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编:胡康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居民身份证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2003年6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民身份证制度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改进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居民身份证法律制度,是推进社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居民身份证制度。在条例实施至今的19年里,我们国家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法制建设等各方面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在身份证管理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日益增多,办理涉及经济、政治及其他有关权益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广,为了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总结身份证制度实施经验,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居民身份证制度,使身份证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建设、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便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和办理有关权益事务,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制定身份证法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根据本法规定,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从广泛的意义上说,证明身份的证件有很多,如护照、工作证、军官证、学生证等等,但这些证件往往是在不同的社会活动中发挥各自的用途,有的只在特定范围内起作用,且这些证件大都有各自的发证单位,种类繁多,格式不一,不利于特定行业或特定单位以外的人员识别和接受。由国家法律规定,制发统一的居民身份证,在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或办理各种相关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就能起到社会普遍认可的效果。
同时,制定身份证法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便利公民参加社会活动”。为了适应社会管理工作信息化的要求,目前在涉及公民参加经济、政治等有关社会活动和办理金融、证券、保险、医疗、教育等事务以及接受其他方面的社会服务时,对于掌握公民身份的准确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有关单位或部门在核查公民的身份证件时,缺乏有效的证明方法,可能就会影响该公民进行上述活动,给其带来不方便,甚至会侵犯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益。采用居民身份证的形式证明身份,方法简单,便利群众,也有利于办事单位或管理部门统一收集信息,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效率。
另外,身份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重要作用。根据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制度是建立在国家户籍管理制度基础之上的居民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中,人口流动量很大,身份证制度对于我国流动人口的管理以及维护居民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身份证管理制度在防范违法犯罪活动、追查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方面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发放范围的规定。
本条根据居民的年龄,将居民申领身份证分为两种情形:
首先,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居住在我国内地并在户口管理机关已进行户籍登记的居民,即通常所说的有常住户口的居民。有些中国公民虽然或长或短地住在内地,如港、澳、台同胞或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在内地经商、旅游、学习、探亲等,只要其没有在户籍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而成为内地居民,则不在本法规定的发放身份证的范围之内。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主要考虑到,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日常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常常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同时,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如果还未从事劳动或其他工作的,一般也都已初中毕业,已具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和社会知识,基本可以独立进行一些社会活动,办理有关事务。因此,以年满十六周岁作为应当领取身份证的年龄界限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本条规定的“中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与1985年制定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本法对身份证的发放范围作了扩大,将现役军人、武装警察、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纳入了发证范围。1985年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本法删掉了原条例的上述规定。关于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问题,立法时考虑到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作为国家的武装力量,应有高度的机动性,即便在常住营房,也不实行普通居民的户籍管理制度,其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具有一定特殊性。故本法对解放军和武警人员如何申领身份证的问题未作具体规定,由中央军委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队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这里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制度是与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相联系的一项重要人口管理制度,对于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人来说,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因此法律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领取身份证,不是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不领。
其次,本条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所谓“可以”,即是根据自愿原则,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可以不领。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情况相差很大,对于婴幼儿或儿童来说,由于年纪小,一般不会有独立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领身份证也没有实际意义,对于十几岁的未成年人,有的可能参加一些社会活动,办一个身份证就方便些。所以,法律规定上不宜“一刀切”,而是规定“可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身份证的规定,是对原《居民身份证条例》的修改,原条例只规定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可以领证。在实践中许多公民反映现在社会发展很快,未成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有的要乘坐民航飞机、有的需要到银行存款等,没有身份证很不方便。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办事,这次法律明确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以及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的规定。身份证作为公民个人身份的法定身份证明之一,是公民个人有关信息的载体。身份证应当登载什么信息,既影响到该证件的证明效力,也直接关系到持证人个人有关权益,由法律对此作明确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载以下九项内容:1.姓名,即持证人办理身份证时的真实姓名,也是户口本上登记的姓名,持证人过去曾经使用过的名字或还有其他别名、化名等,都不能作为身份证上的姓名。2.性别。3.民族。4.出生日期,应当统一使用公历日期,过去有的使用农历日期是不规范的,应予纠正。5.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即在办理身份证时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住址。6.公民身份号码,即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所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由18位数码组成,公民身份号码记录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本》和居民户口簿上,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时,身份证上将记载公民身份号码。7.本人相片。8.证件的有效期,由于人的相貌从小到大会发生变化,本法第五条专门根据人的不同年龄规定了不同使用期限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使用达到一定期限应当换领新的身份证,超过使用期限的身份证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9.签发机关,按照本法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编制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其中,对新出生的公民应在办理公民出生登记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在身份证上使用,使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得到改进。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在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中没有规定填写号码,在实际印制身份证时,印上了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只是证件的编号,与公民身份号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999年10月,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号码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由公安部具体负责。公民身份号码将广泛应用于社会管理和公民参加各项经济、社会活动当中,起到识别、确认公民身份的作用,而居民身份证成为公民身份号码的载体之一。公民身份号码是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是说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号码,不会与其他人重复,且伴随终身,不能改变。所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确定公民的身份代码。根据《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公民身份号码由特征组合码组成,在原居民身份证15位数码编号基础上,增加到18位数码,前6位是地址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位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是检验码。建立和实施公民身份号码制度,是加强和改进社会管理工作的一项基础建设,对于方便群众生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进而逐步实现社会信息管理现代化,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如何使用文字的规定。
首先,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规范汉字,规范汉字的标准由国家颁布。居民身份证制度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制度,本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填写,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识别和证明居民身份的作用,也便于身份证的使用与管理。“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是指按照国家对出版物规定的数字符号使用标准,由于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等都需要用数字符号填写,为了用法上的统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填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这次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机读功能,为身份证今后的联网使用、查询等创造了条件。因此身份证的制作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信息技术的标准化管理要求。信息技术的标准化管理,主要包括有关信息的分类、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标准化工作。身份证内芯片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信息技术的标准,以与整个社会管理工作信息化相配套。
