根据担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创新性地建立的海关事务法律制度,在公平合理与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保障制度引进到行政法律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保障制度中,它既有利于简化海关手续、促进贸易效率和经济发展,又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本法及贸易法等的贯彻实施。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从法律上建立了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申请在提供担保后要求放行货物的制度,即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二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海关提供了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海关应当放行货物。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情形,收发货人无需提供担保,同样可以要求放行货物。
根据现行的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一)暂时进出口货物;(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有其他规定的,那么海关事务担保要适用那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根据本法将由国务院制定的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中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的规定就必须得到遵守。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这是对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情形的规定。它对两类货物、物品规定了不得办理担保放行: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根据现行的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担保:(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这些货物就属于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范围。
第六十七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担保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则性规定。
前面我们已经介绍,海关事务担保,是指与海关管理有关的当事人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手续时,其本人或海关认可的第三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那么担保人到底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担保主体资格呢?对此本条作出了原则规定,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这一规定包括了三层含义:一是担保人要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二是担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三是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担保人要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根据我国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和担保基本法律--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人才能作担保人。何谓代为清偿能力?法律没有明确,我们认为,所谓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是指担保人能够履行其承诺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具体到本法是指担保人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的能力,即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等承担法律责任。衡量担保人的代为清偿能力,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担保人应具备足以代为清偿所承诺义务的财产,担保人的财产包括担保时已经真实存在的财产,以及在担保期间能够取得的财产或实现的财产权利,担保人的财产大于或等于代为清偿所承诺的财产义务时,应视为具有代偿能力,反之则视为不具有代偿能力。二是担保人须对其用作偿付承诺义务的财产拥有处分权,担保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在一般情况下当然也就拥有处分权,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对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要施加限制,如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等就不能随意行使处分权,因此不能用作偿付所承诺义务的财产。
担保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只有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作为担保人的前提是法人的财产满足前述代偿能力的要件,即法人的财产足以代偿担保义务,且对法人的财产拥有处分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财产须为法人独立享有,必须独立于法人的投资者的其他财产,同时也独立于法人内部组织成员的财产。其他组织是指区别于法人和自然人的组织,也可称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等,这些组织除须具有代偿能力或经一定法律程序才能成为担保人外,一般尚须符合法律的特殊规定。公民既包括自然人个人,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若担保人为公民个人,则应以该公民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来衡量其代偿能力,并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按照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国家机关之所以不得担任担保人,是因为它主要从事国家活动,其财产和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并主要用于符合其设立宗旨的公务活动。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若用于清偿担保义务,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而且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担保人。这类单位、团体的设立,具有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其为海关事务提供担保,就有可能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其设立的宗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担保人。由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不具备作为担保人的条件,没有代为偿付能力。以上这些法律规定对履行海关事务担保的担保人同样是适用的。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种类的规定。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担保人,可以提供的担保物种类有哪些呢?对此本条作出明确规定,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担保方式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提供担保。这是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我们知道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可自由兑换货币则是以外国国家或地区货币单位表示的可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如美元、英镑、日元、法郎、马克等。无论是人民币还是可自由兑换货币,从性质上都是金钱,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是一定财产的象征与等价物,因此也是最为传统和最普遍使用的担保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提供担保。这几种担保物所代表的是一种能够以金钱估价的财产权利,它还具有可让与性,因此是一种适合设立担保的权利,其中汇票是指以出票人签发的由其委托付款人于指定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或受款人一定货币金额的票据;本票是发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据;支票是发票人向银行签发的见票即付的票据;债券、存单都是借用合同的凭证,是债权存在的证据。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提供担保。保函是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签发的、订有明确权利义务的一种担保文件,它依赖于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用,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也是一种适合作为担保物的担保方式。
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也就是说担保人除可以前述几种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外,还可以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在当前海关担负着既要加大查处走私案件力度、维护国家利益,又要便利守法企业、促进贸易效率的双重任务情况下,解决好简化手续、加速通关与严密监管、防范风险这一对矛盾的有效方法之一,就是建立和完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为此赋予海关一定的对担保物种类和方式的决定权是必要的,当然海关认可的前提必须是依法,所以本条作出这一原则性规定。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对担保责任的规定。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人,以向海关提交现金、实物或者保证函等财产、权利的方式,要求放行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法律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责任又称之为担保责任。本法所讲的担保责任,是指由担保人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海关义务时,由其来履行的责任,比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在未缴纳关税前将货物提取,事后又不办理关税缴纳手续的,那么担保人就要承担按照承诺将所提供的担保抵作税款的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这是对担保责任的规定,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所谓担保期限是指始于担保生效终于担保消灭的时间阶段,由于履行海关义务都有一定的法律上的时间要求,因此为履行海关义务所提供的担保自然也不应当是无期限的,担保人仅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确定担保期限对于确定担保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同时由于担保人的责任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在被担保人不履行海关义务时,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履行期没有届满时,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对于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是否就免除被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本条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这是海关事务担保与一般的民事法律担保的重要区别。由于海关与被担保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所以并不因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就免除了被担保人对海关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被担保人就可以不再办理有关的海关手续,因此无论担保人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被担保人都有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
为了提高通关效率、方便合法进出、降低海关监管风险,建立和完善海关担保制度十分重要。我国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是根据担保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借鉴国外海关的先进经验而创设的一种有效的行政担保制度,在公平合理与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将民事法律中的交易保障制度引进到行政法律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保障制度中,它既有利于简化海关手续、促进贸易效率和经济发展,又有利于在有限的行政资源条件下完成海关的各项任务。
