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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细则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04-14 17:44:39 人看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细则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酬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公道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应多出应选人数一至二人。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推荐;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二十人以上或者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经过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三天,以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须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发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证书。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须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补选、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审议。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告知全体居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服务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硬性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当地政府应保障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事业单位职工收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对现任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医疗补贴;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养老补贴。医疗补贴和养老补贴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委员会积极发展经济,兴办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并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建小区的公共设施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后,可交由居民委员会管理,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委托居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应当依法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三)登记、审核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四)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

  (六)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

  (七)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八)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候选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当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应当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一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填选票。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其他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补选名额。补选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当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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