其次,我们国家是多民族国家,除汉族以外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许多少数民族有自己的语言文字。为了尊重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文字,同时也是为了少数民族使用身份证的方便,本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选择文字的使用上,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在身份证上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有的是多民族聚居,可能该地区将当地若干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都作为通用的语言文字,但在居民身份证上不可能列出很多种文字,对于同时使用几种通用文字的,自治机关就可以选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二是使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即自治地方也可以在当地通用的几种语言文字中选择使用一种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根据本条规定,以上两种情况都应当在使用规范汉字的前提下“同时使用”,即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同时可以用一种少数民族的文字。
第五条 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的规定。
身份证是为了证明持有者的身份,为了有效达到证明的目的,身份证登载的项目之一有持证人的相片。但是由于人的年龄的变化,身份证如果使用时间太长而不换,身份证上的相片就不能反映持证人已经变化的相貌,尤其是人从幼年到青年、再到老年,有的相貌往往会发生很大变化。但如果身份证换得太频繁,也会给持证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根据这一特点,经过综合考虑,本法对身份证使用的有效期限作了规定,第一种是“有效期为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即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公民,申请领取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身份证。只要在这一年龄区间的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核发有效期为十年的身份证。例如,某二十周岁的人申请领取身份证时,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就应发给有效期为十年的身份证,该身份证法定的使用期限是十年,超过十年即不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应当换领新证。第二种是“有效期为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即从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这一年龄段的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有效期为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第三种是“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即适用于四十六周岁以上的人,这是考虑到,这个年龄段的人其相貌已比较固定,相对变化较小,所以对四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可以终身使用。第四种是“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这是专门针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一种情况,未成年人处在生长发育阶段,相貌变化比较快,如果规定身份证使用期限太长,经过一段时期后,已难以通过相片对持证人进行辨认,所以对未成年人规定的身份证使用有效期短一些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发放、功能和对身份证有关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身份证的式样、制作和发放的规定。身份证的“式样”,主要是指身份证的款式,包括大小尺寸、材料、版面设计等。身份证的式样与使用是否方便有很大关系,身份证是长期使用的证件,其式样的设计既要考虑到便于携带和使用,又要考虑到经久耐用、不易伪造和损坏。本款规定,身份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就是为了达到上述要求。本款还规定身份证统一由公安机关“制作、发放”,身份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涉及每一个公民,工作量非常大,即从公民在基层申请办理身份证时起,到信息收集、集中制作、至最后发放居民身份证,中间要经过许多环节,法律规定都由公安机关负责,这也是为了保证身份证制作和发放工作的质量、效率和统一性。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查验功能方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居民身份证具有视读和机读两种功能。所谓“视读”功能,是指可以通过阅读身份证表面登载的内容获得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即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所谓“机读”功能,是指通过特定仪器可以从身份证内含的芯片中阅读持证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功能。
按照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只具有视读功能,没有机读功能,机读功能是这次制定身份证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原来的身份证从制作材料到技术上都比较简单,使用平版印刷技术,加上塑料封膜,容易伪造。按照本法规定新制作的身份证,使用了电子芯片技术,由于芯片可以储存信息,防伪技术得到提高,通过仪器了解持证人的有关个人信息,提高了身份证使用的可信度,在公民使用身份证办理有关事务时,也免去了以往抄写姓名、编号或复印等麻烦。
按照本法的规定,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这是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身份证登记的九个项目,即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以及证件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机关,无论是视读内容还是机读内容,都应当与第三条的这一规定一致,不得超出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登载其他有关持证人的个人信息。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目前身份证反映的只能是持证人个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如果涉及持证人的政治、经济以及人格状况、生理特征等其他方面的信息,还需要国家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障机能,同时也需要广大群众能够接受,而目前尚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法律在规定身份证的登记内容方面是作了明确规定的,超出法律规定登载公民个人信息,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作了处罚规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保护身份证登载的个人信息的规定。本法第三条规定了身份证登记的九个项目,其中绝大部分是涉及公民个人的信息,对于公民个人的信息,除非有法定原因被他人知悉外,应当由公民自己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过程中所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依法知悉的信息,但是,不应当在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下让他人知悉这些信息。这里规定的“制作”,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接受公民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以后的整个制作身份证的过程。“发放”是指身份证制作完毕发给持证人的过程。“查验”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居民的身份证进行检查。“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将居民的身份证予以扣留,根据本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扣押身份证的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在上述阶段,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可能接触到身份证上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从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考虑,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在上述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于非法泄漏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作了处罚规定。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年龄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民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其中“公民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就是指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是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年龄。居民身份证的主要功能是为了证明公民的确切身份。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当公民年满十六周岁时,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即可视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公民一般在年满十六周岁后,在就业、就学等从事有关社会活动方面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因此将公民应当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时间确定在十六周岁比较切合我国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国家为了从居民身份证角度对公民进行有关事务的管理,也需要确定一个公民应当领取居民身份证的时间。规定公民在年满十六周岁时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所谓“三个月内”,是指在公民年满十六周岁以后的三个月内。一般说来,公民在年满十六周岁时,就应当主动及时地依法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这样做对于自己从事有关社会活动时证明自己身份和自觉依法将自己有关情况纳入国家的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方面,都是非常有利的,也是实践中应当大力提倡的。但考虑到在执行过程中,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存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能及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如外出务工、学习;临时出差、出国;住院治病等等,客观上需要有一个排除这些影响及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因素的期限。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三个月的期限正是从实际需要的角度考虑的,也就是说公民即使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都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不能遥遥无期地久拖不领。“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地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公民长期居住户籍的所在地。根据我国的户籍管理要求,公民的户籍应当记载公民的当前住址。如果公民搬迁,也应当将自己的户口随之办理迁移手续。但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公民出外工作、打工,暂时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回其户口所在地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于我国对公民进行身份证方面的管理是一种对传统的静态的人口户籍管理变为动态的证件信息管理的过渡,仍然是以公民的户籍登记制度为基础的。如果公民在临时居住地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当地公安机关既没有公民的真实情况的登记资料,也无法查证公民所提供有关情况是否属实,所以,无法办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是指实际年龄尚未达到十六周岁的公民,即十六周岁以下的公民。