通过近几年的努力,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实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使海关对关税的征收和行政处罚的执行有了充分的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也应看到实践中仍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执行中存在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较大等问题,对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考虑到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重要性并涉及海关业务制度的各个方面,本法增加一章对海关事务担保制度作出了原则规定。鉴于这一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经验不多,许多实际执行问题还需要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通过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来加以完善,所以本法授权由国务院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这是十分必要也是切实可行的。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的规定。
为了确保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建立一支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海关执法队伍,有效地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适当地强化海关的行政权力是必要的,但在强化权力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腐败现象发生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滋生腐败。为此,这次修改海关法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海关工作中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海关执法的特点,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监督等作出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法,接受监督。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十项禁止性行为。同时对海关的队伍建设和用人制度;关长的定期交流、述职和考核制度;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制度;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监督制度;海关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海关内部主要岗位的分离、制约制度;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举制度和海关工作人员的回避制度等均作出了规范。本条就是对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法律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有法必依,它是指公民和组织进行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都必须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有法必依的方针,我国宪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海关作为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的执法机关,首先必须带头遵守法律。有法必依、依法办事,既是国家根本大法的要求,也是海关自身执法的需要,因此,海关履行职责,必须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法律的权威,切实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是制定、执行和遵守海关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由于海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直接影响着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利益,为了保证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海关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树立为国把关的信念,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执法必严,执法是一种特定的活动,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各种具体案件的活动,由于它是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规范,所以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活动,执法是法律实现的重要形式,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能否做到执法必严,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成败。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严肃行政执法,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履行职责时不仅要依照法定职权办事,而且执法程序也要合法,坚决杜绝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权以及不注意程序合法等问题,真正做到执法必严,依法行政。
按照本条规定,海关履行职责,必须接受监督,这是本次海关法修改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也是根据海关工作现实需要而作出的一项有针对性的规定。所谓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权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察、督促、检查、纠正的制度。监督主要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其中权力机关的监督侧重于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和执法行为;司法机关的监督侧重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监督又可以分为一般监督、业务监督和专业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就是一般监督,行政管理业务涉及范围较广部门对其他行政机关活动的监督就是业务监督,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就是专业监督;社会监督既有来自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也有新闻舆论监督。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主动接受而且也必须接受各有关方面的监督,具有法定监督权的各有关方面则应认真行使监督权力,加强对海关执法的监督检查,使这项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以促进海关工作更上一个新台阶。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作为和不得作为的规定。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活动中,海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并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海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对外履行监督管理职务时,是作为海关的代表,通过自己的公务活动,具体实现海关的监管职能。因为海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力,事关国家的主权、利益和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其言行举止、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也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形象和改革开放政策的贯彻实施,为防止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制造腐败和谋取私利,必须对他们提出严格的法律要求,规范其作为和不作为,所以本法设立此条以明确海关工作人员的义务。
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这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作为的规定。秉公执法,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公正严明,依法办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而不能徇于私情、失之偏颇,更不能贪赃枉法、违禁擅权;廉洁自律,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一心一意谋取国家利益,不得贪污国家财产,不得收受、索取贿赂,不得横征暴敛、搜刮民财,不得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忠于职守,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不仅对所任职务要求做的工作都做到,而且对所做的每项工作都竭尽全力,负责到底,不能没有责任感,办事马虎、推诿、拖拉;文明服务,就是要求海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做到文明监管、礼貌待人,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既是道德和纪律要求,也是法律规范。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办事不公,行为不洁,不负责任,言行野蛮,那么不仅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依法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十)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对海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的规定,法律上的“不得”就是禁止的意思。为了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执法的监督制约,防止职务违法犯罪,本条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详细列举了九项海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同时作出一项概括性规定,这样就比较全面地明确了海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既便于海关工作人员认真遵照执行,也便于依法确定海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如果海关工作人员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队伍建设和用人制度的规定。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海关工作都是至关重要的,海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海关工作人员的腐败或者廉洁,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民族经济的发展,甚至关系到社会的安定。海关法的贯彻执行,海关行政职能的正常运行,归根到底要依靠海关工作人员,海关工作人员的素质、业务水平与责任心等等决定了海关的实际工作效果。因此有必要加强海关队伍的建设并完善海关的用人制度,把好“用人关”和“进人关”,为此本条对海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对录用海关工作人员进行严格把关,加强岗位培训,定期进行政治思想、法律和海关业务考核,专业人员要符合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我们知道海关工作人员处在“为国把关”的第一线,地位特殊,责任重大,只有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才能适应履行职责的需要。海关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履行职责中能够做到依法行政,不仅对于完成海关工作任务十分有利,而且对于树立海关良好形象等也非常有益。相反,如果不注意加强队伍建设,对海关工作人员任用不当,其危害可想而知。所以各级海关都有义务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海关自身队伍建设,并将之作为头等大事来抓,使海关工作人员在政治素质方面做到忠于国家,熟悉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在业务素质方面做到忠于职守,爱岗敬业,依法办事,文明服务,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必要的业务知识与技能。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海关是监督管理进出口事务和征收关税的政府执法机构,海关工作时时、事事、处处都涉及到执法方面的问题,它的一切执法行为均应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因此海关专业人员具有法律知识就应该是有效实施国家海关管理工作的必要前提,只有熟悉国家的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有关业务法律规范,在处理各项海关事务时才能做到依法行政,为国把关。同时海关工作专业性较强,要求海关专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如果海关专业人员没有过硬的相关专业知识,将很难适应海关工作发展的需要和做好本职工作的要求,所以对海关专业人员提出了上述法律要求。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所谓考试,就是通过口头询问、书面答卷、实际操作以及某些心理测验的手段和方法,来测定和鉴别人的知识、能力、专业技术水平和品德状况。由于考试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选贤任能、择优汰劣的方法,因此应当为招收素质要求较高的海关工作人员时所运用。招收海关工作人员的考试必须贯彻公开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公开公布报考简章,明确考试时间、地点、种类、内容、方法、报考者资格和录用程序等事项,以利于在最大范围内广泛选拔录用优秀人才进入海关队伍,从而提高海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考试完毕后,海关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原则,采用一定的方式,对考试合格者根据岗位职务所需要的条件,进行全面、严格的考核,从中择优选拔确定录用人员,办理录用手续。