“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是指由于我国民法规定,十六周岁以下的公民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意思表示是受到其年龄限制的,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完全、准确地表达思想。因此,他们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领取。包括其亲属、指定监护人和负有监护义务的有关机构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作为法定义务必须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而本款规定的则是根据本法第五条第二款有关“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是一种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为实践中,许多公民虽不满十六周岁,但有时为了从事一些有关的社会活动,也需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如搭乘飞机和办理其他有关事宜等等。在没有居民身份证制度以前,可以用户口簿、工作证、学生证和其他证件证明身份。有了居民身份证这种国家用法律确定下来的公民证明身份的最有效的方法,较之以前有更多的方便。这种方便,作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当然也有权利享有。他们可以根据需要,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而不是必须申领。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的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了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其中“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居民长期居住的户籍所在地。根据我国对公民户籍管理的要求,公民常住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实践中,有些公民因各种原因,如外出工作、学习等,暂时离开了原户口所在地,户籍没有办理迁移手续。那么,他的居民身份证就应当回原户口所在地办理。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人口管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对公民的户籍登记管理进行的。而对公民进行有关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又是同户籍方面的管理紧密相连的。因此,公民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方面的有关详细资料,其户口所在地的管理机关最清楚。虽然居民身份证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也是改变过去公民只能用户口和其他不规范的证件证明其身份和办理有关事宜的一种新的有效方式,但就目前来说,居民身份证的管理仍是以户籍管理制度为基础的。因此,规定由公民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机关签发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指相当于县一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这里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根据我国行政机构的设置而作出的。也是同我国公民办理户籍登记的管理机关相一致的。在我国,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主管机关之一,基层公安机关在负责处理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等事项外,还主要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有关人口方面的管理。法律确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居民身份证,主要是考虑保障身份证发放的严肃性和保证身份证登载内容的正确性,防止随意发放和在发放中出现错误。
第九条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和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我国国籍的如何办理居民身份证的规定。
本法除了对我国内地出生的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申请领取进行调整外,还规定了可以申请领取我国居民身份证的另外三种情况。即对那些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和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我国国籍的居民身份证的申请领取也作了规定。第一种情况,“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是指原属于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居民,迁入到内地长期固定居住的。第二种情况,“华侨回国定居的”是指原籍在我国,但在国外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回国并在内地长期固定居住的华侨。第三种情况,“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由于在我国境内长期固定居住,被批准加入我国国籍成为中国公民。这里规定的“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是指原来具有我国国籍,但其在国外又加入了他国国籍的人,由于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所以他所具有的原我国国籍便自动丧失。后又申请恢复加入我国国籍,得到我国有关部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其恢复我国国籍的情况。属于以上情况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也就是说我国对这些人也实行有关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其中“根据本法规定”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属于上述三种情况的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对于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但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和交验居民户口簿的规定。
为了使公民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本条规定了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中的具体要求。基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首先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应当是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登记表的主要内容是登记公民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家庭住址等。其主要作用一是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和制作居民身份证提供详细资料;二是留档备查。因此公民在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时应当认真如实地填写,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填写有错。实践中,有的公民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时由于一时的疏忽大意,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填写错误,甚至将自己的名字搞错,给以后的工作和生活都带来很大的不便。第二,本条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除了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同时还要交验居民户口簿。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时公安机关核实情况的最基本的根据。这也是公安机关是否批准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要求时的一个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的情况以及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予以记载并告知本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情况的规定。其中包括有效期满、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有效期满”是指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期限已满。根据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分为五年、十年、二十年、长期四种。关于为何设置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的问题,前面已经作了释义,这里不再赘述。公民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和公民的具体情况发放相应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证。公民所持有的使用期限不同的居民身份证,在其使用期限到期时,就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公民姓名变更”是指公民变更自己姓名的情况。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其中就包括公民有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是为了便于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和有利于公民自己的工作、生活的方便,公民在变更自己的姓名后,应当及时、主动地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是指由于某些原因,居民身份证受到严重的损坏以致不能进行辨认的情况。居民身份证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用于证明公民自己的身份。如果损坏到不能进行辨认的程度,如从字迹和相片都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这种居民身份证已经失去了确切证明身份的作用了。这时公民就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了。
为了使申办居民身份证不因在办理过程中发生错误,而给公民个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和给有关部门造成管理上的麻烦,本款还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居民身份证在办理过程中出现错误,一般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公民自己填写有误,造成了错误的发生;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而造成了居民身份证在登记项目中出现错误。但不管是由于哪种情况造成的,根据这一规定,在发现错误后,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给予更正。这样才能使公民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真实反映公民的实际情况。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原因发生居民身份证的登记项目错误的,是由于公民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主观上的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公民的故意行为,就属于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是一种要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主观上的故意,就属于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因此,要将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况加以区分。
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实行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本款还规定,公民在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我国有关主管机关对公民进行居民身份证方面的管理,实行的是一人一证的管理。持有多证的情况会给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工作造成混乱。因此,公民在领取新证时,必须要交回原证。另外,根据本款的规定,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作为证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公民在实际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公民应当认真加以妥善保管。但如果公民因不慎将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就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这样,一方面是为了便于在公民出行时,随时证明自己的身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一旦丢失的居民身份证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很可能会给公民自己带来重大的损失,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不法侵害。公安机关在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请换领时,将对原来丢失的居民身份证通过联网实行注销。但从公民要加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意识的角度考虑,自己的居民身份证还是应当加以认真妥善的保管,最好不要丢失。公民在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时,也要经过规定的程序,如填写有关表格,说明情况,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查和批准,才能给予办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换领、换发或者补领的情况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其有效期为五年。许多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将会申请取得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条规定如果他们的居民身份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包括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识别的,也可以享有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的权利。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与公民的户籍紧密联系的,而公民的户籍应当是与公民的常住地址相一致的。所以,公民常住户口的迁移也属于公安机关对公民实行居民身份证方面管理时所应当掌握的情况。因此,公民在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就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给予记载。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的变动情况。这也是为了在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能及时正确地反映出公民当前具体住址的真实情况。另外,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知情权,本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情况的同时,要告知公民本人。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和公民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要及时地为公民办理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是指公安机关为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主要三种情况。其中“申请领取”是指公民第一次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情况;“换领”是指按照本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的情况;“补领”是指该条规定的“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的情况。为了体现公安机关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提高工作效率,本条对公安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高效率和高质量地做好工作,提出了较严格的要求。即: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对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工作效率,也为公民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由于公安机关的拖延而造成损失后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律根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居民身份证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认为规定六十天的时间仍然过长,建议再缩短。最后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仍然是六十天,这是因为:一、原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身份证的时间是三个月,而新法规定的是六十天,已经缩短了一个月。二、过去每个省(区、市)都设有几个制证所制证,为了保证身份证的质量,防止粗制滥造已经决定减少制证机构,集体制作,一般每个省只设一两个制证中心。而且新身份的技术要求也比较高,办证的环节比以前多。三、新的身份证法规定的办证期限指的是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天,并不是都要用六十天,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将尽量抓紧时间办理。四、如果公民在申领身份证期间有紧急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还可以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另外,由于我国有些省份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为此本条还规定,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就是说,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最长时间为九十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期限,公安机关就应当认真遵守,及时地为公民办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人民警察,本款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民可以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规定。实践中,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办理事务的;就会出现本人没有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身份和办理有关事务的情况,这样会给公民个人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本款规定了一项便民措施,即公民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作为居民身份证制度的补充形式和临时应急措施,对于便利人民群众的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是十分必要的。本款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一是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即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初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二是换领居民身份证,即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正,换发新证。三是补领居民身份证,即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对于公民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使用与正式居民身份证相同的编号,且临时居民身份证同样应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即公民可以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从事有关社会活动,如参与诉讼活动、办理搭乘民航飞机、车船手续、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办理银行存款、提取邮件、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以及从事其他有关社会活动。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有关事务时,需要证明身份的,经出示临时居民身份证,可以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并且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得随意查验和扣押公民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公民在领取了正式居民身份证的同时,应当交回临时身份证。
1989年9月15日公安部曾经颁布了《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对临时身份证的办理、使用和查验都作了一些规定。本法公布后,需要根据本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一步作出规定,因此,本款规定,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证明公民身份,是居民身份证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本法的立法宗旨上,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为了具体落实本法的立法宗旨,切实实现居民身份证对于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功能作用,本法对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效力作了进一步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是泛指公民从事与公民身份相适应或者相一致的各种活动。所谓“需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等需要证明自己有关身份事项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公民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如变更常住户口登记项目、进行选举登记等;(2)根据公民从事的有关活动的性质或者该活动相对方的要求,需要证明其公民身份,如公民进入某一公私场所时,根据该场所的要求,需要证明其身份等。所谓“证明身份”,一般是指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项目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在上述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下,公民都可以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身份。这里规定的“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本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公民行使这项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可以不行使该项权利,可用有相应证明力的证件或者文件等证明身份,也可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公民有选择的权利。其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对该公民身份进行查验、核实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居民身份证对于其登记项目内的有关公民身份,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承认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当然,该居民身份证应当是真实的,如果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则没有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拒绝。(3)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公民身份的登记事项,对于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其他未登记事项。如公民的工作单位、政治面貌、职务以及血型、指纹、身高、体重等,则居民身份证没有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以及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如何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哪些情形下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了公民应当出示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五项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公民负有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法定义务。本款规定公民在五种情形下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其实不单纯是一项法定义务,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这里规定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必须出示居民身份证,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不能拒绝出示;而且,从更深的意义上讲,在这些情形下,不仅公民有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义务,相对方也有认真查验居民身份证、核对公民真实身份的义务。本款第一项情形“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依照有关户籍管理办法规定,对常住户口登记事项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进行变更,如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等。其中“常住户口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户口类型、同住人口等事项。