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所谓培训,是指海关为了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按照法律规定,对海关工作人员采取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培养和训练,它针对岗位职务和工作的具体要求,向海关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和海关业务培训,来提高海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水平、法制观念和专业技能,以适应工作的需要。所谓考核,是指通过对海关工作人员在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表现进行阶段性评价,来达到了解海关工作人员工作情况的目的,并以此作为确定海关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奖惩、任免、待遇等的重要依据,起到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激励、检查和监督作用。海关工作人员有义务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要认真参加政治思想、法制和海关业务的培训,如实提交述职报告并正确对待考核结果。对于经考核不合格的海关工作人员,说明其表现达不到任职的基本要求,为防止造成海关工作上的被动、失误和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关长交流、述职和考核制度的规定。
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五中全会讨论的党章草案,提出废除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在看来,还需要进一步修改、补充。关键是要健全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考核、弹劾、轮换制度……”。党的十五大也明确提出在干部工作中要继续扩大民主、完善考核、推进交流、加强监督。本条的第一款明确了海关总署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我国的海关法在第六条明确了海关的职责和依法行使的权力,其中规定的海关关长的权力就有多项。本法的其他条文和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也规定有海关关长的权力。这样,在我国海关法律制度中,海关关长就有了不同于一般海关关员的权力和责任,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相比较,其行政职权也要明确、具体一些,可以说,是由法律直接授权个人执行职务,比如,本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批准扣留、检查权等等。从海关的工作性质来看,海关是为国家把守国门,执行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检查职务,海关关长又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赋予领导职权,而且,海关关长作为一个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具有其他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都具有的若干人、财、物方面和组织执法活动方面的权力。这样,我国的各级海关关长的权力大,责任重,人员素质要求高。法律因此也就对其规定了特殊的管理办法。本来,在这一次修改海关法时,各方面和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根据近年来不少海关人员中出现的以权谋私的事实,反复提出意见要求限制海关关长的个人权力。考虑到海关执法的重要性和现场处理的紧急和必要,仍保留了不少海关关长个人权力方面的内容,但相应的在监督方面强化了对海关关长个人的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就是采取的办法之一。干部交流在我国新时期的干部管理方面有制度,但在一部法律上提出这样的要求,在新时期的立法中还是第一次。从组织人事方面的有关规定来看,主要着眼点在于,通过干部交流培养锻炼干部,改善班子结构,起到反腐倡廉,监督管理重要领导岗位和主要领导干部的作用。本条的第一款规定,主要是起防止海关关长权力乱用和滥用的作用。一个海关关长,在一个地方和机关掌握重要权力,如果对这些权力不加制约,容易滋生不正之风,有自己的小圈子,容易出问题,不交流,也相对难以发现。所以本条规定,海关总署应当规定相关制度,安排海关关长的定期交流。定期的具体期限,海关法未作规定,由国务院和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安排。交流的具体办法,海关法也未作规定,有关的具体制度应能够体现本条法律条文所要求的监督管理海关关长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海关关长的述职和考核。本来,这样的内容一是属于有关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问题;二也应该是国家有关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规定。与本条第一款规定一样,由于海关关长的权力的重大,本条款专门予以强调,也是为了加强对海关关长权力的制约。海关关长向上一级海关述职,是指个人有关权力运用和履行职责方面的比较全面的报告和汇报,为便于上一级机关全面掌握情况,述职报告中应有其所负责的海关的工作方面的内容,也应有其个人作为第一负责人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权力的汇总情况。如实陈述是指不能文过饰非,隐瞒情况或假报、伪报、故意漏报相关执行职务情况。定期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是法律要求。本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海关关长的考核制度。海关总署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考核要定期进行。考核应包括的内容法上未作规定,结合一般公务员考核的要求和我国对领导干部管理方面的要求,考核内容应既包括有关业务管理方面的内容,也应包括有关思想作风建设,领导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制度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的两种法定监督应依法进行的规定。
我国各级海关承担着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的重要任务。各级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力。国家在海关总署还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缉私警察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警察工作,行使警察的权力。所以本条专门作出规定,重申有关刑事法律条文中对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和人员的法定监督。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接受我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机关的监督,其中的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还要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前者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后者是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两种法定监督既有法律依据,有不同特点,也有互相融合、配合,互为补充的特点。
我国于1997年通过了行政监察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各级海关是在国务院和海关总署领导下担负重要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海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专职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监察机关有权依照我国的行政监察法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为行使其监察职能,应履行下列职能: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本法中就是指各级海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监察措施: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复制;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包括暂予扣留、封存有关材料;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涉案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涉案存款。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拒不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况。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机关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也有法定程序: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海关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也是依法行使人民警察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释义】 本条是对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实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调查的规定。
我国审计法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审计机关有权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我国海关依法征收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代征税,接受国家预算拨款作为自己的业务经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定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审计机关有权进行专项审计监督。所谓审计,是指专门的审计机关和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我国实行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是由国家审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在对海关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接受审计的海关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审计机关还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法时,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海关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海关一方面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款,另一方面又是国家预算拨款的行政单位,所以对其要进行两方面的审计监督,一是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二是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还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审计法有规定,这里又重申审计法的规定,是反映行政机关内部通过不同的手段来强化依法执行职务,正确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强调的是行政权力制衡制度的设置和完备,防止行政权力的膨胀、不受制约和滥用。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释义】 本条是对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的监督的规定。
海关总署及其下属的各级海关是一个整体,都在海关总署领导下依法开展工作,海关总署直属国务院领导,向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海关是行政机关,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行政执法工作,按一般行政原理,根据海关的内部设置,海关中也有上级海关和下级海关之分,而且,海关总署是我国最高一级的海关。本条强调,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所管辖的事项多,执法的范围宽,能更全面地理解执行有关政策,而且其承担的责任也更重大,并具有领导和管理下级海关的法定义务和权力,所以各级海关在执行职务时,应接受上级海关对其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所谓监督,在这里是指以上级海关所作决定为准,上级海关对某一事项的具体处理决定具有优先的和可以代替下级海关决定的作用和效力。上级海关经过审查,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上级海关,在这里没有细致地分,上一级海关是上级海关,上几级海关直至海关总署,都是上级海关,只要是依法进行的监督,都应以上级海关所作处理或者决定为准,上级海关也可以依法行使变更或者撤销权。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海关对外代表国家执行法律,对内承担着促进对外贸易和对外交往发展的职责,在新形势下,海关的任务重,工作量大,工作日趋复杂,所以,本条强调海关应加强内部监督制度的建设,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一个单位的内部监督制度,首先是要建章立制。海关工作千头万绪,但根本的一条是要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建章立制是最基础的工作,建章立制的根据又是海关法、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论是在海关依法实施监管,征缴关税,管理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员方面,还是在查缉走私,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方面,没有有效的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解决不了问题。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科学、合理、高效、廉洁的原则建立起有效运行的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按照一般行政监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事权、人权、财权、物权、审批权等等方面,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使好人能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使坏人无制度上的漏洞可钻,受到内部监督制度的制约,同时要定时对专门岗位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近些年来,有的海关出的问题触目惊心,有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但更多的是制度上出了偏差,管理不严,监督不到位。有了内部监督制度,还应组织专人专班子定期对制度的落实情况,健全完善情况和各级各类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苗头要有反馈,有治理措施。对具体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也不能姑息,应严格依法管理。制度建立是第一位的,海关总署在这方面要负起责任来,制度的健全完善要依法,依据变化了的情况和业务状况加以调整充实。人的管理也不可忽视,因为制度是要靠人来执行的,所以要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越早越好,处理问题的同时要堵塞制度上的漏洞,使海关工作真正能够依法进行。江泽民同志在论述这个问题时讲到:加强对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滥用权力,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海关的内部监督制度要起这个作用,海关总署更要在这方面切实负起责任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内部有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规定。
海关工作与货物、物品和钱款的接触比较频繁,海关人员的权力也比较重大,近年来又不断地出问题。所以本条强调其内部职责分工应明确具体,相关关键岗位应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本条列举了五个关键岗位,还有未在法上列明的,由海关总署规定。在我国,有许多行业有这样的情况,如会计,历来的传统和我国相关法律都明确,管钱管物的不管记帐,记帐的不直接管钱管物,防止相关人员利用钱帐不分作弊。本条是这次修订海关法新增的条款,就是试图从岗位职责分工上防止作弊的机会,使有关海关工作制度更加严密,形成有效监督的内部机制。本条列举了五个海关工作的不同环节中的不同岗位,明确其权限应清楚,相互分离并相互制约。所谓接单,是指接受进口报关单和出口报关单,审单是指审查进出口报关单及其所附单据、合同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法性,接单和审单分为不同的岗位,有利于防止串通作弊,查验是指对进出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进行现场、实地检查、查验,进行查验的工作人员应与接单、审单的工作岗位分开。征税是另一个环节,也单独作为一个岗位来设置,征税的人不接单、审单和查验。稽查是指事后的复查、复验和核查,也作为一个单列的工作岗位。本条所提出的要求是这些岗位的职责权限应明确,相互分离和制约。不能搞一人海关,一个人从接单审单、查验征税到稽查都全包了,这样显然容易作弊。我国海关总署要制定有关这些岗位的责任制方面的规定,并尽量努力使这些岗位能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从事权上限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当然,也首先对各级海关关长的权力要有制约,在相应岗位的责任制和专人负责制度完善之后,尽量防止海关关长一人说了算、一票否决制导致个人专权失去制约,海关关长主要应起领导、批准和监督的作用,依法履行职责。相应负责的岗位工作人员就自己承担的职责既负法律责任,也向海关关长汇报,形成一套完整的执法反馈机制。领导与一般工作人员相结合,共同地执行好我国有关法律,特别是海关法和行政法规。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制度的规定。
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揭发其所发现或了解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要求其处理的制度。这是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社会监督主体具有多样性,控告人、检举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的是最普遍最直接的社会监督形式,并将单位和个人的控告权检举权在法律上直接明确地作出规定。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控告检举违法违纪的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形式和途径之一。
本条的第二层意思是,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要求有关机关对人民群众的控告检举高度重视,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不推诿,不拖延。有权处理的机关应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依法处理;二是按照职责分工;三是及时进行查处。只有这样,才能使单位、个人的控告、检举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民群众代替有关机关做了工作,发挥了主人翁的作用,各有关机关应设立专门受理控告检举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值班制度、登记制度、交接制度、立卷归档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和奖励制度等等,设置举报箱,对社会公布举报热线电话等。为群众控告、检举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提供便捷的途径,及时受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做好详细记录,并对各方面的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和分门别类。控告检举属实的,依法处理,即使控告、检举有误的,或者不需要立案的,也应当向控告、检举人说明情况,使之有结果。受理--调查--处理--反馈。查处属实的,其处理结果还可以公布于众。收到控告或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检举控告,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可能确实与单位或个人的利益有关,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为防止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打击报复,都应对检举人、举报人进行保护,采取有力的保护措施。收到控告、检举的有关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有关机关应当负责保密,严禁将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泄露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对控告检举材料也应当严密保管,防止在传递过程中泄露有关控告检举人的实际情况。对人民群众和其他单位控告、检举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查处,如何保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有关机关要做到既要有利于查处坏人坏事,又要有利于保护控告检举人,为今后开展这方面的工作留下余地,为群众的社会监督留下畅通的渠道。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的回避事项的规定。
海关是行政执法机关,我国海关法、其他法律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职责作了规定,为了保护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处理有关违法案件,在调查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中真正做到不徇私、不护短,有必要借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走私违法犯罪案件的海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本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这是法律提出的要求。有关人员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经海关决定回避,还可以由当事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所谓回避,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参加、不介入和不过问有关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本条中所说的本案,是指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有关案件,当事人是指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海关管理相对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等。有利害关系是指调查处理过程和结果与其有某种利益或不利的关系。其他关系是指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也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但因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密、不和睦、隶属或其他类似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对本条所规定的有关人员的回避和有关的办理程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应规定相关的具体办法。
这也是一条新规定,海关调查处理违法案件,牵涉人财物的处理,牵涉到对具体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有许多法定职权赋予海关工作人员,如果不实行回避办法,很容易通谋作弊,也不可能公正执法,所以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海关法律制度。
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走私行为的界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走私是逃避国家监管,偷逃国家税收,破坏国家建设,危害国家和民族利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走私不仅是一场重大的经济斗争,也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为此,我国刑法对走私罪及其刑罚作了专门规定,刑罚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是,什么是走私行为,刑法未作法律界定。为了加大打击走私的力度,严惩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本条在总结我国缉私经验的基础上,对走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以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根据本条规定,凡是违反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走私行为:一是,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是,未经海关许可并且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是,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均构成走私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凡有本条所列走私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尚不构成犯罪”,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尚未达到需要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的程度,但是必须予以取缔或者惩戒。具体的行政处罚可以视不同情况,由海关依法决定。
2.刑事责任。