第二项情形“兵役登记”,是指依照兵役法规定所进行的兵役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第三项情形“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是指依照我国婚姻法、收养法规定所进行的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第四项情形“申请办理出境手续”,是指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主要是向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申请办理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本款只规定了四种具体情形,现实生活中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还有很多,难以在这里一一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留个口子比较适宜,以后再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二,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宜作规定。这样规定,既可以适应实际需要,又能严格限制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义务随意作出规定,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在客观上应当是确实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况,除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对于客观上也需要公民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法定情形,但客观上不需要公民必须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宜将公民从事这些活动规定为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情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如何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1)公民未满十六周岁、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2)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这里规定的“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是指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活动。不过,这里的“有关活动”,其范围应当比前款规定的活动要小一些,比如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不能从事兵役登记、婚姻登记等。这里规定的“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是本条前款规定的一种例外情况,对于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活动,一方面只能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另一方面这样规定也使这些公民“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的做法有法可依。至于本款规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主要是指使用出生证、户口本、证明书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能够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明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如何查验居民身份证、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如何处理以及居民身份证不得非法扣押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人民警察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问题的规定。在制定本法的过程中,对于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是否有权随意查验居民身份证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些同志认为,人民警察只要是依法执行职务,就可以随意查验居民身份证;多数同志则认为,人民警察对居民身份证不能想查就查,如果对无关人员可以随意查验居民身份证,会给人民群众带来很多不便,执法中还可能会出现许多问题,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多数意见,本法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如何查验居民身份证作了明确规定。本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主要是指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执行其职务。如果人民警察不是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查验居民身份证。所谓“经出示执法证件”,是指在程序上,人民警察在查验居民身份证前,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执法证件;如果人民警察在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时,没有出示其执法证件的,接受查验的人员可以要求人民警察先行出示其执法证件。这里规定的“执法证件”,主要包括人民警察的工作证等能够表明其工作身份的有关证件。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职务中遇到的情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因此,查验其居民身份证是盘问、检查的重要内容。第二项规定的“依法实施现场管制”,主要是指人民警察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该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进出管制现场的有关人员。第三项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对社会治安稳定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有严重影响的事件,如严重的爆炸、枪击球迷滋事等事件。与本款第二项不同的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根据情况没有对本项情形实行现场管制。根据第四项“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他需要查明身份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无权作出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是指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这里规定的“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指以各种暴力或者非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逃避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根据本款规定,对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所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主要分别以下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措施予以处理:(1)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暴力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妨碍公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于构成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3)对于有违法犯罪嫌疑而身份仍然不明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继续盘问;(4)对于在管制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居民身份证不得非法扣押问题的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发放给公民的用来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利相联系,没有任何财产权利的性质。从理论上讲,一般情况下,财产权利可以扣押,人身权利不得扣押。因此,居民身份证是不得随意扣押的,扣押了居民身份证,实际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组织和个人随意扣押居民身份证的现象常有发生。应当说,这些组织和个人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行为,给公民出行以及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带来很大的不便,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现实生活中经常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实际情况,本款专门对扣押居民身份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居民身份证不得扣押”。本款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是指除本款真凭实据但书情形外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而不论该组织或者个人与居民身份证本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这里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是指对于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这里规定的“监视居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注意,对于被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条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其居民身份证,即公安机关不得扣押其居民身份证,主要是被取保候审的人比被监视居住的人在可以自由活动的区域上要大得多,被取保候审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则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可见,被取保候审的人还是有相当大的自由活动空间的,有时会从事一些需要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至于已被判刑的人或者采取了逮捕、拘留强制措施的人,因为在一定期限内已经剥夺了其人身自由,因此本条没有对此规定可以扣押其居民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三种违法行为及其处罚问题的规定。
第一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般公民都可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骗领居民身份证;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本违法行为即可构成,至于是否骗领成功,只是情节问题。本项规定的“虚假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姓名、性别、本人相片等与本人真实情况不符的证明材料。“骗领”主要是指公民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欺骗发证机关,企图申请领取一个或多个与本人真实身份不符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根据本项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三种具体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居民身份证是公民证明本人身份的法定证件,如果出租、出借、转让给他人,就可能被他人用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可见,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扰乱居民身份证的使用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将这三种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并加以处罚是很有必要的。这里规定的“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居民身份证有偿交予他人在一定时间内使用;“出借”,是指将居民身份证无偿交予他人在一定时间内使用;“转让”,是指将居民身份证的使用权长期出让给他人,包括有偿转让(如出售)和无偿转让。这里所指的“居民身份证”,应当是依照本法规定合法取得的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主要是行为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也可包括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如果行为人出售的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则构成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是公民依法取得和用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为了具体落实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切实保障居民身份证不受非法扣押,本项将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列入违法行为。行为人只要非法扣押了他人居民身份证,即构成违法行为。所谓“非法扣押”,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将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强行扣留。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是否属于“非法”,主要界限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没有法定扣押权,没有法定扣押权的单位和个人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都是非法行为;是否属于“扣押”,主要界限是行为人有没有采取强制性扣留行为;如果是居民身份证持有人为从事某项活动而自愿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暂留某处,不属于非法“扣押”行为。