所谓刑事责任,是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走私罪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三是,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四是,该走私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需要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给予刑事制裁的程度。根据本条规定,凡有本条所列走私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上述走私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上述各项走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上述走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各项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走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一般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有上述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释义】 本条是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等违法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凡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一律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第一手交易”直接从走私人处非法获取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除此之外,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后收购的,不能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是强调对上述运输、收购、贩卖行为的地域限制。对超出上述地域范围,如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的,不能按走私行为论处。所谓“合法证明”,是指由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进出口货物、物品许可证、准运证等能够证明该货物、物品的来源、用途合法的证明文件。
本条所以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一律按走私行为论处,是因为这些行为虽然不直接涉及走私,但正是由于这些行为为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了销售和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渠道,为走私出口货物、物品提供了货源,成为走私的一个重要环节。为了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是必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凡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凡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具体的行政处罚,可以视不同情况,由海关决定。
2.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本法第八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的规定处罚:(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3)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具体刑罚,由司法机关根据所犯罪行及情节,依法判决。
第八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及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我国的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贸易实施海关监管,其主要职责是,监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是妨害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条所称“海关单证”,是指海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制发的用以指示工作,处理问题或者联系事务的各种公文,和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决定、命令、通知、证件、证书、经海关审核确认的报关单证、由海关填发的税款缴款书等。“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海关名义,非法制作海关单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利用涂改、刮擦、挖补、拼接等手段,对真实的海关单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为谋利或者其他目的,非法购买或出售海关单证的行为。
近年来,与走私人通谋,内外勾结,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涉及的范围很广,有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有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如厦门走私案、湛江走私案、福田保税区内外勾结走私案等,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和危害触目惊心。其中所谓“通谋”,是指事前与走私分子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提供贷款、资金”,是指将资金借贷给走私分子从事走私活动;“提供帐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设立的帐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以作为计帐、纳税、报销等凭证使用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提供证明、海关单证”,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的有关证明、凭证,如进出口许可证、准运证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走私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仓储条件或者代为保管走私货物、物品;“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上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走私分子通风报信等。为了有力地制止和打击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本条对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及与走私人通谋,采取各种手段为走私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个人自用物品限量管理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法和海关的有关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行李物品以及其他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这是作为海关管理相对人的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个人携带或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而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就是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的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履行纳税义务,由海关责令补缴关税。个人携带或邮寄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物品进出境而未向海关申报,构成了违反法定纳税义务的行为,海关可以依法履行缴纳关税的义务。二是处以罚款。这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措施。本条对罚款的数额未作规定,可以由行政法规或规章具体规定。按照现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在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方式中,补缴关税是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而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并处罚款,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则可由行政法规作出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 本条是对走私以外的其他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处罚规定。
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是海关监管的对象,本法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境出境时海关监管的基本规则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违反这些基本规则,就是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本条就是针对违反海关监管基本规则的十三项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规定,在这条规定中明确了违反海关监管基本规则行为的构成,以及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包括以下十三种行为:
(1)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这是对应本法第八条所作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中明确进出境运输工具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如有特殊情况也要依法经过批准。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就构成这一违法行为。
(2)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对应的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如果不将到达时间、停留地点、更换地点等事项通知海关,将直接影响海关的监管,应当给予处罚。
(3)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本法规定进口货物、物品,出口货物、物品,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都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其中一项法定的义务是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如果申报是虚假的、不实的,则是一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受到处罚。这里还要说明的是,如果违法者的行为超出海关监管要求的申报不实的界限,出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则按照其他有关的处罚规定追究责任,例如,属于是走私犯罪行为的弄虚作假,就不能以向海关申报不实为借口,逃避罪责。
(4)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是海关依据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的一项必要措施,所有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都有依法接受检查、查验的义务,不得违反,如果不按照海关监管规定接受检查、查验,就要给予处罚。
(5)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如果出现擅自装卸货物、上下旅客的行为,则是与接受海关监管的要求相冲突的,会造成逃避海关监管的不良后果,是不能被允许的。所以对擅自装卸货物、上下旅客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维护海关监管秩序的合理需要。
(6)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对应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有一系列的监管规定,其中规定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就是有效监管的措施之一,违反这一规定的,就应予以处罚。
(7)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这是与本法第十四条相对应的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实施海关监管是具体的,必须符合海关监管的要求,违反各项具体要求的,即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必须给予处罚。同样,这项处理的规定只适用于违反海关监管的一般制度,如果擅自改驶还出于其他违法犯罪目的,则另作处罚。
(8)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按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并非一律不允许,而是可以允许的,但是必须经海关同意,办理海关手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如果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则是干扰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9)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这是与本法第二十二条相对应的规定,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而采取特殊措施是予以认可的,但在情况发生后,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有立即向附近海关报告的义务,接受海关监管,如果无正当理由又不履行向海关报告义务的,就应当给予处罚。