关于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处罚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无权处罚。至于由哪一级公安机关裁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2)处罚的种类是给予警告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并处”,是指警告和罚款两种处罚同时使用,不能只单处其中一种。(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出租、转让居民身份证两种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货币等物质性利益,而出借居民身份证一般不会产生违法所得的问题。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或者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问题的规定。共有两项规定:第一项规定的“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是指公民从事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某一活动时,出于各种目的,不出示自己真实的居民身份证,而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的身份来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这里的“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是指使用以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就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只要行为人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即可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既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又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则依法分别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可以实行并罚。第二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在现实生活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严重危害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为了保障居民身份证能够有效地证明公民身份,必须认真防范和有力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其行为限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两种行为,对购买、出售、使用居民身份证等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本项规定有利于从各个环节上防止和杜绝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表现为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三种。这里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有权制作机关的名义,非法制作居民身份证;“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覆盖等方法,对真实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因为换发的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和机读两种功能,所以“变造”包括变更视读内容或者变更机读内容。应当注意,实践中有些购买、出售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专门为他们销售的,根据情况不同,可能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同犯罪。
关于对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行为人从出售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中得到的财物等。所谓“没收”,是指公安机关将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本条规定的处罚比上一条重,主要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大,应当给予较重处罚。根据本条规定,罚款或者拘留两种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收缴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所谓“收缴”,主要是指执法机关对违禁品等非法物品予以没收的一种方式。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都是属于假身份证,因此必须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和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又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居民身份证制度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防范社会不法分子,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人所实行的一种社会管理制度。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事务时,居民身份证能够起到证明身份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居民身份证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妨害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既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对于妨害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应当予以必要的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民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印制。这里的“伪造”居民身份证,是指无权制作居民身份证的人制作虚假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变造”居民身份证,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证上进行更改,改变姓名、年龄等事项内容的行为。无论是伪造还是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规定了两档处刑: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伪造、变造的次数多、数量大的;非法牟利数量大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公安机关对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引起高度的警觉和重视,要组织有关人员了解掌握居民身份证的有关知识,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提高甄别证件真伪的能力。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社会有关部门的联系,向他们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证件的甄别工作,随时注意发现和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违法犯罪活动。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居民身份证制作权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经过合法手续制作居民身份证,由于粗心大意或者失职,造成居民身份证有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这种居民身份证仍然是真的居民身份证,对于出现这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换发新证,行为人的失职行为不属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又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又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五种违法行为:一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二是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三是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四是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五是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行为人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行为人具有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又去从事其他犯罪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行为人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进行诈骗、招摇撞骗等犯罪活动,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要使用居民身份证进行犯罪活动,又将居民身份证出租、出借、转让给他人,即构成共犯,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利用职权从事某些违法犯罪活动和违背职责要求的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这就决定了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如果超越法律、甚至违背法律去活动,必然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无法完成其所担负的任务。本条所作的规定是规范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既有利于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提高人民警察素质,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从五个方面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也是对人民警察禁止性的行为:第一,人民警察不得有“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近年来,由于受到社会上一些不正之风、腐败现象的影响,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为了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不择手段,甚至进行索取、收受贿赂的犯罪活动。这种现象在个别人民警察身上也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执法水平,也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必须予以严肃查处。人民警察“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1)人民警察利用自己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居民身份证所具有的便利条件,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2)人民警察利用自己工作上的职权,通过要求、暗示和接受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等方式,为自己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所谓“谋取其他利益”,主要有两种利益:一种是财产性利益,如接受一些免费或廉价的娱乐活动,或者接受免费旅游等;另一种是非财产性利益,如为子女或亲朋好友安排入学、升学、出国、就业等。