(10)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这是对应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而在本法第三十七条中所指的海关监管货物则是在本法第一百条中作出了界定,就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凡属海关监管货物都处于海关监管过程中,依法负有一定的海关义务,因此不允许对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影响海关监管的处置,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11)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这是对应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而作出的规定,海关加施的封志,是海关实施监管的措施,任何人擅自开启或者损毁这种封志,都是干扰破坏海关监管的行为,直接对抗海关采取的监管行动,应当受到处罚。
(12)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这是与本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有关条款相联系的规定,要求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这些货物的灭失或者有关情况,因为它是海关实施监管所需要的,如果作不真实的记录则不利于或者是阻挠了海关的正常监管,因此列入受处罚的行为之列。
(13)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这是一项补充性条款,因为前述所列十二条违法行为,虽然是与一定的海关监管规定相对应的,但是并不能包括所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以需要有这项弥补因列举不全造成遗漏的规定,目的是对在法律责任中未列举的但是又应作出处罚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按照本条规定,有本条所列的十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处以罚款,二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上述违法行为,法律未规定必须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可以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经营海关准予从事的有关业务的处罚规定。
按照本法规定,需经海关准许才能从事的业务包括:报关业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企业从事上述业务,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并遵守海关监管要求。本法对经营海关准予从事的业务的企业规定了若干监管规则,比如,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办理货物的收存、交付手续;经营保税货物加工、装配的企业,在转让、转移保税货物时应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关企业接受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等等。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规则,违反法定规则的,应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海关准予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一是由海关责令改正,这就是由海关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者承担在限期内改正的责任。二是给予警告,这是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申诫处罚。三是暂停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这是对违法者实施的一种禁业制裁。
第八十八条 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本条就是对违反第十一条的要求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二是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海关总署发布的有关规定,对这两种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下列单位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一)专门从事报关服务的企业;(二)对外贸易仓储运输、国际运输工具服务及代理等业务,兼营报关服务业务的企业;(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第(三)为自理报关单位。自理报关企业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经海关审核批准,发给《自理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对第(一)、(二)项规定的专门从事和兼营报关服务的报关企业的注册登记作了具体规定:(1)开办专业报关企业和办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当具备海关认定的固定报关服务场所及符合海关报关作业所需要的设备、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及健全的组织和财务管理机构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申请开办专业报关企业,需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专业报关企业章程等文件。经海关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将上述文件及初审意见报海关总署审批。海关总署在接到所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海关总署批准后,申办企业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专业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专业报关企业提交的《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海关总署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核发《专业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海关对专业报关单位实行年审制度。(2)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兼营报关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及海关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关于报关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的管理规定》要求,代理报关单位和自理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选用报关员,并对本单位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参加报关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品行、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海关规定的其他条件。对培训合格的,由培训单位发给《报关员培训结业证书》。报关单位选用的报关人员必须持有《报关员培训证书》,经主管海关审查认可,发给《报关员证》后,即成为报关员。海关对报关员实行年审制度。
对违反上述规定,未取得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本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即由海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海关可以并处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报关企业、报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报关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本条就是对违反第十一条内容规定的法律责任。海关总署发布的有关规定,对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规则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是:(1)自理报关单位只能办理本单位进出口的报关业务,不得代理其他单位报关。专业报关企业可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如需办理所在关区以外口岸报关事宜,由所在地海关报上级海关后,报海关总署审批。专业报关企业在报关时,需向海关出示委托人的正式委托书。专业报关企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业务。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出示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及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2)除海关特准的外,报关员只能代表其所属报关单位报关,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关单位。脱离原单位调入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经海关认可并换发《报关员证》,可以成为另一报关单位的报关员。
对违反海关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根据本条规定,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停其执业;对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海关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关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海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比如为了非法减免关税而给海关工作人员送礼。对海关工作人员行贿,会腐蚀海关工作人员,损害国家利益。本条对此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两种,一是由海关撤销报关企业的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员的报关从业资格。二是对其处以罚款。对罚款数额本条未作具体规定,海关在具体执法中,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刑事责任:本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
另一方面,为了净化报关队伍,提高报关人员素质,本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本条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未构成犯罪的,虽然也规定由海关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但没有规定以后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证书。而对构成行贿罪的,则明确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我国海关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宗旨,努力创设、改革和完善各项海关业务制度,各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我国制定了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海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手续时就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补充申报。收发货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并附交有关拥有或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应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权利人在中国境内未设有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的,应委托其在境内的代理人提出备案申请。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其申请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商品类别的情况分别向海关总署提交相应的备案申请书,并随附规定应交验的文件。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申请的,应向权利人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就即将进出境的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的要求附交有关侵权嫌疑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在请求海关采取的措施中明确提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要求。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时,应按照规定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担保金;对未能确定到岸价格或离岸价格的,应根据海关估定的金额提交。事先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应向海关总署同时提交备案申请文件和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文件。