第二,人民警察不得有“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行为。这里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三种违法行为:一是人民警察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行为。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编制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使公民能够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活动等各项事务中广泛使用,这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国家加强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建设,也是实现社会信息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便群众生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不仅扰乱公安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也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必须予以禁止。二是人民警察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的行为。新一代的居民身份证具有视读和机读两种功能,无论视读和机读的内容都应只限于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当然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还包括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对居民身份证上登载信息的严格限制,既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人民警察如果将公民的其他有关信息,特别是涉及公民个人的隐私,随意登载在机读项目中,可能危及公民人身、家庭、财产安全,造成公民从事某些社会活动的困难或者会泄露公民个人隐私,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人民警察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行为。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用来从事有关活动,证明身份的证件,登载真实信息,既保证了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便于公民从事正常的社会活动,又是国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如果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与本人真实身份不符的虚假信息,将会妨害社会管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进而可能会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在身份证上登载虚假信息一般有两种目的:一种是为了掩盖真实身份,逃避法律追究;另一种是为了取得某些不当利益,如为了实现某些个人目的而更改出生日期;在国家考试中享有对少数民族的一些优惠政策,违背事实将持证人的民族改为少数民族等。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民警察故意登载虚假信息行为的危害性比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危害更大,因为这种登载虚假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是由公安机关制作、发放,不同于社会上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更具有欺骗性,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扰乱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给司法机关执法造成很大的困难。
第三,人民警察不得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对公安机关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期限作了明确的限定,人民警察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这里所说的“无正当理由”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故意拖延力、证时间,如有的是为了达到某些个人目的,本来完全有条件及时发放居民身份证而故意拖延不办等;二是由于过失拖延了办证时间,如有的对工作不负责,忘记办证等。无论人民警察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是故意拖延办证时间,还是由于过失拖延了办证时间,只要是没有正当理由,致使公民不能按期领取居民身份证,这种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当然也必须看到,在实践中也会发生一些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遇到其他客观方面情况等原因,如发生自然灾害、发生突发性事件致使制证场所无法工作等情况,造成人民警察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不应当理解为这里所说的无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四,人民警察不得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权力,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直接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和正确执法。作为执法者的人民警察在实施居民身份证的查验、扣押过程中,如果违反规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和权益,就会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影响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对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规定的人民警察应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这样,才能增强人民警察的法律意识和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执法的水平和业务素质,才能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纯洁公安队伍,密切警民关系,自觉地为人民群众服务。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不能随意扩大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范围。本法对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自己的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是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是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是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是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只限于上述四种情形,不能随意扩大查验的范围。本法对人民警察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予以扣押居民身份证,也就是说人民警察只有在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才有权扣押居民身份证,其他任何时候人民警察都无权扣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其特点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居住的区域内活动,并受到执行机关的监视,所以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警察才有权扣押其居民身份证。除了上述情形外,人民警察不得以其他任何借口扣押居民身份证。
第五,人民警察不得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国家赋予了公安机关人口管理的职责,人民警察在执法中应当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人民警察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会接触到许多公民的个人信息,如果将这些信息泄露出去,极有可能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给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公民为申请居民身份证而提供的个人信息和身份证视读、机读所反映的个人信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或书面泄露,也可以用摄影、复印、网络等方法泄露。泄露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危害公民个人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结果;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造成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利益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在保管、携带、传送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致使公民个人信息外传或者遗失。人民警察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都是不允许的。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应当是在人民警察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过程中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予以泄露,如果是通过道听途说来的有关公民个人信息,再告之别人,不属于这里规定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一种是行政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人民警察违反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比如人民警察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行为,都可以予以行政处分。另一种是刑事责任,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警察违反上述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定。比如人民警察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尚不构成犯罪,则应予以行政处分。又如在居民身份证上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行为,如果警察与他人共谋,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虚假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逃避法律追究,就可能成为行为人的共犯,共同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减免工本费,以及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的规定。1985年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没有规定公民在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时要缴纳工本费,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费用主要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后来一些地方因财政困难开始收取居民身份证的工本费。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修订的《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2倍的费用。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经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为每证收费5角,经济特区收费1元。从1995年7月1日起公安部开始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根据本条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核定,也就是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为主制定工本费的标准,然后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予以核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活有困难的居民,在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免工本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这样规定是为了减少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的负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里所说的“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是指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是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是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后,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中的贫困户、五保户和救济户等,需要国家予以救助的对象。“贫困户”主要是指没有完全解决温饱的人;“救济户”主要是指没有生产能力的、生活困难的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户”主要是指村民中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二是无劳动能力的;三是无生活来源的。对于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他们自身的生活都十分困难,需要国家给予救助。因此,对于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免收工本费。对于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如果生活比较艰苦,缴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确实比较困难的居民,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近几年来,有些地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超越职权乱收费,有的将收费与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奖金、福利挂钩,有的坐支、留成甚至挥霍滥用收费。