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已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追缴等值价款,应向收发货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海关没收侵权货物后,应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为了实现国际社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合作的需要,以制止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有效地防范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和物品进出我国海关关境,本法将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内容,明确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同时,为了保障这一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相应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就是对违法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对未经注册商标许可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假冒他人专利的犯罪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销售侵权复制品等的犯罪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进出口侵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各个具体犯罪案件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的不同,依照刑法的相关条款定罪处刑。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如何处理的规定,共两款内容,分别规定了海关对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与运输工具和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的处理原则和办法。
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其监督管理的对象是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人员的有关活动。海关权力是指海关依据本法授予的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拥有的支配、管理、指挥的权力。为了确保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切实有效地加强海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本法赋予了海关检查查验权、查阅查问权、调查复制权、扣留权等一系列必要的权力,其中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扣留权,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都作出了规定,明确海关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那么对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如何处理呢?本条第一款就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规范。依照本条的规定,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得随便处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主动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行政成本,保证国家罚没收入免受不必要的损失,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这就开了个“口子”,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先行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因此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规范。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这是对罚没物品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的规定。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人民法院或者海关有权予以没收,对违反海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海关有权处以罚款,这是人民法院或者海关代表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所给予的处罚。对于罚没物品和款项依照规定应当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由国家取得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对罚没物品和款项进行私自处理。同时由于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具有特殊性,国家又实行统一处理的缉私体制,因此本条规定,无论是法院判决没收的还是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都统一由海关依法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决定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强制执行的规定,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关依法行政,当事人对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既可以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关工作的实际,当事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一级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上一级海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上一级海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上一级海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认为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海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的,处罚即为生效。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本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海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为国把关”的重要职责,授予其必要的权力是完全应当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又需要规范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以保护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对由于海关自身原因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海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权力,本条规定了海关执行公务中所造成的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至于具体赔偿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执行。
根据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对于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一)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二)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扣留或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三)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四)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毁坏或损失。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报告书》后,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货物、物品的受损程度。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确定后,由海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当事人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帐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海关不再赔偿。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
第九十五条 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次海关法修改以“依法行政、为国把关”为指导,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加大执法力度与规范执法行为相结合。既要加大打私、监管和处罚的力度,授予执法主体必要的权力,满足海关执法的需要,又要注意规范政府部门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所以本法在确立海关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同时也明确其权利,并进一步规范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以保护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由于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和权益保护,就必须遵守本法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对于海关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中“应当依法”所依据的法律首先就是宪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是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授权的。因此,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能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这是现代国家政府运转的基本准则。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为了落实宪法规定,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问题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而产生的行政赔偿。海关因违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属于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前条规定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与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虽然都是赔偿,但是性质却完全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属于承担民事责任,后者属于承担行政责任;前者适用归责原则和公平原则,后者则采用违法原则;前者应赔偿实际损失,后者根据我国国情和经济实力,当事人一般得到的赔偿往往少于实际损失。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海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履行职责,进行海关行政执法,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因此,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以维护国家利益。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明确其违法责任,防止职务犯罪,是有效制止走私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修改海关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建立一支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海关执法队伍,本次修改海关法,在强化海关行政权力的同时,根据海关执法的特点,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了规范,详细列举了十项海关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并专设一章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监督作出规定。