这不仅增加了企业和个人负担,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腐蚀了干部,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性收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绝不允许将收费与本部门的经费划拨和职工的奖金、福利挂钩,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行政性收费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因此,加强对行政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工作,有利于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有利于提高国家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中央有关行政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将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当然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也必须保障公安机关制证所需的正常经费,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安机关擅自截留收取的工本费,也才能及时地为群众提供证件制作服务,不会因经费问题,影响制作工作。如果公安机关违反规定,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办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群众的任务。由于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实行的是现役制,他们所担负的任务和社会生活中的活动不同于一般公民,因此,1985年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根据中央军委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规定,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文职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应当分别以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或者军队离退休干部证证明身份。
新通过的《居民身份证法》扩大了发证的范围,将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也列入发证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第一,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属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二,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使用居民身份证更为方便。第三,我国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后,每一公民都有一个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号码,现役军人和武装警察也不例外,拥有居民身份证这一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载体,是每一个公民的正当权益。
根据本条规定,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一规定表明:一方面,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部队经常调动,人员的流动性比较大,而且不实行普通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制度,无法按照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居民身份证,必须单独作出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请领取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另一方面,军人和武装警察的居民身份证只有申请领取和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军人和武装警察在使用、出示居民身份证时,以及对其身份证进行查验等,都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证条例废止问题以及依照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和居民身份证条例废止问题的规定。
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以及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何时公布,就从何时开始施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也就是法律生效的日期是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的。
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本法的生效日期。本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本法从2004年1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从生效之日起,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并且过去制定的有关居民身份证的法规、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本法的颁布日期为2003年6月28日,实施日期为2004年1月1日,自颁布到施行间隔六个多月的时间,这主要是考虑到有大量工作要做,包括:(1)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需要依据修改后新的法律规定对原来的一些规定进行修订,而修订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2)新的居民身份证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制作,具有视读和机读功能,需要制定新的制证技术和芯片的技术标准,以及防伪技术的技术标准;(3)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升级改造和网络建设工作;(4)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的核定;(5)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居民身份证法也有一个学习和掌握的过程;(6)新法颁布以后,需要向社会进行宣传和普及,以确保本法的贯彻实施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依照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的规定。
全国换发采用非接触式IC卡技术制作的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对于国家来说是一件大事,涉及全国绝大部分居民,而公安机关为了保证居民身份证的制作质量,对全国现有的一百多家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进行压缩调整,集中进行办理。由于新证的发放人数众多,制作工艺复杂,制证中心又比较集中,使许多人一时还无法换发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必须继续使用原来的居民身份证。因此,本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也就是说,依照原来《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还没有换发到新一代居民身份证以前,在原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
根据本款规定,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力、法,由国务院规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助,认真组织和安排具体的换发居民身份证的工作。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周密部署,要做好换证的前期、制证、检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特别是要注意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对农村地区群众照相难、人户分离办理换证手续难等,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而且新一代居民身份证换发证工作牵动千家万户,需要进行广泛宣传,发动群众,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提高大家领证、用证意识和换证的自觉性。同时各级公安机关还应当抓好换证工作人员的业务和技术培训,使他们提高认识、明确任务、掌握技术,要合理配置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所)的设备,做好制证原材料的保障工作,以及制证设备的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还要在确保制证质量的基础上,努力提高制证的效率等等,这些工作都是需要由国务院来进行统一部署,周密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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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修订版第七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释义】本条是关于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释义】本条是关于行使行政处罚权机关的规定。一、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干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最新【全文】目录第一部分绪论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部分绪论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价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极为广泛的影响,牵动着生产、生活的脉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在经济改革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中,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释义】本条是关于撤销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一、撤销公务员奖励的法定事由公务员奖励的撤销,是指公务员获得奖励以后,因出现法定事由,而由有权机关取消其奖励的一种法律行为。撤销奖励的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释义【全文】目录第一部分绪论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卞耀武人类在大气中生存和发展,必然地要关心大气状况,尤其是在认识到大气污染日益严重,损害了人们的生活环境,并且还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防治大气污染便成为普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主旨和释义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内容如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整理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内容如下: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释义和理解本条规定了两种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2023年全文【最新版】目录第一部分绪论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卞耀武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部分绪论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法律规范由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6个月的审议,并作了若干修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内容如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42条内容、主旨及释义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全文【最新版】目录第一部分绪论第二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第三章投标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部分绪论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招标投标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运用的范围日渐广泛,所发挥的作用日益明显,在其显现出积极成效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因此,规范这种交易方式,确立招标投标的法律制度,制定招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最新【全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对保险法立法目的的规定。保险是随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内容如下: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危
戒毒条例第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十八条内容如下: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主旨本条是关于社区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内容如下: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