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索取、收受贿赂;(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十)其他违法行为。这是对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作为和不得作为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有义务认真遵照执行,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就要依法给予一定的制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分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方式,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内部,是按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纪律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共八种。对于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工作人员,有处分权的海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处分,以达到教育惩戒的目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对违法行为人不合法占有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它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方式。海关工作人员由上述违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海关必须予以剥夺追缴,依法全部没收,使其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对于海关工作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事实、情节轻重定罪量刑,给予刑事处罚。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海关财政收支违法行为的处理的规定。
海关作为一个执法部门,为完成自己的法定职责,应有自己的经费来源和财务开支,海关的经费由财政列支,其支付日常人财物开支的费用也应有会计帐目。这样,按我国的有关法律,海关的财政收支也应接受有关的部门监督检查。其中主要是我国的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我国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依照审计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各有关部门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我国会计法规定,国家机关必须依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财政部门有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有这方面的个别规定,比如,各级海关进行海关统计也应执行统计法中有关统计的规定等等。只要涉及海关的财政收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都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本条列明的审计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还应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未按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理的规定。
对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态度,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揭发控告和检举海关中的少数害群之马,既要有勇气,也有一定的风险,而且很容易招致打击报复,本法前面的条文对他们有保护措施的规定,本条规定,依法对他们的控告检举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应依法为其保密。所谓保密,在这里是不要将有关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的资料和信息泄露、在不适当的场合传播,是法定的比较明确的保密措施,既符合一般行政原理,也符合一般事理。如果不采取这样的措施,不认真执行这些规定,本法所规定的控告检举制度就达不到应有的目的,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而且有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利益。为了认真开展广泛的社会监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开展控告检举的积极性和其人身财产安全,强调本条规定的保密制度十分必要,在严厉惩处打击报复活动的同时,对走漏消息、故意泄露或过失泄露有关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情况的,还应当给予法律上的惩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所谓保密制度,是指有关机关或人员严禁将控告检举人或单位的姓名、名称、工作单位、家庭和单位地址、举报内容等泄露给被控告人、被检举人或者社会公众,对有关材料应该严密保管,在传递有关材料时注意密封,只记录问题,不转移原件,不复制等。只有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本法规定的控告检举制度才能有效运转,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才能有人身财产方面的保障,也就才有信心、有积极性真正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不依法回避的处理的规定。
同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一样,海关法规定的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海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秉公执法、依法办事的重要制度,是克服办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措施,各级海关要认真执行,不能流于形式,或该回避的不回避,或相关应回避的人员以种种隐蔽迂回的办法,参与、介入和干扰正常的调查处理违法案件的活动,导致调查处理进行不下去或直接影响处理结果,这里也涉及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的内容,相关的海关负责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发现应该回避,应及时采取措施,请示报告,安排回避。在海关进行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也要有专门的回避审查程序和环节。我国过去的行政办事程序中不太注意这方面的内容,这次修改海关法专门规定了这样一条,有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和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以及虽未设立海关,但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境地点。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法专门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法律是一门专门知识,而海关法又是专业性较强的一部法律,同时也有涉外性,为便于加深对海关法的理解,统一对比较常见的海关法专门术语的理解,本法在附则中专门列出一条,对海关法中常见的若干专门用语进行了法律界定,在其他一些比较专门的法律中也有这样的情况。法律本身的条文对专门用语在含义上作界定,在理解法律相关条文时、执法时就要按其法定的含义加以理解和运用,而不能望文生义或曲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或引用相近学科中的其他语义来作歧义性的解释。这也是保证执法必严的前提条件。从更广义的角度来理解,本条也可以认为是用一部法律中的条文来对相关术语所作的立法解释。本条解释的若干海关法相关术语的含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都要以此解释为准。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由国务院规定有关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的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和政策,经济特区、保税区等特定地区享受特别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二道线以内的地区所享受的特定的减免税,这些特定地区的特别政策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的,有其阶段性的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意义,最终也是为了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但对这些特定地区要采取一些特别的监管办法。本条规定,由国务院作出这些地区在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进出方面的专门规定,是为了防止自由出入,既起不到特定关税优惠政策的应有作用,防止扰乱国家的对外经济贸易秩序,特别是防止引发大面积走私。我国国务院曾先后制定了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这些监管措施的内容主要是: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要接受海关监管,特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登记,接受海关进行的现场检查、查验和核查,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的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对进出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的情况分别作出海关统计等。这些方面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根据其职权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
【释义】 本条是对海关法的实施时间和事项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实施时间,是指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执行的起始时间。我国法律关于法律生效、实施的时间的规定,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直接在法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而是以公布之日为开始施行时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因此,法律要以国家主席公布该法律的日期为开始施行时间;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要以另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为基础,如《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这次海关法的修改,是对原海关法部分条文的修改,采取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的形式公布的。在修改决定第七十一条中明确: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本条的条文仍保持了原海关法的写法: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止。也可以归之于上述第一种形式。2001年1月1日之前,执行原海关法。2001年1月1日之后,执行修正后重新公布的海关法。
海关法的修改决定是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并由国家主席令公布的。在修改决定中又明确2001年1月1日开始实施。这中间还有一段准备实施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便于海关总署和各地海关将以前颁布的有关海关工作的法规、规章、办法和办事程序等,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增删和核对,凡是与修改后的海关法规定相抵触的,或废止或修改后重新公布,对海关法规定的一些新的措施,由国务院或海关总署规定配套的办法予以具体化,便于实际操作;二是对修订后的海关法要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海关工作关系到国家的窗口形象,关系到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和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修改后的海关法对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了不少新的要求和做法,对这些单位和个人来说,有一个熟悉掌握新的海关法的过程及如何在工作中作出安排的过程,只有进行细致扎实的工作,才能更好地执行修订后的海关法。三是海关工作是一件政策性、业务性较强的工作,牵涉的单位和人员多,一些细节的制度的执行要在工作程序上有一定的衔接和安排,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摸索出一套具体的操作规则来,有的单位还要结合变化了的情况,重新建章立制,所以法律需要在公布之后一段时间内执行。四是有关前条所规定的与海关法执行有关的监管办法的问题,也需要有一段时间由国务院和海关总署做细致的工作,所以要有一定的时间作好执法的准备工作。
与修订后的海关法施行有关的还有一个重要问题是,修订后的海关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海关业务不适用新规定,即本法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法中有规定,本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也应依立法法有关规定执行。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其施行后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任何一部新公布的法律都存在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法律除非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一般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立法法对此有规定,新修订的海关法也采用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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